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381民初5号
原告:华电联合(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海岩,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李燕,浙江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飞,浙江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
负责人:韩永忠,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剑,男,系农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娜,女,系农行员工。
第三人:北京华电运盈电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古云峰,执行董事。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
负责人:霍中广,行长。
原告华电联合(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电力公司)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以下简称瑞安农行)和第三人北京华电运盈电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运盈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以下简称北京宣武建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华电运盈公司和北京宣武建行为本案第三人加参加诉讼。因案情需要于同年3月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李燕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剑、陈培娜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华电运盈公司和北京宣武建行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兑)汇票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7月15日,华电内蒙古能源有限公司卓资发电分公司向华电电力支付技术服务人工费,将票号为1030005221528135、出票日期为2011年12月9日、出票人为温州摩力服饰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杭州澳兴纺塑有限公司、付款行为瑞安农行、汇票金额为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6月9日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华电电力公司。2012年4月27日和5月27日原告与华电内蒙古能源有限公司卓资发电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持有的案涉承兑汇票系所收的合同款。2019年1月22日原告委托华电运盈公司收款,该承兑汇票被北京宣武建行委托收款拒绝受理,原告华电电力公司为该汇票最后背书人,向被告出示要求承兑时,被告拒绝承兑。此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均表示应该通过诉讼途径向法院判决被告付款,否则无法付款,故原告起诉。原告认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原告系票据的最后背书人即合法持有人,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承兑票据。
被告辩称,1、我单位依法审查汇票要素后拒绝兑付原告的承兑汇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持承兑汇票,第二手被背书人户名不清且未提供有关证明,根据《票据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且要保证背书的持续性,付款人在付款时也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原告持有的承兑汇票,第二手被背书人户名不清且未提供相关证明其背书的连续性,被告作为承兑银行依法审查了汇票的要素之后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系合理合法要求,并不存在任何过错。2、因原告方怠于实现其票据权利,原告所持汇票票据权利已丧失。根据《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内不行使即已消灭。原告所持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6月9日,持票人2020年11月才向被告要求实现票据权利,对其所持票据予以兑付。此时,原告所持汇票的票据权利已消灭,被告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无法对涉案汇票的票据权利进行兑付。3、涉案汇票的票据权利无法实现为原告方过错导致,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在明知前手背书事项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仍取得票据且在该票据到期后怠于行使票据权利,导致票据权利无法实现。被告并无失职或者无故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因此本案诉讼费用需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华电运盈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我公司与华电电力公司同为中国华电集团发电运营有限公司的子公司,2019年1月22日受华电电力公司的委托办理10万元汇票(涉案汇票)收款事宜。2019年3月21日我公司会计何鑫慧持该承兑汇票,去北京宣武建行办理托收承兑事宜,建行客户经理接受此承兑汇票审查后,以汇票的第二手被背书人印迹不清等拒绝接受办理,与银行沟通未果,银行建议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因此我公司将该汇票退还给华电电力公司。
第三人北京宣武建行未作答辩陈述。
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作如下陈述:承兑汇票的第二手“正蓝旗金沙湾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被背书人栏的印章有不清晰,但是仔细看也是能清晰的。之后的背书人栏也有盖了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两者可以相印证。针对票据的合法性,原告与其前手华电内蒙古能源有限公司卓资发电分公司系2012年4月27日签订施工合同,取得该汇票是正常的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合法取得该汇票。依据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超过承兑时间的汇票是票据权利,而其仍享有民事权利,是可以要求出票人承兑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的质证。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被告和第三人企业登记情况,拟证明被告和第三人主体身份情况;3、银行承兑汇票原件,拟证明原告系票据所有人的事实等;4、说明,拟证明票据向被告承兑而被拒付的事实;5、2012年4月27日和同年5月27日原告与华电内蒙古能源有限公司卓资发电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华电运盈公司的证明及原告工作人员与北京宣武建行客户经理就案涉汇票委托收款情况的通话记录,拟证明原告委托给华电运盈公司收款,由华电运盈公司员工签字委托收款给北京宣武建行被拒收及当时委托收款的事实。被告和二位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证据3,承兑汇票因为第二手背书人不清楚,我方是拒绝承兑已作了书面回复即证据4;证据5的施工合同不能证明票据存在瑕疵的事实,证明系华电运盈公司于2021年2月4日出具的,被告不清楚委托收款的具体时间。第三人在本院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及证据材料后,对原告诉称案涉承兑汇票委托收款环节的情况无异议。二位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能证明案涉汇票的真实性和原告持有合法性。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证据3案涉承兑汇票背书内容中第二手被背书人印章的名称字迹确实模糊不清晰,仅能从对角背书人所盖印章的单位名称中推断辩认该被背书人所盖印章的文字,结合证据4和5及被告、第三人的陈述,被告以汇票不符合票据法“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的规定而拒绝受理,本院认为,原告虽为票据最后合法持有人,但原告在背书转让时应当审查汇票完整无瑕疵,被告拒绝受理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并无过错。对于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依据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确定案涉汇票超过票据时效,仍享有民事权利,原告明确其主张的系票据利益返还权。本院针对原告的该主张,本案的案由应调整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告知原被告,双方无异议。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票据利益请求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票据出票日期为2011年12月9日,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6月9日。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的票据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本案中,票据时效截止日为2014年6月9日。原告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票据利益返还并非票据权利,系利益偿还的权利,属于一般债权范畴。被告为票据承兑人应当在其所获得利益限度内予以返还。
本院认为,涉案票据虽已超过法律规定票据时效的票据权利行使的二年期限,导致被告无法承兑,原告以票据法的规定,向被告主张票据利益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涉案汇票票款金额的10万元。导致票据无法承兑引起诉讼的过错责任在于原告,故本案受理费应由原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华电联合(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款10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华电联合(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结算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 建 敏
人民 陪 审员 何 积 建
人民 陪 审员 周 红 梅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叶远乐?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