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681民初10570号
原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涿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涿州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涿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28320元及利息暂计14619.13元(以1283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加计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售轻集料,用于被告总承包施工的房山区长阳清华附中工程项目中使用。合同明确约定了产品数量、规格、金额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所有合同义务,并于2022年7月7日与被告方负责人进行了结算,双方确定最终结算金额为3483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2年9月支付了10万,2023年4月支付了10万,2023年11月支付了2万货款后至今仍剩余128320元未支付。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和书面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某甲公司(卖方)与被告某乙公司(买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卖方向买方出售、用于买方总承包施工的房山区长阳起步区2号地九年一贯制学校建设工程(1#教学办公综合楼等4项)工程中使用的轻集料等买卖事宜,合同价款暂估价384320元。合同1.5条约定,本合同结算和付款依据是由卖方运抵买方施工现场的、符合买方要求并经买方签认的产品数量。1.6条约定产品单价为固定价格,即合同价中已包括但不限于产品本身价格、运输装卸费、包装费、保险费、税金(包括增值税、营业税、关税等)、资料费、调试费及其他所有相关服务费用。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签订后,按双方确认进货单数量及金额,货到现场后支付70%,剩余两个月内付清所有发生的全部货款,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协商解决,付款前供方需提供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提交《结算单》一份,结算时间为2022年7月7日,长阳清华附中项目部轻集料金额为348320元,采购方会计处由“***”签字,供货方由***签字。原告提交银行交易明细,认可被告通过公司转账及他人付款共计已支付货款22万元,被告未付余款,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结算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增值税发票、回单详情、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收入交易明细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已完成结算,被告已支付22万元货款,未付剩余货款128,320元(348,320元-22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28,32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对原告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涿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832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9元,由原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3元,由被告涿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8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