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民终26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中路中恒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一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开发区经一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连云港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上诉人连云港市一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通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0706民初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第二项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主张的超过增量部分的工程款200万元及违约金427133.08元的诉讼请求,合计2427133.08元。2.一通电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涉案2016年3月23日签订的《非居民供电施工合同》是2011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增加的非居民部分计量柜及相关工程量而增加的工程款。《非居民供电施工合同》第三条:工程内容和工作量1-4项均为计量柜及与计量柜相关的电缆、安装、检验、调试、送电及基础、控制室照明工程。签订此合同的前提是,根据一通397万元的报价,但一通电力公司的报价中不但包含不属于**公司施工范围内的大众兴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工程量,还包含大量2011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居民部分的工程量。根据一通电力公司虚假的报价,结合被上诉人的实际施工增量,一审诉讼中应对实际增加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第三方审计,并就超付部分款项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予以返还。二、被上诉人逾期交付工程应当按约承担违约金,一审判决对此未支持明显不当。被上诉人2017年5月23日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为“我公司承诺众兴华庭小区(**)三期配电工程完成时间为2017年6月5日”。本案系小区供配电安装工程,被上诉人作为施工方,根据合同约定,其义务范围包括工程施工、组织竣工验收、工程交付直至完成送电全过程等。因此,涉案工程的“完成”应包括工程的全部义务范围,并非仅指工程竣工验收。现有书面竣工交接书中注明的工程移交时间为2017年8月1日,与被上诉人承诺的2017年6月5日完成,逾期交付的事实显而易见。因此,被上诉人存在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427133.08元。
上诉人一通电力公司答辩称:1.**公司认为2016年3月23日签订非居民供电施工合同包含在2011年所签供电施工合同当中,这点明显不能成立,因为在签订2011年施工合同时,国网电力公司没有出台新的用电计量标准,因此在2016年又重新签订了非居民施工合同,在该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是电缆铺设、计量柜的安装并约定包死价为290万,在工程完工后双方结算时,对这一块工程双方没有异议,**公司也是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了一通电力公司290万工程款,因此我方认为这块应视为合同总价款的增加,并非重复计算,所以我方认为上诉人**公司这一上诉请求不能成立。2.**公司认为一通电力公司违约,该观点不能成立,根据一通电力公司出具的**公司的承诺书来看,工程完成时间为2017年6月5日,一通电力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就将全部工程报送连云港市供电公司组织验收,连云港供电公司于5月27日出具了工程验收合格的文件,因此一通电力公司工程完工时间为2017年5月27日,**公司认为一通电力公司完成工程时间为2017年8月1日该观点不能成立,2017年8月1日我们所出具的说明是电力工程竣工交接的证明,并不是工程完工的时间,因此**公司认为一通电力公司违约观点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一通电力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工程款2060173.33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忽视上诉人收取工程款的标准是什么,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建设施工安装合同》第九条来看: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每平方152元),面积暂按10万平方米,决算时按规划许可证面积(其中车库、阳台、阁楼面积按三分之一计算)调整,依据这一条款,上诉人收取工程款是按规划许可证上认定的各建筑物的面积来计算,收取工程款的。
(二)一审法院把规划部门认定的车库434平方米和电力部门设计的负荷统计表载明的地下车库17544.5平方米相提并论,无任何事实依据。规划部门是国家行政管理部门,连云港市规划局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认可书》中明确载明21317.5平方米的建筑面积系地下室,这说明该部分建筑只能是地下室。电力设计部门无权更改规划部门的规划,至于电力设施的设计按地下车库负荷设计,并不影响上诉人对该部分建筑物收取工程款的标准。同时,电力设计部门根据用电负荷量设计17544.5平方米为地下车库,那也只是电力设计部门单方的意思表示,并不影响该建筑物的性质,地下室与地下车库是不同的概念,不存在混用的情况。所谓“混用”,也只是被上诉人为了混淆是非,故意捏造的事实。
(三)根据《工程建设施工安装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来看,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签订本案合同时,还没有电力部门设计的施工图纸,此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依据该建筑规划图纸,让电力设计部门设计电力施工图纸,行政规划在先,电力设计部门根据负荷用电量设计的施工图纸在后。
(四)一审法院以电力设计部门设计的所谓地下车库,人防工程用电量负荷相当,确认地下室和地下车库的施工工程量也基本相当,完全是出于对电力工程施工的误解而造成的。整个小区电力工程主要设备都是在地下室,主要工程量也是在地下室。因此,不能以电的负荷量相当来认定地下室和地下车库施工的工程量相当,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五)一审法院把责令上诉人把21317.5平方米的地下室按152元/平方米的1/3标准收取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
首先,根据连云港规划局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认可书》中记载的21317.5平方米的建筑面积系地下室,这是权威部门确定的建筑物的名称,并不是任何部门想更改就能更改的,退一步讲,即使按电力设计部门设计的施工图纸载明的负荷统计表量来看,也只有17544.5平方米的地下车库,还有3773平方米的人防工程,不应按照152元/平方米的三分之一标准收取工程款。
其次,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结算款项的时候,是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地下室收取的款项是按每平方米152元的标准计算的,被上诉人也是认可同意的,在这种情况下,才开具发票,从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这一点,被上诉人对此是明知的,从庭审中上诉人出具的结算明细表中也可以清楚地看出。既然被上诉人也按照152元/平方米的价格支付了地下室的工程款,那说明被上诉人当时是认同地下室按152元/平方米的价格支付的,上诉人不存在返还工程款的问题。
上诉人**公司答辩称:我方认为一通电力公司关于地下车库和地下室的混淆概念,因为地下室设计负荷按照三分之一设计并施工,因此原审按照三分之一的判决认定是正确的,关于三分之一面积计算结合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具体情况,合同约定总面积约10万平方米,而且一通电力公司也根据我方所提交的2011年3月连云港市规划局批复的众兴华庭总平面图计算的双方电力工程安装的面积,也是一通电力公司计算所得出的,结合众兴华庭最终核定的总面积101984.47平方米,如果按照一通电力公司方法计算误差达到1万多平方米,一通电力公司上诉没有事实依据。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一通电力公司返还**公司超付的工程款4665036.45元,并支付延期交工违约金427133.08元,合计5092169.53元;2.由一通电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16日,**公司(甲方)与一通电力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工程建设施工安装合同》约定:由一通电力公司承接**公司开发的众兴华庭小区供配电接入工程1-8号多层楼和高层楼及地下室工程,建筑面积暂定10万㎡,工程内容和主要工作量为:①工程承包范围:小区10KV进线电缆及接入工程、前置环网单元、专用及公用变电所所有高低压设备、专用及公用变电所至楼道单元集中表箱电缆及以上相关土建和管沟;②接入方案按供电公司答复意见书原有方案执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一次包死;工程期限为在甲方现场具备安装条件之日起80个工作日内完成安装调试、验收工作,并具备送电条件,实际开工日期以乙方实际进场施工之日起计算;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152元/㎡,面积暂按10万㎡,决算时按规划许可证面积(其中车库、阳台、阁楼面积按三分之一计算)调整;支付方式为甲方于合同订立起三日内给付总价的25%费用,后按工程进度给付相应的进度款,余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送电前一次性付清;竣工验收由乙方负责组织并邀请供电公司有关专家共同对电气安装工程进行验收(甲方予以配合)并签署验收文件等内容。质量保证:本合同由乙方所承接的项目供配电工程投入运行一年后,如设备或安装质量问题,乙方免费维修。其中专变主要设备的保修期一年,在合同总价中扣留伍万元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2015年6月18日,**公司、一通电力公司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与上述施工安装合同内容一致的合同。
2016年3月23日,**公司、一通电力公司双方签订一份《非居民供电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众兴华庭小区非居民电气安装工程。工程内容和主要工作量:1、1#、2#变电所至各楼非居民计量柜的电缆施工(不含电缆桥架);2、各楼栋非居民计量柜安装(不含计量柜出线部分);3、从1#、2#变电所各楼非居民计量柜的检验、调试、送电工作;4、计量柜基础及计量柜控制室照明。工程事项:本工程由甲方发包,乙方以总承包方式负责该工程的施工至本工程具备送电条件且投入运行后移交甲方。工程期限:工程自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4月15日完成。2016年4月15日前完成安装、调试、验收工作,并具备送电条件。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一次包工。合同总价款为290万元,本工程图纸范围内总价包死,任何一方无重大变更不得擅自更改,且不受政策性调价影响。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甲方付工程总价的50%设备购置费;工程所需的电缆、配电柜等主要设备到现场开始安装时再付工程总价的20%;工程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5日内付工程总价的20%;设备送电投入运行后一周内付至285万元;留5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一年结束后一次付清。合同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1年至2014年期间,连云港市规划局向**公司颁发多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了**公司开发建设的众兴华庭1-8#楼及地下室工程,规划许可证对1-8#及地下室各部分的建筑面积进行了规定。2016年至2017年期间连云港市规划局向**公司出具了多份《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认可书》,确认众兴华庭住宅小区1-8号楼及地下室工程符合规划条件,认可书上同时载明了1-8#及地下室各部分的建筑面积,其中地下室面积为21317.5㎡。
2017年5月22日,一通电力公司结合上述规划许可证及规划核实认可书,核算了2011年10月16日施工安装合同部分的工程量及价款:施工的总面积为113986.68㎡,单价152元/㎡,金额为17325975.36元,其中地下室部分按地下室面积21317.5㎡计算,车库部分按车库面积434㎡的三分之一计算。再加上2016年3月23日《非居民供电施工合同》部分固定总价290万元,总价款为20225975.36元。2017年5月25日,**公司将工程余款5115975.36元(扣除10万元保证金)付给了一通电力公司,**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20125975.36元。一审诉讼中,**公司认为290万元的非居民供电施工合同内容与2011年10月16日施工安装合同部分内容存在重合,应当予以扣减;地下室面积21317.5㎡应该按照1/3进行计价。一通电力公司认为地下室并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车库,不应按1/3计价,合同约定的车库为半地下车库,面积为434平方米,该部分应按1/3计价。**公司、一通电力公司双方对阳台、阁楼等的计算方式及价款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5月22日,一通电力公司将众兴华庭小区(**)三期居民和非居民电气安装竣工检查资料上报连云港供电公司,并得到供电公司回复“定于5月25日进行现场竣工检查,望组织好有关人员配合检验”。同年5月23日,一通电力公司向**公司承诺“众兴华庭小区(**)三期配电工程完成时间为2017年6月5日”。2017年5月27日,一通电力公司施工的配电工程经连云港供电公司验收合格。2017年8月1日,一通电力公司将全部工程移交给**公司。
2017年10月16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一通电力公司,要求一通电力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4665036.45元,并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427133.08元,一审法院立案号为(2017)苏0706民初8154号。在该案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就案涉工程技术问题咨询了工程设计单位连云港智源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并得答复:⑴根据江苏省电力公司企业标准2012《用电计量箱技术标准》,2011年10月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不涵盖2016年3月23日的《非居民供电施工合同》。⑵2016年3月23日的《非居民供电施工合同》包括众兴华庭小区非居民供电系统。⑶2016年3月23日的《非居民供电施工合同》是根据新的行业标准实施的。2018年3月14日,一审法院就该案作出(2017)苏0706民初815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以一审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立案号为(2018)苏0706民初9048号,2019年12月3日,**公司撤回该案起诉。2020年4月2日,**公司再次起诉,产生本案。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连云港智源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上述答复意见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还查明,2013版江苏省《新建居住区供配电设施规划设计导则》以及江苏省《居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标准》规定了居住区低压用电负荷计算标准,其中车库、车棚、垃圾房等公建设施为40W/㎡。案涉工程设计单位连云港智源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工图设计说明书附表众兴华庭公共负荷统计表载明:地下车库17544.5㎡、人防地下室3551㎡,单位容量均为40W/㎡。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生效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公司、一通电力公司双方对半地下车库、阳台、阁楼的计算金额及方式均无异议,**公司未要求退还该部分工程款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于2016年3月23日订立的《非居民供电施工合同》约定的290万元合同价是否存在重复计算?2.地下室面积21317.5㎡应按何种标准计算工程款?3.工程是否存在逾期交工?
关于焦点一,2011年10月16日**公司将众兴华庭小区供配电接入工程发包给一通电力公司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为2012年出台了新的用电计量箱技术标准,为此双方于2016年3月23日签订《非居民供电施工合同》,就技术标准更改后导致的新增计量柜安装、调试,电缆施工等内容进行约定,并确定包死价290万元。根据案涉电力工程设计单位连云港智源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的答复,2011年11月16日的《工程建设施工安装合同》内容上不涵盖2016年3月23日的《非居民供电施工合同》,《非居民供电施工合同》是根据新的行业标准实施的,并非针对非居民整体供电系统。由此可见,《非居民供电施工合同》是在新的行业标准出台后,双方对新增工程量及价款的约定,是对2011年《工程建设施工安装合同》的补充,290万元应视为合同总价款的增加,并非重复计算。**公司认为《非居民供电施工合同》与2011年的《工程建设施工安装合同》存在重合部分,重合部分价款应当扣减,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首先,案涉电力工程设计单位出具的众兴华庭公共负荷统计表载明地下车库17544.5㎡,该面积的地下车库肯定不是原一通电力公司双方无异议的434㎡的半地下车库,而应当是作为车位使用的地下室部分,由此可见地下车库与地下室名称存在混用的情况。其次,2013版江苏省《新建居住区供配电设施规划设计导则》以及江苏省《居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标准》规定了居住区车库低压用电负荷为40W/㎡。案涉电力工程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说明载明地下车库、人防地下室的负荷均为40W/㎡,该部分负荷与行业标准规定的车库负荷是一致的,施工的工程量也应基本相当。综上,**公司要求地下室部分按总面积的三分之一计算符合客观事实及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鉴于一通电力公司计算的工程价款按地下室总面积计算,故应扣减工程款2160173.33元(21317.5㎡×2/3×152),因**公司尚有10万元保证金未支付给一通电力公司,该10万元应从一通电力公司返还的工程款中扣减,一通电力公司还应退还**公司工程款2060173.33元。
关于焦点三,根据一通电力公司的承诺,“众兴华庭小区(**)三期配电工程完成的时间为2017年6月5日”,一通电力公司承建的供配电工程已于2017年5月23日之前全部完工并报连云港供电公司组织验收,连云港供电公司于同年5月27日出具了工程验收合格的文件,故在工程完工时间上,一通电力公司并无违约之处,**公司将2017年8月1日双方签订的“工程竣工交接”视为完工时间与事实不符,并以此认为一通电力公司应承担逾期交付工程的违约责任,缺乏合同依据。
综上,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一、一通电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公司工程款2060173.33元;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44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2445元(**公司已预交),由**公司负担31225元,由一通电力公司负担21220元,一通电力公司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公司。
二审期间,上诉人**公司向本院提交:平面图一份,面积核算表一份,一通电力公司根据该平面图计算涉案双方合同中的建设工程面积,面积约为10万平方米,根据该图中载明1-8号楼面积的核算将相关的阳台、阁楼及地下室按三分之一计算的话,正好吻合双方当时约定的10万平方米,说明地下室的计算应当按照三分之一计算面积。
上诉人一通电力公司质证称:对图纸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公司的证明目的,该图实际面积是11万多平方米,根据合同第9条的约定,面积是暂按10万平方米,决算时按规划许可证许可面积计算,与图纸并不矛盾,即使图纸规划是11万多,合同约定暂按10万平方,决算时是按规划局规划许可证许可的面积进行调整,因此与图纸上面积多少毫无关联,这份图纸达不到对方证明目的,图纸有变更的情况与实际施工情况不同,其中幼儿园在施工中没有建设,原来设计时的商务酒店在施工时改为单身公寓,因此图纸面积与施工面积不一致是正常的。**公司单方统计的面积真实性我方不予认可,**公司自己的单方统计与规划局规划许可的面积有相互矛盾的地方,因此这份证据不是本案新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结合双方的质辩意见,本院对上诉人**公司提交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双方于2016年3月23日订立的《非居民供电施工合同》约定的290万元合同价是否存在重复计算;2.地下室面积21317.5㎡应按何种标准计算工程款;3.工程是否存在逾期交工。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首先,从合同内容看,并非针对非居民整体供电系统,而仅是指该供电系统中的计量柜的安装和调试;其次,2012年出台了新的用电计量箱技术标准,双方根据新标准签订新合同并无不当,上诉人**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涉案的两份合同存在重复计算;第三,根据案涉电力工程设计单位连云港智源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的答复,2011年11月16日的《工程建设施工安装合同》内容上不涵盖2016年3月23日的《非居民供电施工合同》。因此,结合上述几点,上诉人**公司主张2016年3月23日订立的《非居民供电施工合同》约定的290万元合同价存在重复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首先,根据涉案双方的约定,“决算时按规划许可证面积(其中车库、阳台、阁楼面积按三分之一计算)”,由此可知,第一,双方约定的计算方式是以规划许可证面积为准,第二,连云港市规划局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认可书》中记载的21317.5㎡建筑面积系“地下室”,而同时7#楼亦记载有底层自行车库435.61㎡,由此可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认可书》中“地下室”“自行车库”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据此,本院认为,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即车库仅指自行车库435.61㎡,地下室仍应按照全价处理。其次,一通电力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核算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0225975.36元,**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将工程余款5115975.36元(扣除10万元保证金)付给了一通电力公司,**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20125975.36元。据此可以认定,涉案双方就涉案工程早已结算完毕且**公司履行了绝对大部分合同义务。在此情况下,**公司要求重新结算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结合上述两点,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公司要求按照三分之一计算21317.5㎡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根据一通电力公司的承诺,“众兴华庭小区(**)三期配电工程完成的时间为2017年6月5日”,一通电力公司承建的供配电工程已于2017年5月23日之前全部完工并报连云港供电公司组织验收,连云港供电公司于同年5月27日出具了工程验收合格的文件,故在工程完工时间上,一通电力公司并无违约之处,**公司将2017年8月1日双方签订的“工程竣工交接”视为完工时间与事实不符,并以此认为一通电力公司应承担逾期交付工程的违约责任,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于上诉人**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一通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部分能够成立,本院对其成立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0706民初99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连云港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744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2445元,由连云港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445元(连云港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26217元,连云港市一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47445元),由连云港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7445元,剩余的26217元退还给连云港市一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足部分由连云港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连云港市一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蒋 寻
书 记 员 ***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