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科利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国电华厦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06民初25062号
原告:北京国电华厦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张镇良山村西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张迎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守忠,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6号院E座。
法定代表人:石雨。
第三人:北京中科利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西三条9号l幢4层6单元408。
法定代表人:于海伦,总经理。
原告北京国电华厦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华厦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公司)、第三人北京中科利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利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
原告国电华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379628.3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379628.3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LPR)计算,从2019年11月26日至实际付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和第三人在2017年8月1日签订《施工合同》,分包工程名称:北京儿艺安徒生剧场及附属用房装饰装修项目配电室及外电源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东城区XXXXXX号。分包工程内容为:由项目北侧供电公司供电点至儿艺新建配电室部分外电源及新建配电室内配套高低压设备的安装。承包范围:配电室外电源及配电室内成套高低压设备及电力电缆、管线、管井和相关配套设施设备等工作内容。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8月1日,计划完工日期2017年11目9日。合同价金额为4756382.18元。第三人将该涉案工程整体转包原告。2017年12月13日原告和第三人签订《项目管理合作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第二、三、四、九条约定,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工程完工后,2018年12月10日《北京儿艺安徒生剧场及附属用房装饰装修项目配电室及外电源结算审核定案表》,该结算表中有建设单位北京儿童艺术剧院股份有限公司,审计单位北京中为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中建二局公司三方单位的盖章、签字。审核确定工程价款为4611445.19元。2019年11月11日《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涉案工程经过供电单位北京城区供电开发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北京儿童艺术剧院股份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多次要求第三人与被告进行工程结算,第三人至今没有进行结算。因外电源工程开闭器需要更换,拆改开闭器放置房间的墙体和装修,增加洽商金额为:88183.12元。原告施工的工程款合计4699628.31元。到2019年12月时,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332万元,第三人按照《项目管理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根据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7.5.1约定分包人提交完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整体工程和分包工程通过工程竣工验收且完成整体工程和分包工程竣工结算后14天内。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工程款1379628.37元,第三人至今没有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国电华厦公司主张因中科利源公司怠于向中建二局公司行使到期债权,影响国电华厦公司到期债权实现,提起本案诉讼,债务人中科利源公司与次债务人中建二局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上述规定属于专属管辖,涉案工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依法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陆宋宁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肖 荣
书 记 员 杨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