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科利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与北京中科利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5民初1274号
原告:北京*****,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经营者:张振利,男,195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北京中科利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西三条9号1幢4层6单元408。
法定代表人:于海伦,经理。
原告北京*****(以下简称:*****)与被告北京中科利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张振利、被告中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海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苗木损失143,200元,土地经营损失36,000元,共计179,20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份,被告在为北京市政救助中心进行供电工程施工,需要从原告**地架设高压线路和埋设高压地下电缆及建设电缆井,在施工过程中因场地狭窄致使被告使用的大型施工机械(挖掘机、混凝土搅拌车等)损毁原告**中大量苗木,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包括在市供电局工程车给被告施工线路接电时,因**内苗木阻碍了工程车进出,被告现场负责人杨某要求移垡树木16棵为工程车开路,移伐树木价值59,500元。被告在埋设地下电缆时,开挖4×6米基坑6座,挖掘机在作业时损坏原告**内大量苗木,原告当即要求停工,被告现场负责人杨某承诺完工后一并清查给予补偿,经双方清点拍照共毁坏各种苗木67棵,价值83,700元。被告在埋设地下线缆时破坏了原告地下自来水管和灌溉用管道,在恢复时因原管道线路已被被告施工占用,占用大约300平方米,致使原告再也不能进行苗木种植,应给付赔偿。原告三年来未对被毁苗木进行清除,被挖空地方未种植苗木,土地约2亩,经营损失36,000元,损失共计179,200元,综上,被告应履行承诺并赔偿。
中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方与原告在2016、2017年初签订两份合同,一个是土地租赁合同,一个是地上物以及青苗的补偿合同,两份合同都已经履行完毕,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说法。这两份合同已经有过法律程序了,之前是原告申请土地租赁协议无效,一审判令有效,二审也是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中科公司与*****签订《地上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京福路青云店派出所西南角树林(东西长630米,宽4米)租给中科公司作为高压电缆地下通道使用,承租期自2016年11月1日至2036年10月31日,承租金额108,000元,*****有义务协助乙方搞好周边关系,并保证施工期间乙方进出施工现场道路的畅通,*****在协议期内负责保持线路用地的畅通,不得阻断。中科公司对用地范围内的地上青苗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进行一次性补偿,补偿款合计504,300元,施工前给付租金、补偿款的80%,余款在施工完成后一次性付清。协议施行后,其地上物的所有权归中科公司,由其处置,未经其同意,*****不得对已补偿的青苗树木种植区域内的土地再进行种植和利用。《地上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附有《救助赔偿问题汇总》清单,对应补偿的青苗树木种类、直径、数量、单价、总价及占地租金进行了约定。后于2016年10月至12月期间,中科公司在租赁土地进行施工。2017年1月13日,中科公司给付*****最后一笔款项122,460元,中科公司就上述约定租金、补偿款已经付清。*****曾起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要求确认其与中科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无效,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诉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起诉主张中科公司在接电施工腾路、挖电缆沟井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新增青苗损失,包括施工造成死亡的、造成树皮外观损坏影响销售的,但是对每种树木死亡多少棵、树皮损坏影响销售多少棵说不清楚,现在过了4年左右,树都长大了,死的也不少,没有办法通过鉴定确定树皮损坏影响销售造成的损失。同时,施工造成*****灌溉水管损坏,在被告给原告恢复安装在被告租赁的4米土地范围之外,影响土地利用,造成土地租金、经营损失,*****自行制作损毁清单,包括接电工程腾路损毁16棵、损失59,500元,挖电缆沟井损坏67棵、损失83,700元,2亩土地租金、经营损失36,000元。*****提交其经营者张振利曾与中科公司员工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2月15日,张振利向杨某发送损毁清单,显示接电车需移伐树木14棵、损失44,000元,挖电缆沟井毁坏63棵、损失95,950元,2亩土地使用补偿54,000元,总计193,950元。中科公司认可杨某当时是其前期手续专员,其申请证人杨某到庭,杨某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其并未和原告一起清点损失树木,原告微信发给其的东西其报给公司,由公司审计是否包含在前期补偿之内,如果未在前期补偿内应给,如果包含在前期补偿内的话不应当给,后来应该是原告提的清单包含在前期补偿内了,所以公司没有批下来,关于原告的灌溉管道恢复是按照原告的要求在4米之外恢复安装的。原告认可是按照其要求在4米之外恢复安装的,但是对于证人的其他陈述不予认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2017年9月30日也曾承认后期损失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不申请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进行相应鉴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起诉中科公司要求赔偿损失,其应当就中科公司的侵权行为、损害后果进行举证,现中科公司已给付*****相应的土地租金、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还应就其主张的损害后果已超出给付的土地租金、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范围进行举证。因灌溉管道施工是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恢复施工的,中科公司也已给付相应土地租金,故原告关于土地租金、经营损失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首先,原告曾在微信中向被告工作人员发送施工中苗木损毁清单,工作人员表示需上报经公司审计,原告未证明中科公司对其主张毁损的苗木种类、数量、直径、单价、总价给予认可,其次,原告表示中科公司法定代表人曾认可,但也未举证证实,再次,原告在本次起诉中主张的苗木直径、单价、总价与微信发送的损毁清单中的也不一致,最后,本案审理中中科公司也表示不认可原告主张施工中造成的损失存在,《地上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土地租赁协议书》中约定的*****需保证施工期间进出施工现场道路的畅通,*****主张施工中又需要移伐树木造成损失与上述约定不符。综上所述,根据现有证据,对*****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84元,由北京*****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艳飞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惠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