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2民辖12号
原告:北京国电华厦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顺义区张镇良山村西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张迎宾,总经理。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杨洼251号。
法定代表人:石雨,总经理。
第三人:北京中科利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西三条9号l幢4层6单元408。
法定代表人:于海伦,总经理。
原告北京国电华厦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华厦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公司)、第三人北京中科利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利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台法院)于2021年8月18日受理,案号(2021)京0106民初25062号。
国电华厦公司向丰台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 379 628.3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 379 628.3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LPR)计算,从2019年11月26日至实际付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和第三人在2017年8月1日签订《施工合同》,分包工程名称:北京儿艺安徒生剧场及附属用房装饰装修项目配电室及外电源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东城区后圆恩寺胡同17号。分包工程内容为:由项目北侧供电公司供电点至儿艺新建配电室部分外电源及新建配电室内配套高低压设备的安装。承包范围:配电室外电源及配电室内成套高低压设备及电力电缆、管线、管井和相关配套设施设备等工作内容。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8月1日,计划完工日期2017年11目9日。合同价金额为4 756 382.18元。第三人将该涉案工程整体转包原告。2017年12月13日原告和第三人签订《项目管理合作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第二、三、四、九条约定,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工程完工后,2018年12月10日《北京儿艺安徒生剧场及附属用房装饰装修项目配电室及外电源结算审核定案表》,该结算表中有建设单位北京儿童艺术剧院股份有限公司,审计单位北京中为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中建二局公司三方单位的盖章、签字。审核确定工程价款为4 611 445.19元。2019年11月11日《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涉案工程经过供电单位北京城区供电开发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北京儿童艺术剧院股份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多次要求第三人与被告进行工程结算,第三人至今没有进行结算。因外电源工程开闭器需要更换,拆改开闭器放置房间的墙体和装修,增加洽商金额为:88 183.12元。原告施工的工程款合计4 699 628.31元。到2019年12月时,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332万元,第三人按照《项目管理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根据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7.5.1约定分包人提交完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整体工程和分包工程通过工程竣工验收且完成整体工程和分包工程竣工结算后14天内。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工程款1 379 628.37元,第三人至今没有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丰台法院认为,国电华厦公司主张因中科利源公司怠于向中建二局公司行使到期债权,影响国电华厦公司到期债权实现,提起本案诉讼,债务人中科利源公司与次债务人中建二局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上述规定属于专属管辖,涉案工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故丰台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依法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据此,丰台法院作出(2021)京0106民初2506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城法院)处理。
案件移送后,东城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诉请法院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我院认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不是当事人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而直接产生的纠纷,而是债权人为了保全合同债权向合同外第三人提起的诉讼,诉的依据不是合同而是法律规定,因此不能以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合同类型确认管辖。本案应当按照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中建二局公司工商注册地址为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杨洼251号,最新年报地址显示为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6号院E座,均不在东城法院辖区,故东城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本案由丰台法院移送至东城法院,东城法院无法再行移送,故将本案报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国电华厦公司以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依据代位权诉讼管辖的一般原则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如果被告住所地管辖与法律规定的专属发生管辖冲突时,因专属管辖是强制性规定,则应按照专属管辖确定代位权诉讼的管辖。从国电华厦公司的诉请内容和提交的证据来看,中建二局公司与中科利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中建二局公司作为承包人将北京儿艺安徒生剧场及附属用房装饰装修项目配电室及外电源工程分包给中科利源公司。之后,中科利源公司与国电华厦公司签订《项目管理合作协议书》,约定中科利源公司将前述工程交由国电华厦公司施工。现国电华厦公司主张其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主张行使代位权,要求判令中建二局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本案债务人中科利源公司与次债务人中建二局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中科利源公司与中建二局公司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国电华厦公司以债权人身份提起代位权诉讼,应按照专属管辖确定本案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法院。案涉工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后圆恩寺胡同17号,故本案应由东城法院专属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现丰台法院依职权将本案移送东城法院处理,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本案应由东城法院管辖。东城法院关于其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主张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蒋春燕
审判员 朱印
审判员 施忆
二○二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法官助理 赵楚
法官助理 周珍
书记员 吕可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