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长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某有限公司、汇华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12民初10756号 原告:某工程材料(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一:郴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 被告二:湖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工程材料(广州)有限公司诉被告郴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湖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逾期未付货款762842.7元;2.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人民币45858.36元(以原告逾期未付货款本金762842.7元为基数,逾期付款利率为四倍LPR,自2023年8月28日起算,暂计至2024年2月2日,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包括受理费、保全费等);4.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某甲公司签订《某湖南长信集团集中采购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做了具体约定。其后,原告已按约履行全部交货义务完毕,但某甲公司无正当理由,长期拖欠应付货款本金人民币762842.7元。 《合作协议》第6.2条约定“甲方在约定付款期限后仍未支付相应货款的,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应付货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甲方有义务配合乙方进行对账单的核对和签署。”第10.4条约定“任何一方根据本协议的规定或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必须承担违约责任的,应赔偿给对方造成的全部损失。”《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据此,某甲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某乙公司出具了同意为某甲公司与原告业务交往过程中所产生的对原告的欠款、违约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连带担保承诺函,担保期间为5年。因此某乙公司应对某甲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某丙公司是某甲公司的一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已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无法某丙公司无法证明某甲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已的财产的,应对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合作协议》第12.1条约定,“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双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乙方即原告住所地位于广州市黄埔区,因此贵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共同辩称:1、依据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原告主张的未付货款762842.7元没有事实依据。双方虽有合作协议,约定了整个合作期间的供货及付款,但双方并没有进行最终的对账和结算。截止至今某甲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货款达4781081.63元,在双方未最终对账结算之前,某甲公司是否超付或者欠付均不确定。 2、依据双方的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方主张的货款必须以发票和对账单对账为依据。合同第九条第十项对此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目前从原告方提供的2021年至2023年的相关请款依据只有交货单和发票,没有合同约定的对账单,所有的货物均是不同的个人签收,而不是某甲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最终确认的一个结果。所以原告的供货我方有异议,某甲公司只认定双方确认的对账单才作为合同约定的请款依据。 3、依前面所述,因原告与某甲公司之间的货款并未进行最终的对账,所以本案所涉的债权并不确定,也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所以原告方主张的违约金同样没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恳请法庭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同意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原告方主张我公司承担本案货款的连带支付责任,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应举证证明存在账目混同的事实,否则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乙方、供方)与某甲公司(甲方、需方)于2021年5月10日签订《采购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2021-2023年度的涂料供应商;协议中乙方的各系列某涂料产品采购价格均按本协议附件一《某涂料采购价格清单》所列的综合单价计算;货物甲方验收合格后次月申报,账期180天;乙方提交足额发票及对账单后,方可进行请款;甲方在约定付款期限后仍未支付相应货款的,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应付货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甲方有义务配合乙方进行对账单的核对和签署。 某乙公司向原告出具《连带担保还款承诺函》,承诺关于某甲公司(债务人)与原告业务往来过程中所产生的欠款,由某乙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执行以下条款:1、被担保的债务包括:本承诺书出具之前已产生的债务以及本承诺书作出之后产生的债务,该债务包含:欠款本金、违约金、利息。2、担保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后5年。上述承诺函还附有某乙公司全体股东***及***签名的《股东会决议》,载明经某乙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召开全体股东会议,一致同意上述担保承诺函内容。 某乙公司于2021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规避风险方案》,称某甲公司为其旗下子公司,并将相应的涂料业务转到某甲公司名下。 原告提交了某甲公司在原告的“某E助手”系统的账户信息,系统上2022年9月至12月的订单、对应交货单及相应的确认短信、对应发票等。原告认为以上证据证明双方的交易惯例为:某甲公司通过“某E助手”系统下单,订单上会载明订单编号、收货人、收货人地址、出货产品及对应的交货单号,如交货单收货人不是订单上收货人,则还会另行通过短信取得订单收货人的确认,即相应的信息含原告开具的发票等均能一一对应。被告则对其中2021年所有的交货单均不认可,认为必须要以双方最终确认的对账单为准,且这当中部分交货单位单存有问题,例如说0071218号、0085869号交货单,销售员杨某与客户签收人处均系“杨某”。 原告提交其工作人员与被告方某于2022年至2023年初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就发票开具与签收问题进行沟通,根据双方微信中发送的发票签收记录显示,文某已于2022年12月21日在《某发票签收回执单》上载明的发票明细后签名,另该回执单除载明载明发票明细外,还有如下文字内容:“截止2022年11月贵司出货金额为401017.4元:本月到期金额328635元,请于2022年12月20日前支付我司,下月到期金额169688.5元,需于2023年01月20日前支付。”文某已于2023年2月9日在23年1月5日递交的《某发票签收回执单》上载明的发票明细后签名,另该回执单除载明发票明细外,还有如下文字内容:“截止2022年12月31日,贵司12月出货金额为361825.3元,总欠款金额为2303439.2元,其中已到期金额为328635元,请贵司尽快支付:本月即将到期金额为169688.5元,请于2023年1月20日前支付:下月到期金额38202元,需于2023年2月20日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方财务上员在上述《某发票签收回执单》上签名即视为双方完成了对账,被告则认为虽然确认已收到回执单上载明的发票,但文某的签名也仅代表签收了发票,不能作为双方的对账。 原告称某甲公司欠付的仅系2022年11、12月的货款,根据文某签收的回执单上载明内容,某甲公司截至2022年12月31日欠款金额为2303439.2元,后续被告又于2023年5月16日支付了1540596.5元货款,故尚欠货款本金为原告诉讼请求的762842.7元。 原告称文某最后签收发票的时间为2023年2月9日,结合合同约定的账期为180天,故其酌定从2023年8月28日起算利息,同时合同第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率为日千分之三,原告诉求已调整为4倍一年期LPR。 另查明,某丙公司为某甲公司唯一股东。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经审查后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郴州市某有限公司、湖南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名下808701.06元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作协议》《股东会决议》《连带担保还款承诺函》《规避风险函》、交货单、发票签收单、微信聊天记录;某E助手系统的帐户信息、订单截图、交货确认信息、发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的《采购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均应遵照履行。 关于欠付货款本金,某甲公司已确认了《某发票签收回执单》上公司财务人员文某签名的真实性,也确认确已收到相对应的全部增值税发票,上述回执单上已明确载明了截止2022年12月31日某甲公司总欠款金额为2303439.2元,如果某甲公司对回执单上载明的内容存在异议,应拒绝签名,或者提出异议,但某甲公司不仅未拒绝签名或提出异议,在签收发票后还又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双方已完成了金额高达数百万的交易,如果某甲公司认为上述回执单上载明的欠款内容不能视为双方之间的对账,其应提交双方之前所完成的交易的对账材料以证明双方之间另有其他的对账形式;原告已提交了双方通过“某E助手”所完成的订单、收货、收货确认、对账、发票等信息,均能相互印证,亦能证明原告已完成了交付货品及开具发票的义务。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与某甲公司已通过《某发票签收回执单》完成了双方欠付货款的对账,某甲公司欠付原告的货款本金为762842.7元。 关于违约金,《采购合作》协议约定了“账期180天”,虽然该内容指向不明,但原告主张自某甲公司最后一次在回执单上的签名时间即2023年2月9日后推180天作为付款期限本院予以认可,按上述方式推算的付款时间为2023年8月8日,但原告仅主张自2023年8月28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协议约定了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该标准参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明显过高,但原告已调整按同期一年期LPR的四倍即年利率13.8%计,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其在《连带担保还款承诺函》中承诺为某甲公司与原告业务中所产生的债务,包括货款本金、违约金及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上述承诺函内容已经全体股东同意,故原告有权要求某乙公司为某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某丙公司,其作为某甲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就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规定,由于某丙公司未举证其财产与某甲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故应就本案债务与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郴州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某工程材料(广州)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62842.7元及违约金(以未付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3.8%自2023年8月28日起计至款项付清日止); 二、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及被告某有限公司对被告郴州市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87.01元,财产保全费4563.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缴,其同意由三被告于履行判决主义务时向其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本裁判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