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403民初956号
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大街街道星象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工作人员),男,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玉溪江川石油分公司,营业场所为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大街街道兴江路中段。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
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玉溪江川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江川石油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川石油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其公司返还不当得利6890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其公司返还不当得利689026元,及自2017年5月8日至2022年7月5日的利息214347.2元,合计903373.2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其公司2016年至2018年期间在江川多地承包相关建设工程。***是江川区当地专业从事挖机、装载机等工程机械设备的自然人。江川石油分公司是当地的成品油分销商。2016年,***与其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其公司租赁***的装载机、挖机、压路机为其工地施工,其公司按一定标准结算租赁费给***。考虑到***资金实力不足、租赁双方结算方便等原因,***对于租赁费的支付提出如下要求:***的挖机在施工期间产生的油费,由其公司跳过***,直接支付给江川石油分公司;***在江川石油分公司处拉多少油,其公司付多少,油钱冲抵租赁费,多退少补。双方达成合意后,该工程于2018年年底结束,双方对租赁费用进行了核对,最终其公司以支付加油费689026元及转账91475.65元的方式履行完自己的全部付款义务。2021年9月7日,***以其公司拖欠租赁费为由诉至江川区人民法院,否认其同意以油款抵扣机械租赁费一事,对于其公司支付给***的689026元柴油款,认为与双方的租赁合同无关,矢口否认。庭审过程中,江川石油分公司作为证人,亦承认收到了其公司支付的柴油款项,也承认并未提供相应柴油给其公司。综上,其公司为***垫付的柴油款,并未冲抵其租赁费用,***得到了一笔租赁费,又凭空减免了其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柴油款开支。而其公司将加油费用转入江川石油分公司账户内,江川石油分公司也未提供相应柴油给其公司,江川石油分公司应交付给其公司的柴油不知所踪。其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江川石油分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存在无合法依据占有原告的财产不予归还的情况,原告也从来没有向其公司提出过要求归还无合法依据占有原告财产的主张,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另外,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事实及理由:1.本案基本事实问题:2017年5月份,被告***向其公司提出要购买0#柴油用于工地上装载机、挖机等机械使用,并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有协议,油款由原告支付,付一笔款提一次油,发票开给原告,油料***找驾驶员到其公司油库自提到工地上,其公司表示同意。此后,原告先后8次给其公司打款689026元,***于2017年5月8日、6月1日、6月23日、8月25日、10月30日、2018年3月1日、8月30日让驾驶员***、**、***、***、***先后7次到其公司油库提走价值689026元的0#柴油109.7吨;每次交易完毕,其公司都开具发票给原告,7次交易共计7张发票,金额累计689026元。对上述事实,原告公司员工**在双方签署的《发票复印件交接记录》中表示认可,且在原告每次转款给其公司的网上银行交易详情摘要中均有“公司加油费用、打加油站费用(***)、代***支付加油站费用、支付石油公司油款”等备注,对付款的用途非常清楚,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上述事实,其公司认为本案中根本不存在无合法依据取得利益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情况,原告的主张和诉请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构成要件。2.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与其公司之间的最后一笔交易发生于2018年8月30日,其公司开票给原告时间为2018年8月31日,如果原告认为付款系其公司不当得利,则原告诉讼时效应当从2018年8月31日起算,且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告从未向其公司主张过不当得利要求返回,诉讼时效没有中止或中断过,至2022年6月15日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民法典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当驳回起诉。3.本案主张利息问题:关于原告提出的支付利息的问题,其公司从来没有从原告处得到不当利益,故其公司不负有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义务,假设原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成立,因各方当事人对利息的计算期间和计算方式没有进行过约定,所以原告利息的计算期间应当从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之日即2022年7月4日起算,不能以每支付一笔购油款的时间来算,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的一年期LPR利率3.7%计算。4.主体适格问题:本案的纷争是因为原告已经为被告***支付购油款抵扣机械租赁费用,但被告***不认可,基于他们的机械租赁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并且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云04民终2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给原告释明救济途径是原告提出反诉或另案起诉,所以本案的法律关系是租赁合同纠纷,其公司与原告、被告***是买卖合同关系,现就不当得利提起诉讼,其公司认为是错误的,若原告主张成立,即便是不当得利,其公司也应该是第三人,其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向其租赁机械工作,其是带着工人、机器、油去的,其从未让原告垫付油钱,也从来没有签过书面协议,在(2021)云0403民初1412号案件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支付的柴油是原告自己提取使用的。原告主张的利息,因为其没有使用过原告所诉的油款涉及的柴油,因此不存在支付利息的说法。原告主张的是2017年5月8日至2018年8月30日的油款,现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油分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通知单及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欲证明其分七次向被告江川石油分公司转账,且江川石油分公司开具了相应发票,被告江川石油分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质证后表示与其无关,且其上记载的“***”并不是其写的,其也从未用过该名字,因此,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对***提出的其上记载的“***”与其无关的主张,该主张与其在与**公司合同纠纷案中提交的证据相矛盾,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被告江川石油分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质证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情况说明记载的为部分机械台班的市场指导价,但并非**公司与***之间在机械租赁合同中的约定,对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3.对被告江川石油分公司提交的油品出库单及发票复印件及交接记录,原告质证后认为因油品出库单并无其公司签章,由法院核查,对发票交接记录无异议,但只是一个交接的签字,不能证明发票是直接交接给其公司的,被告***质证后表示因为不清楚,所以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上载明的时间先后顺序与江川石油分公司陈述的先打款后提油最后开具发票的操作流程一致,且款项的支付情况与**公司主张的一致,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4.对***提交的提油明细表,原告质证后表示是其公司在前案诉讼过程中调取的,但是不能证明油是其公司提取的,被告江川石油分公司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表示油款是原告支付的,但是油是被告***提的。本院认为,因该组证据已经生效裁判文书进行过认定,因此,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公司系成立于2012年11月15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主要经营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等。江川石油分公司系成立于2000年7月5日的外商投资企业分公司,主要经营销售润滑油、燃料油等。2017年-2018年期间,**公司在江川工业园区、**、三百亩、前卫等地承包相关建设工程后,租赁***的装载机、挖机、压路机等机械进行施工作业。**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8日、2017年6月1日、2017年6月22日、2017年8月24日、2017年10月30日、2018年3月1日、2018年8月30日分八次向江川石油分公司转款合计689026元用于支付加油费,江川石油分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8日、2017年6月1日、2017年6月23日、2017年8月25日、2017年10月30日、2018年3月1日、2018年8月30日将上述支付款项对应的油品数量交由***指派的人员提出,油品提走后,江川石油分公司以**公司为购买方开具了相应的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给***方,再由***交付**公司。2021年9月7日,***以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公司与**连带支付欠其的机械台班费657435元,**公司辩解称已经以提油的方式抵扣,机械台班费已实际付清。本院审理后,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2021)云0403民初14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由**公司支付***机械台班费合计651638元。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司主张的以提油抵扣台班费的主张,因其公司主张的抵扣费用加上转账支付的费用金额明显大于***主张的金额,且***不予认可,**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油款如何抵扣及抵扣了多少,也未就此提出反诉,为此于2022年5月7日作出(2022)云04民终25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2年5月20日,**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后又于2022年6月14日撤回了起诉,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作出(2022)云0403民初840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公司主张不当得利之诉,是在前案合同纠纷案件裁判生效后,才产生的本案诉讼,因此,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自合同纠纷案二审裁判生效后,因此,对于二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方获利、对方损失、获利和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一方获利无法律上的原因。**公司向江川石油分公司支付购油款,但并未提取过相应的油品,而油品实际由***提走,在双方对机械台班费的结算中并未包含购油款,且在生效裁判文确认的应付机械台班费中也未抵扣过该笔购油款,***也并未举证证明其提油行为有法律上的原因,因此,***提油的行为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对**公司主张***构成不当得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在本案中辩称其并未提过油的主张,与其在本院审理的(2021)云0403民初1412号合同纠纷案件中的陈述相悖,对于其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江川石油分公司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问题。江川石油分公司按照**公司所支付的油款金额供应相应的油品,且油品也实际供应完毕,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江川石油分公司并未就此获利;且**公司在自己的主张中也陈述其公司与***之间有过以油款抵扣机械台班费的约定,江川石油分公司供应油品的行为也并无过错,因此,对于**公司要求江川石油分公司承担连带返还油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主张的利息支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规定:“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本案中,**公司主张自每一笔油款支付之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进行计算利息损失。根据**公司自己的主张,其公司之前是与***有过约定,其公司代***支付加油款,双方合作结束后,油款用于抵扣机械台班费,后因在机械台班费的结算中未进行过相应的抵扣,**公司才提起了本案诉讼,也就是在合同纠纷案判决生效之前,尚不存在不当得利的问题,**公司要求自每笔油款支付之日起计付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本案实际,确定为自双方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之日起计算,即2022年5月7日;对于截止时间,**公司主张计算至2022年7月5日,此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计算标准,本院确定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予以计算;即利息损失计算为:689026元×3.7%×60天=4190.7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返还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油款689026元,及支付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22年5月7日起至2022年7月5日止的利息损失4190.79元,合计693216.79元;
二、驳回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7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56元,***负担87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江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