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726民初1341号
原告:***,男,197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蔚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蔚州镇康居北区。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女,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第三人:某(宁波)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2-7。
法定代表人: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第三人蔚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某(宁波)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某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自2024年3月26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于2024年3月26日与某乙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后***被某乙公司派遣至某丙公司工作,在白草村林光互补项目工地上从事安装光伏板工作,工作任务由带工人员谢某分派,工资按日结算,每天320元,每日工作10小时,工资由某丁公司代某乙公司发放。2024年8月13日,***在安装光伏设备过程中受伤,康复至今。***认为,某乙公司是适格的用人单位,***亦是适格的劳动者,***在某乙公司工作期间接受其管理,在其业务范围内提供有偿的劳动,且接受某乙公司发放的劳动报酬。因此,双方间的《劳务合同》虽名为劳务,但实为劳动,双方应构成劳动关系。
北京某有限公司辩称,***与某乙公司
签订是系劳务合同,该劳务系某乙公司从某丙公司分包而来,双方间有承包工程合同。***在大唐蔚县白草村项目光伏厂区工程中系普通劳动,不分工种,属有什么活就干什么活的杂工,工资按天计算。***在工作期间受该项目负责人***管理,***也仅在该项目中获取劳动报酬,和公司没有关系,双方间的劳务合同至2024年12月31日终止。
某丙公司述称,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将劳务转包给某乙公司,不清楚***与某乙公司间的雇佣关系以及***是否在工地工作事实。
某丁公司述称,***与某丁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系合作关系,双方间签署了劳务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某乙公司的部分临时用工人员通过某丁公司代发工资,人员工资金额由某乙公司确定并将工资总额打入某丁公司账户,某丁公司再根据某乙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向工人代发工资。
***围绕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蔚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1页;2、《劳务合同》1份;3、中国某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北京地区适用)批单(电子批单)1份;4、银行转账记录详情截图7页;5、微信聊天截图20页。某乙公司就其抗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1、《劳务合同》1份;2、《劳务用工安全协议》1份;3、2024年3月至8月份考勤表7页;4、项目农民工工资发放表7页;5、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2页;6、招商银行代发代扣业务明细3页;7、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非车保险批单)2页。某丙公司提交《大唐蔚县白草村项目光伏场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份。某丁公司提交《劳务服务合同》3份。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于2024年3月16日签署《大唐蔚县白草村项目光伏场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某乙公司承包光伏场区中建筑劳务及安装劳务。***于2024年3月26日与某乙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及《劳务用工安全协议》,至白草村项目光伏场区工地从事光伏板安装工作,工资按日结算,期间受某乙公司直属部门经理***管理。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之间签有《劳务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工人工资由某乙公司核定后向某丁公司账户汇入工资总额,某丁公司根据某乙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向工人发放工资,某丁公司发放过程中注明“其他网上代发代扣”。2024年8月13日,***在安装光伏设备过程中受伤,后未继续工作。2024年12月31日***与中科利源间的《劳务合同》期满。
本院认为,当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性质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不应拘泥于合同名称,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民事法律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区分***与某乙公司间属于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关键在于劳动者提供的劳务是否属于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即若***从事的工作为临时性、辅助性工作,双方间为劳务关系;若***从事的工作为某乙公司业务范围内工作,双方间为劳动关系。某乙公司经营范围为建设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其实际承包的业务范围亦为建筑劳务及安装劳务,***从事的光伏设备安装工作明显属于某乙公司经营业务范围。另需要说明的是,***虽接收某丁公司发放工资,但工资数额由某乙公司确定,工资亦来源于某乙公司,某丁公司属于代发工资,工资实际发放人仍为某乙公司。综上,***与某乙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重新签订书面合同,且***在2024年12月31日后未继续提供劳动,因此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到2024年12月31日终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北京某有限公司自2024年3月26日至2024年12月31日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北京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拘泥于合同使用的名称,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根据合同内容认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虚构交易标的等事实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民事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