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湘1003执310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4年6月1日作出的(2023)湘1003民初24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交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5年11月27日立案执行,并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2025年11月28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及传票。2025年11月28日、2025年12月5日、2026年4月14日、2026年4月16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网络资金、工商、证券、车辆、收益类保险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向某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缴纳情况,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因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属郴州市重点保交楼企业,暂无法查封处置其名下房产。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对被执行人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向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于2026年5月7日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因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本院认为,截止2026年5月7日,本案应当执行人某乙公司的标的金额为26412795.06元(含执行费93719.08元),已执行到位0元,尚有26412795.06元(含执行费93719.08元)债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七日
执行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