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铁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金铁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05民初36852号 原告:北京金铁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桥东街13楼北W-03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武基村甲8号5号院1号楼1层105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金铁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19236.17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9192.3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万元以及支持金额10%的风险代理律师费92842.8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017年,原、被告陆续签署了两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乡四路通B区1、2、3段结构拆改固及小型钢结构零星工程,被告以原告完成承包范围内所有工作全部费用作为结算价款,为原告据实结算。合同签署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所有承包工程项目。全部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单均有被告公司公章及项目对接人签名,现被告结算确认原告工程价款共计4236520.79元。质保期内被告未提出任何维保问题,现2年质保期均已到期,被告仅支付3317284.62元后再未支付,原告曾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支付工程款919236.17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6日,被告作为甲方(建设单位),原告作为乙方(施工单位)双方签订《四路通B区1、2、3段结构拆改加固及小型钢结构零星工程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四路通B区1、2、3段结构拆改加固及小型钢结构工程零星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合同价款为据实结算;工程款支付为:1.每季度结算一次;2.自合同签订后每满一季度,乙方申报已完且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资料,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价款(结算总价乙方让利5%)的95%;3.质保期为结算价款的5%,2年保修期满(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乙方完全履行保修义务,经甲方书面确认合格,甲方根据保修期内所发生的保修费用将剩余质保金返还乙方。 2017年4月25日,双方签订《四路通B区1、2、3段结构拆改加固及小型钢结构零星工程合同》之补充协议(1)--续签2016年至2017年度,内容为:承包范围同上述合同,具体范围按甲方书面指令;续签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7月6日至2017年7月5日,单项工程的开竣工日期按甲方单项工程指令执行;协议暂估总价为三百万元,据实结算;付款方式为:1.一季度结算一次;2.每满一季度,乙方向甲方申报该季度的已完单项工程结算,经甲方核定后向乙方支付至该季度全部已完单项工程结算价款(结算总价乙方让利5%)的95%;3.质保金为结算价款的5%,2年保修期满(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乙方完全履行保修义务,经甲方书面确认合格,甲方根据保修期内所发生的保修费用将剩余质保金返还乙方。 就上述工程竣工以及验收情况,原告提交:1.山水文园四路通B区1段美术馆改造加固工程验收表,载明开工时间为2015年8月3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9月22日。工程竣工结算单,载明结算金额为422992元;山水文园四路通B区1段16#楼1单元2套样板间室内钢楼梯工程验收表,载明开工时间为2015年7月25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工程竣工结算单,载明结算金额为87929元;3.山水文园四路通B区3段26#、27#楼样板间钢楼梯、加固工程验收表,开工时间为2015年8月3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9月28日。工程竣工结算单,载明结算金额为93852.35元;4.山水文园四路通B区1段8、9#楼采光井改造增加层板工程验收表,载明开工时间为2015年8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11月4日。工程竣工结算单,载明结算金额为108725.79元;5.山水文园四路通B区3段园林景观零星钢结构工程验收表,载明开工时间为2015年6月18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11月5日。工程竣工结算单,载明结算金额为657367.41元;6.山水文园四路通B区3段四季大堂基础地下室顶板梁加固工程验收表,载明开工时间为2016年1月5日,竣工时间为2016年1月22日。工程竣工结算单,载明结算金额为189906元;7.山水文园四路通B区1段美术馆二期结构拆改及加固工程验收表,载明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5日,竣工时间为2016年4月25日。工程竣工结算单,载明结算金额为1444752元;8.山水文园四路通B区3段23号楼8、9、10层结构加固工程验收表,载明开工日期为2015年11月3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10日;9.山水文园四路通B区3段E9-S户型挑檐加固工程验收表,载明开工时间为2015年12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12月20日;10.山水文园四路通B区3段23#(原16#)楼9-16层结构加固改造工程验收表,载明开工时间为2016年4月5日,竣工时间为2016年5月12日;11.山水文园四路通B区3段24#(原29#)楼结构拆改、加固及零星钢结构工程验收表,载明开工时间为2016年3月5日,竣工时间为2016年5月12日。工程竣工结算单,载明结算金额为486354元;12.山水文园四路通B区三段23#楼、25#(原28#)、26#(原27#)楼结构拆改加固及零星钢结构工程验收表,载明开工时间为2016年6月25日,竣工时间为2016年8月26日。工程竣工结算单,载明结算金额为505460.48元;13.山水文园四路通B区三段26#楼、27#楼墙体开洞加固工程验收表,载明开工时间为2016年7月5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2月14日。工程竣工结算单,载明结算金额为152336.38元;14.山水文园西园10#别墅加固改造及夹层钢结构工程验收表,载明开始时间为2017年5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5月30日。15.合同结算单(工程类),合同名称为:四路通B区1、2、3段结构拆改加固及小型钢结构零星工程合同之补充协议(1),最终结算金额为86845.38元。另外,原告提交其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若干,其中,2019年10月21日原告工作人员表示“张工,您好!又一年快过去了,我们山水项目工程款,能给付款了吧。工程完工已经3年了”,对方回复“还没正式上班呢”...... 另,原告提交被告工作人员***给其拍照的《资金支出审批单》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公司内部请款情况,其中业务部门签字表示建议支付,部门负责人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四路通B区1、2、3段结构拆改加固及小型钢结构零星工程合同》以及《<四路通B区1、2、3段结构拆改加固及小型钢结构零星工程合同>之补充协议(1)》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现根据原告提交的若干工程验收材料以及加盖被告公章的结算单据可以看出,双方已经对原告进行施工的各项工程进行了验收及结算,现上述工程质保期已到,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全部款项。综上,本院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一节,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3万元律师费一节,系原告合理维权成本,本院予以支持;就10%的风险代理律师费,系原告与案外人自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事实。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金铁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19236.17元; 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金铁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192.36元; 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金铁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金铁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92元,由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