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科利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科利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5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25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科利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西三条9号1幢4层6**408。 法定代表人:***,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科利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利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24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二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科利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中科利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中科利源公司未依约向中建二局公司提交付款申请材料,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中建二局无约定或法定付款义务。2.中科利源公司及一审判决关于计算工程款的方式不当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科利源公司按照发包人北京儿童艺术剧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儿艺公司)与承包人中建二局之间对于工程的结算款作为其认定本案工程结算款的基数是明显错误,且没有法律依据。在双方诉前没有对于工程款结算达成任何协议的基础上,负有对工程款计算标准和数额举证义务的中科利源公司应当承担证明工程款的责任。一审法院结合“中建二局已经抵扣中科利源公司开具的发票”的事实,认为中建二局公司认可结算金额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中科利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违法分包,中建二局有权行使合同项下的权利,要求停止付款。4.一审判决只引用了程序法未引用实体法,无法得出判决结论。 中科利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建二局的上诉请求。中科利源公司提交了相关付款申请单,且合同通用条款约定,无论如何都在竣工验收合格56天内办理结算和支付尾款。按照行业惯例,专业分包只是一小部分,从获利来说总包占大头,建设单位可以向总包单位支付一定的总包管理服务费,案外人北京国电华厦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国电华厦公司)经过几次审理,并非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中科利源公司没有将项目转包和分包。 中科利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中建二局一次性支付中科利源公司剩余工程款1283292.79元,并支付至2022年8月17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14662.21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案外人儿艺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向中建二局发包了其剧场附属用房的装饰装修项目,双方合同预定资金来源为政府投资。 通过招投标流程,中科利源公司(分包人)与中建二局(承包人)于2017年8月签订《北京儿艺***剧场及附属用房装饰装修项目配电室及外电源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发包人为儿艺公司,工程建设地点为北京市东城区后圆恩寺**17号,承包范围为配电室外电源及配电室内成套高低压设备及电力电缆、管线、管井和相关配套设施设备等工作内容,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1日,完工日期为2017年11月9日。合同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签约合同价为4756382.18元(同投标价),其中包括暂列金额30万元(指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所列的暂列金额,用于在签订协议书时尚未确定或不可预见变更的施工及其所需材料、工程设备、服务等的金额,包括以日记工方式支付的金额)。第17.3条工程进度付款,内容包括分包人在每个付款周期末,按要求提交付款申请材料,承包人在收到后21天内完成审核,28天内支付进度款。承包人未按进度款支付条款、完工付款申请条款、最终结清条款支付的,按照专用条款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第17.4条约定质量保证金(用于保证在缺陷责任期内履行缺陷修复义务的金额)为合同签约价的5%。在缺陷责任期满时,分包人向承包人申请到期应返还分包人剩余的质量保证金金额,承包人应在21天内会同分包人按照分包合同约定的内容核实分包人是否完成缺陷责任。如无异议,承包人应当在核实后将剩余保证金返还分包人。分包人没有完成缺陷责任的,承包人有权扣留与未履行责任剩余工程所需金额相应的质量保证金金额,并根据合同约定延长缺陷责任期。第17.5.1条约定,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后,分包人应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份数和期限向承包人提交完工付款申请单,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完工付款申请单应包括下列内容:完工结算合同总价、承包人已支付分包人的工程价款、应扣留的质量保证金、应支付的完工付款金额。不论17.5.2项如何约定,承包人和分包人应当在承包人颁发(出具)工程接收证书后56天内办清工程结算和完工付款。但是,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纳入审计项目计划的,承包人和分包人均负有配合、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的义务,完工结算应当依据审计结论,办清完工结算和完工付款的时间按照相关规定执行。第17.5.2条约定,承包人在收到分包人提交的完工付款申请单后的21天内完成核查,审核完毕后,向分包人出具签认的完工付款证书。承包人应在出具完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将应支付款支付给分包人。承包人不按其支付的,按照17.3.3.(2)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专用条款17.3工程进度款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分包工程质量保修期限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执行,二者起算时间均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2017年12月13日,中科利源公司与案外人国电华厦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项目管理合同协议书》,约定国电华厦公司对劳务分包人进行管理、负责备案、独立自主采购设备、主材,工程结算金额的8%(税后)作为该项目的管理费。 涉案工程于2018年11月12日竣工并通过整体验收,验收结论合格。2018年12月1日,北京中为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简称中为民公司)出具了《北京儿艺***剧场及附属用房装饰装修项目配电室及外电源结算审核》,结论为施工单位申报5449120.48元,审核确认费用为4611445.19元,核减费用837675.29元。审核说明为本工程合同金额为4756382.18元,暂列金额为30万元,为固定合同价款。施工过程中发生涉及变更通知单01“关于根据属地供电公司对于电力方案的审核、修改要求,对本项目高压外电源部分方案图纸进行调整和变更”,该变更单施工单位申报预算费用为992738.3元,根据合同清单报价审核费用189456.58元,核减金额为803281.72元。核减费用的主要原因其一施工单位未按原合同清单进行报价,其二施工单位重复报价计算。此外,核减税金34393.57元。2019年11月28日,中为民公司出具了《北京儿艺***剧场及附属用房装饰装修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其中配电工程专业分包部门审核金额同前一份文件。 经询,中建二局认可中科利源公司已完成合同内的全部施工内容。 另查,国电华厦公司曾起诉中科利源公司及中建二局,要求中科利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371624.07元及利息,中建二局承担连带责任。国电华厦公司诉称其与中科利源公司签订了《项目管理合作协议书》,作为实际施工人,整体转包了涉案工程。因外电源工程开闭器需要更换,拆改开闭器放置房间的墙体和装修,增加了洽商金额88183.12元。该案审理中追加了儿艺公司参加诉讼。该案审理中国电华厦公司称因供电方案变更,所以办理审批流程手续时间需重新计算。 在该案中,儿艺公司述称根据其与中建二局签订的总包合同,变配电工程属于发包人在工程量清单中给定暂估价的专业工程,由发包人和承包人以招标的方式选择分包人。2018年11月12日,儿艺项目完成四方竣工验收,变配电工程实体内容已按照图纸全部实施完毕且通过四方验收。中建二局于2018年12月5日书面提交配电室及外电源工程提前结算的说明,并于次日提交结算书。2019年11月,中建二局上报了儿艺项目的总体结算资料。2019年11月14日,儿艺公司与供电公司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儿艺公司就8.8万元增项款说明,2019年4月,供电局要求儿艺项目实现配电自动化,需增加变配电工程的通信化管理系统等,由国电华厦公司实施完毕;中建二局的结算资料中包含该项费用,但未将该费用列入变配电工程结算中。后国电华厦公司撤回起诉。 2021年7月5日,中建二局向中科利源公司发出《整改通知函》,称在上述案件中得知中科利源公司全部转包给国电华厦公司,要求中科利源公司立即改正违约行为并向报告整改方案及结果,如中科利源公司认为其不构成违约,也需将能够证明中科利源公司实际参与工程施工的书面材料向中建二局进行报告;在中科利源公司整改期间,中建二局将暂停一切付款,并由中科利源公司承担整改期间引起的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的损失。中科利源公司于次日签收该通知函。 中建二局委托律师向中科利源公司于2021年8月12日发送《律师函》,函告中科利源公司解除涉案合同并停止付款流程,中科利源公司于次日签收该律师函。 一审庭审中,中科利源公司提交:1、2020年1月2日,中科利源公司向中建二局就涉案工程开具的工程款发票两张以及内容为已抵扣的发票信息表维护查询结果,金额分别为70万、352720.53元。以证明除已付款及未付质保金外,中科利源公司已开出上述发票,中建二局认可审计结果,中科利源公司按约定向中建二局申请工程结算款,中建二局由于资金不足仅支付了一部分,对结算结果并未提出异议。经质证,中建二局称其要求中科利源公司开具发票的目的不是结算使用,而是根据行业惯例,对其向儿艺公司开出发票进行税费抵扣使用,如最后结算金额少于开票金额,可进行红字发票对冲处理。2、2019年12月28日中建二局、中为民公司、监理公司以及儿艺公司签署的两份《变更、洽商、签证价款确认单》,分别确认增加光缆敷设(申报价格72190.78元、审核价格45696.19元),原有开闭器设备间墙体拆除、恢复(申报价格103229.23元,审核价格42635.09元),以佐证其在本案立案时其要求中建二局支付竣工结算后,应建设单位要求又增加光缆、建筑墙体拆除等工程量的增项工程款88331.28元,后中科利源公司撤回该诉讼请求。 中建二局提交2021年3月15日儿艺公司向中建二局发出催告函以及2021年4月5日的配电室移交单,以证明实际竣工时间为2021年4月5日,质保期应自2021年4月6日起算至2023年4月5日。前者内容为根据双方在2020年12月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工程竣工结算协议》及中建二局承诺,儿艺公司已在2020年12月5日支付全部结算尾款,但中建二局未完成剩余500KVA的高压发电及相关供电手续、舞台权限未移交。以证明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21年4月5日,保质期应自该日起算至2023年4月5日。 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不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查明的情况,涉案工程系发包人和承包人以招标方式选择的专业分包。本案中,承包人与发包人、分包人之间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一致。现中科利源公司依约完成了合同内的施工义务,且双方均不对工程造价申请鉴定,结合中科利源公司已抵扣相应数额的发票这一事实,可以认定中建二局应当按照4611445.19元向中科利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在涉案工程施工完毕的情况下,双方已进入结算阶段,中建二局以其已行使单方解除权为由进行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一项,中科利源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被告提交了付款申请材料,故按照中科利源公司起诉之日计算,其标准亦应根据金融政策的调整,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缺陷责任期一项,双方当事人约定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故中建二局主张按照配电室移交之日起算缺乏法律或合同上的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22年11月判决:一、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中科利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83292.7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7936元;二、驳回北京中科利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另查,中科利源公司主张中建二局尚余1283292.79元工程款(结算价4611445.19元-已付工程款3328152.4元)未付,该未付工程款包含230572.26元质保金,其于2020年1月2日开具的发票金额合计为1052720.53元(欠付工程款 1283292.79元-质保金230572.26元)。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施工合同订立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中科利源公司作为专业分包人,履行了相关施工义务,涉案工程亦经竣工验收合格,故中建二局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其以中科利源公司未提交付款申请材料,付款条件未成就等为由拒付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付工程款数额。根据查明的事实,一方面,中科利源公司与中建二局签署的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明确载明,工程合同价为4756382.18元。而涉案工程审核结算显示,涉案工程审核确认费用为4611445.19元,该审核结算价格与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数额大致相当。另一方面,在案证据显示,中科利源公司已向中建二局就其未付工程款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中建二局对上述发票已做相应抵扣,经本院核实,中建二局抵扣的上述发票金额与除其已付款及质保金外的应付工程款数额一致。且中建二局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儿艺公司就涉案工程约定的工程价款与其与中科利源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的差异及具体差额。综合以上情况,一审法院参照审核结算价格扣除已付款确定的剩余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确定的违约金数额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中建二局以中科利源公司违法分包等为由上诉拒绝给付剩余工程款,亦均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建二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81元,由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佳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丽 书 记 员  孙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