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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广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326民初720号 原告:广西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宾阳县黎塘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贷威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永福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结构销售与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承包方,就被告位于桂林市苏桥经济开发区(现已更名为桂林经济技术开发区)木兰北街的“苏桥园区罗汉果加工基地冷藏车间、提取车间、饮料生产车间”标高+0.000以上厂房、次钢结构件、屋面板、墙面板等制作安装;合同清单范围内总价包干价定为3657888元,其中浓缩及甜提取车间为983056.61元、冷藏库、冷冻库及成品库为782656.11元、饮料生产车间为1892175.56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将浓缩及甜提取车间价格调整为1075202.54元,冷藏库、冷冻库及成品库价格调整为749192.67元。饮料生产车间价格调整为1680000.07元,亦即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3504395.28元。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顺利将涉案工程项目全部完工。工程完工后,原告又早已将涉案工程项目已交付给被告投产使用。然而截起诉之日,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剩余款项,且被告仅支付了2903514.4元,尚拖欠600880.88元工程款未支付。综上所述,《钢结构销售与安装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一经订立即具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恪守合同。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将所承包工程项目完工,已履行完毕自身义务;与此同时,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被告也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之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00880.88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600880.88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为55515.16元;以600880.8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年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2月9日,利息为211728.53元;前述利息暂总计为766843.68元,本息暂总计为1367724.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钢结构销售与安装合同》; 2、工程量清单计价表; 上述证据1和2共同拟证明证明:1、原、被告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涉案工程被告有向原告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义务;3、涉案工程的计价方式为合同清单范围内总价包干价定为3657888元,但是工程总价在合同签订之后双方又签订两份补充协议,对涉案工程的总价进行了调整。经过调整涉案工程的总造价应当为3504395.28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2903514.4元,得出被告尚欠600880.88元。其中浓缩及甜提取车间为983056.61元、冷藏库、冷冻库及成品库为782656.11元、饮料生产车间为1892175.56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将浓缩及甜提取车间价格调整为1075202.54元,冷藏库、冷冻库及成品库价格调整为749192.67元。饮料生产车间价格调整为1680000.07元,用调整后的价格1075202.54元+749192.67元+1680000.07元得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3504395.28元。 3、网页截图; 4、往来款明细表; 5、转款凭证; 上述证据3、4、5拟共同证明被告仅支付了2903514.4元,尚拖欠754373.6元工程款未支付。 6、通话录音清单; 7、通话录音文本; 8、通话录音光盘; 9、微信聊天截图; 上述证据6、7、8、9共同拟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 10、合同补充协议两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的造价不仅有减少也有增加,被告当庭提交的仅是其中一份补充协议。结合两份补充协议,涉案工程的总造价应该为3504395.28元; 11、广西永福县百泓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拟证明1.被告在2017年8月12日就有生产罗汉果茶,并经有关部门进行了产品抽验。2.被告诉称的“2021年进行设备安装,2022年试运营生产”是不真实的。3.被告于2016年10月15日举办竣工投产庆典时就已经占有、使用涉案工程进行生产。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00880.88元与事实不符。原告于2015年4月1日与被告签订的钢结构销售与安装合同,合同清单范围内总价包干价定为人民币3657888元(合同清单范围包括提取车间983056.61元,冷冻库及成品库782656.11元,饮料生产车间1892175.56元)。在施工过程中,由于饮料车间施工场地不够,甲方要求饮料车间减少两跨(每跨7.5米,共15米)。双方于2016年9月23日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并对工程量清单作出调整,调整后饮料车间工程总造价为168000.07元,对比饮料车间原工程总价1892175.56元,减少了212175.49元(工程承包总价3657888元减少212175.49元),实际承包价格3445712.51元。依据钢结构销售和安装合同第四条“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第2款,付款方式:银行转帐到合同指定帐户(1)签订合同后,乙方预埋人员进场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实际施工栋号的20%工程预付款;(2)乙方主构件进场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实际施工栋号的40%;(3)主构件安装完毕后付乙方实际施工栋号的20%;(5)工程全部完工后,经过甲乙方和监理,质检站,设计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付足合同总价的97%;留合同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后,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时付清。”工程实际承包价3445712.51元,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足合同总价的97%,如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应付工程价款为3342341.13元,被告于2019年1月9日合计支付给原告2903514.4元,实际上已支付工程进度款86.8%,超过了双方约定80%的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二、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所需的申请报告及资料报送被告,以致涉案工程至今不能办理房产证,不能向银行融资。原告自工程完工后,至今未向被告或监理人报送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依据双方签订的钢结构销售与安装合同第四条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第2款第(5)项约定,全部工程完工后,经过甲乙双方和监理,质检站,设计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被告才能支付合同总价的97%;合同第五条工程质量第1款,乙方根据施工图设计资料及国家现行相关标准进行制作、施工,并做好工程资料和记录收集整理,接受甲方委派代表和监理工程师的监督;第2款,工程质量按国家有关规范的“合格”标准验收,第4款,质量检测:所用钢结构主材要求提供出厂合格证,并按质检部门要求做好检验检测报告和资料。但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或监理人提交任何资料,以致涉案工程至今不能办理房产证,不能向银行融资借款。三、原告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一)依据双方签订的钢结构销售与安装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承包方的责任第二条,工程因乙方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甲方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根据逾期天数每日按未完成工程的千分之一计算支付违约金。双方于2016年9月23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后达成以下共识:第3条,甲方应确保2016年10月20日现场条件达成乙方钢结构进场条件,双方约定的工程期限为100天,按原告要求的进场条件为2016年10月20日计算,应于2017年1月30日完工,2017年2月应向被告报送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提交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给被告或监理人,由于原告没能认真履行合同相关条款约定,及时对项目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已经严重违约,被告只能因此提起反诉,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二)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三条,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设备安装除外)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发包方承担责任。由于原告长期不报送工程竣工验收资料,被告为避免产生更大的损失,在工程未经验收的情况下,于2021年7月进行设备安装,2022年试运营生产。依照合同条款约定,产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发包方承担责任。(三)原告作为成建制施工企业,不会不懂得工程完工后,需经甲乙双方和监理、质检站、设计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才能向被告申请工程尾款,同时履行工程保修义务;何况工程竣工验收也是在合同条款约定范围内。以此,被告怀疑原告根本没有认真做好施工技术资料,或者自己认为工程质量达不到合格标准,所以至今工程完工六年之久,都不敢向被告申请验收。综上所述,原告没有认真履行双方签定的钢结构销售与安装合同条款约定,没有理由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和逾期付款利息,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钢结构销售与安装合同》(2015年4月1日签订),拟证明根据合同第二条“第10款本工程完工后,乙方应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并经某某公司审核签字,甲方在15日内组织乙方、监理质检站设计等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如一方原因导致工程验收迟延,违约方按迟延日期向另一方按工程总价日千分之一赔偿违约金”;第三条约定工期为100天;合同第四条“1、约定的价款为人民币3657888元,(合同清单范围包括提取车间983056.61元,冷冻库及成品库782656.11元,饮料生产车间1892175.56元);2、付款方式:(3)主体安装完毕后付乙方实际施工栋号付至80%,(5)全部工程完工后,经过甲方乙方和监理质检站、设计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付足合同总价的97%。”之约定,原告不竣工验收是原告违约,竣工验收前被告付款超过80%,被告没有违约。 2、《合同补充协议》(2016年9月23日签订),拟证明饮料车间工程总价减少了212175.49元(1892175.56元-1680000.07元),工程承包总价相应减少了212175.49元,工程实际承包价格为3445712.51元。 3、《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标通知书》一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拟证明案涉工程是合法的建设工程。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其中提到三个车间的工程总价没有异议,对证据1至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没有拖欠工程款,原告没有提交竣工验收的施工资料,导致工程至今不能竣工验收;对证据6至9的三性不认可,对证据10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1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说过2016年并不是涉案钢结构车间试产、投产,且涉案车间是用于生产饮料和植物提取的,并不是用于生产罗汉果茶和罗汉果干果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的证明内容不认可,根据合同第二条、第10款,如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甲方擅自使用了,视为验收合格。具体到本案当中对与擅自使用被告也是没有异议的。根据合同条款及相关法律规定涉案工程在法律上面已经是竣工验收了,因此违约的一方应当是被告,而非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我方认为工程的承包价格为3504395.28元。证据三的三性无法确认,因为原告第一次见到如上材料。且保留追究被告私自冒用原告的资质及名义去申办《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法律责任。原告方仅钢结构的分包方,并不是整个工程的总承包方,但是被告以原告公司的名义报了总承包单位。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评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结构销售与安装合同》,约定:一、被告将位于桂林经济技术开发区**街的“苏桥园区罗汉果加工基地冷藏车间、提取车间、饮料生产车间”标高+0.000以上厂房、次钢结构件、屋面板、墙面板等制作安装承包给原告;二、合同清单范围内总价包干价定为3657888元,其中浓缩及甜提取车间为983056.61元、冷藏库、冷冻库及成品库为782656.11元、饮料生产车间为1892175.56元。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将浓缩及甜提取车间价格调整为1075202.54元,冷藏库、冷冻库及成品库价格调整为749192.67元。饮料生产车间价格调整为1680000.07元,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3504395.28元。上述工程大约在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期间完工。原告认为被告已于2016年10月15日使用涉案工程,被告认为是在2021年7月安装设备;原告认为已于2016年10月将涉案工程验收资料交付给被告,被告认为至今原告均未提供验收资料。 另查明:本案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2903514.4元。原告有相关钢结构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结构销售与安装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3504395.28元和已付原告工程款2903514.4元予以认可,即未付工程款为:3504395.28元-2903514.4元=600880.88元。因此,本院对涉案工程的总造价、已付原告工程款、未付工程款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以及第二十七条的“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原告认为已于2016年10月将涉案工程验收资料交付给被告,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认可于2021年7月安装设备,使用涉案工程,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从2021年7月被告应付工程款给原告,同理,被告应从2021年7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即年息15.4%计付逾期利息。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原告广西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600880.88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以尚欠工程款600880.88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付至清偿欠款时止); 二、驳回原告广西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110元,减半收取8555元,由被告广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账户名称:永福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户:2585********,开户行:农行永福县支行营业室),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110元[开户名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桂林农行七星科技支行,账号:2021********]。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