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101民初4324号
原告:北京国电华厦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迎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守忠,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男,1990年4月27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吒,北京壹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中科利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海伦。
原告北京国电华厦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华厦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公司)及第三人北京中科利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利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原告国电华厦公司于2021年8月18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丰台区人民发法院经审查作出(2021)京0106民初25062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22)京02民辖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电华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迎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守忠,被告中建二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吒及第三人中科利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海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电华厦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建二局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379628.3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379628.37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和第三人在2017年8月1日签订《施工合同》,分包工程名称:北京×××装饰装修项目配电室及外电源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东城区×××号。分包工程内容为:由项目北侧供电公司供电点至×××新建配电室部分外电源及新建配电室内配套高低压设备的安装。承包范围:配电室外电源及配电室内成套高低压设备及电力电缆、管线、管井和相关配套设施设备等工作内容。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8月1日,计划完工日期2017年11目9日。合同价金额为4756382.18元。第三人将该涉案工程整体转包原告。2017年12月13日原告和第三人签订《项目管理合作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第二、三、四、九条约定,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工程完工后,2018年12月10日《北京×××装修项目配电室及外电源结算审核定案表》,该结算表中有建设单位北京儿童艺术剧院股份有限公司,审计单位北京中为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中建二局公司三方单位的盖章、签字。审核确定工程价款为4611445.19元。2019年11月11日《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涉案工程经过供电单位北京城区供电开发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北京儿童艺术剧院股份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多次要求第三人与被告进行工程结算,第三人至今没有进行结算。因外电源工程开闭器需要更换,拆改开闭器放置房间的墙体和装修,增加洽商金额为:88183.12元。原告施工的工程款合计4699628.31元。到2019年12月时,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332万元,第三人按照《项目管理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根据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7.5.1约定分包人提交完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整体工程和分包工程通过工程竣工验收且完成整体工程和分包工程竣工结算后14天内。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工程款1379628.37元,第三人至今没有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二局公司辩称:1.中建二局公司认为其与第三人中科利源公司的债权尚未到期,原告提起代位权诉讼没有法律依据。2.根据中建二局公司与中科利源公司施工合同中关于付款的约定,应当先由中科利源公司在约定期限内向中建二局公司提交完工付款申请单等其他付款材料后向中建二局公司才有义务进行核算,并最终进行发放工程款。中科利源公司尚未按照合同提起付款申请。因此本案债权尚未到期,中建二局公司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付款义务,因此原告无权提起代位权纠纷。3.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4条的规定提起诉讼,根据该条款规定原告应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本案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是北京儿童艺术剧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儿艺公司),中建二局是承包人,所以即使原告依据该条款提起诉讼也应以发包人提起诉讼,不应以中建二局为被告。4.中科利源公司已经就本案案涉工程款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号为(2021)京0101民初24643号案件,该案是2021年7月起诉的,目前已经开庭尚未判决。如果原告有确实证据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作为第三人参与另案诉讼,否则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建二局公司将依法向中科利源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综上,中建二局公司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科利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与原告是正常的合法劳务分包关系,中科利源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我方还与案外人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我方与原告之间不是非法转包,原告提起代位权诉讼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中科利源公司就案涉施工项目以中建二局公司为被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建二局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371624.0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3708.3元。本院以(2021)京0101民初24643号立案受理,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前提之一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本案中,中科利源公司已就其对中建二局公司的债权提起诉讼,不存在怠于行使其债权的情形。故国电华厦公司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国电华厦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古悦
二○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赵思宇
书记员 邢笑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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