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13民初5804号
原告:***,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民航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裕民大街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71092729X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中国民航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民航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航信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民航信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债务7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的标准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破申3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材公司)对北京康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拓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担任康拓公司管理人。2021年7月1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破173号之一《公告》,对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2日裁定宣告康拓公司破产进行公告。2022年8月6日,原告***作为买受人参与康拓公司名下部分对外债权的拍卖,通过公开竞价,竞得上述拍卖标的,与管理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竞得的康拓公司名下部分对外债权中包括康拓公司对被告享有的7000元债权。至此,原告***成为本案债权的合法债权人。被告在经管理人及原告通知后并未偿还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民航信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其主张仅提供了发票,无法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同时原告提供的发票开票日期为2016年5月20日,我方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1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破申3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中建材公司对康拓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1年7月1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破173号之一公告于2021年7月12日裁定宣告康拓公司破产。
***提交《拍卖成交确认书》显示,***于2022年8月6日在康拓公司管理人于京东拍卖平台举行的康拓公司名下对外债权拍卖专场,通过公开竞价成交下列拍卖标的,其中包括康拓公司对民航信息公司的7000元债权。上述《拍卖成交确认书》落款处加盖有康拓公司管理人的公章。
2016年5月20日,康拓公司向民航信息公司开具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均为3500元,共计7000元。民航信息公司表示就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在国家税务总局的认证平台上进行查验,民航信息公司之前办公地址搬迁过,公司内部核实七年前发票难度太大,应由***向法院提交2016年曾以邮寄、邮件等方式向民航信息公司送达过发票的证据。
***提交康拓公司《破产专项审计报告》(编号为京华专审字(2021)第029号)显示,康拓公司应收账款明细清单:221.民航信息公司,2020.5.31原值7000元,2020.5.31净值7000元。就上述审计报告,民航信息公司表示审计基础是康拓公司内部账目,未与民航信息公司进行对账确认。***未提交康拓公司与民航信息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也未提交与民航信息公司履行合同的证明,仅凭发票无法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
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康拓公司称破产清算中由于康拓公司并未向管理人移交涉诉债权对应的合同,交易合同原件均未向管理人移交。有关合同履行的相关材料,管理人在债权转让时向***开放了康拓公司的资料库,所有可得资料均已移交给了***,目前管理人手中没有其他与案涉合同相关的材料。对于康拓公司的债权,能够核实清楚的债权管理人没有上拍,或者由管理人自行提起诉讼。进行拍卖的债权主要是管理人认为诉讼证据不足、相关债权凭证不全或者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裁定书、破产公告、《拍卖成交确认书》、记账凭证、发票、《破产专项审计报告》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其对外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5日受理中建材公司对康拓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康拓公司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即中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综上,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经过。
本案中,***主张康拓公司与民航信息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要求民航信息公司支付款项7000元,但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充分,本院难以认定涉诉款项7000元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要求民航信息公司支付款项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