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连东民初字第03032号
原告连云港市一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经济开发区经一路9-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连云港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镇和平东路221号15幢1-2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连云港市一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连云港市一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256元减半收取2128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缴纳)。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