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泰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某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某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琼0108民初1686号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琼0108民初1686号 原告:北京华泰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9477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580833454U。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世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世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双桥南街六号井32-3-201,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人民路南苑大厦B栋12D房,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82********。 原告北京华泰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6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向原告北京华泰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80000元;二、请求被告***向原告北京华泰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24年1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从2024年11月8日起暂计至2025年7月31日为2748.67元);三、请求被告***承担原告北京华泰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维权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合计:90748.67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被告***挂靠原告北京华泰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华泰龙城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承接了燕房新城工程。施工过程中,2018年9月20日,***挂靠华泰公司与北京北泡君诚泡沫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君诚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向北京君诚公司采购施工材料聚合聚苯板。合同签订后,北京君诚公司依约供货,***安排人员接收货物并办理结算。2023年,北京君诚公司起诉原告华泰公司,要求华泰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积极与北京君诚公司调解,2023年11月30日,通州区人民法院出具(2023)京0112民初28051号民事调解书,华泰公司分期给付北京君诚公司货款10万元。调解书出具后,***向北京君诚公司支付货款2万元。2024年11月01日,***出具承诺书,承诺承担华泰公司在(2023)京0112民初28051号案件中向北京君诚公司支付的款项80000元,并承诺于2024年11月31日之前支付,逾期未付,承担本金及利息。在***的承诺下,华泰公司于2024年11月07日代***向北京君诚公司支付货款80000元。***未在承诺期限内向华泰公司付款。经华泰公司多次催要,***均拒绝付款。截至起诉之日,***未向华泰公司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到庭,也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7年3月,被告***挂靠原告华泰公司承接了燕房新城工程。施工过程中,2018年9月20日,***挂靠华泰公司与北京北泡君诚泡沫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君诚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向北京君诚公司采购施工材料聚合聚苯板。合同签订后,北京君诚公司依约供货,***安排人员接收货物并办理结算。2023年,北京君诚公司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华泰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2023年11月30日,通州区人民法院出具(2023)京0112民初28051号民事调解书,华泰公司分期给付北京君诚公司货款10万元。调解书出具后,原告称***向北京君诚公司支付货款2万元。2024年11月1日,***出具承诺书,承诺承担华泰公司在(2023)京0112民初28051号案件中向北京君诚公司应付的款项,并承诺于2024年11月31日之前支付剩余金额80000元,逾期未付,承担本金及利息。华泰公司于2024年11月07日向北京君诚公司支付货款80000元。但被告***未在承诺期限内向华泰公司付款。经华泰公司多次催要,均未果,遂成讼。 另查明,2025年7月11日,原告华泰公司由北京华泰龙城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 再查明,2025年6月5日,原告与北京市世银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为此支出律师费8000元。 因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26)琼0108民初16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查封被告名下价值90748.67元的财产。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2023)京0112民初28051号民事调解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电子发票(增长税专用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一、《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且《承诺书》中约定被告应承担的债务,由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原告亦提交了80000元的支付记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向其支付代付款80000元的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认定该事实存在。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证据对原告的诉请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根据《承诺书》的约定,被告应在2024年11月31日之前向原告支付80000元,但被告逾期未付,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8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未在承诺书中承诺具体的利息计算方式,故本院酌情支持自逾期之日即2024年11月31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LPR支付的利息。原告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于违约责任产生时律师费的负担,且《承诺书》中并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的负担,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对答辩及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华泰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31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北京华泰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2068.7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927.49元(原告北京华泰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付),由原告北京华泰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68.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7.49元,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800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82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四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共印15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