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长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长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冠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湘10民终9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24)湘1002民初5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于202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调查询问,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24)湘1002民初59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中关于某甲公司应承担的维修费、鉴定费及相应责任的部分,并改判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2.依法改判支持某甲公司关于10%的质保金56,876.33元及相应逾期利息的全部本诉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某乙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误将保护层施工责任强加于某甲公司,违背合同约定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一、合同明确约定排除保护层施工,价格构成清晰佐证。《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由乙方提供冠业品牌防水产品给甲方,包含施工和技术指导,包验收,由乙方负责产品到场后保管卸货、辅材及现场施工”,施工单价为23元/㎡。该价格显著低于市场综合单价,仅为防水层施工的对价,合同文本从未提及“保护层”,明确排除了保护层的施工内容。第二、合同未约定保护层价格及材料,印证其不在合同范围内,一审判决强加义务缺乏对价基础。合同明确了单价、计价方式、材料规格等核心要素,案涉合同对于防水层的约定完全符合合同对价原则。遍查案涉全部合同文件,没有任何一个条款约定了“保护层”所使用的材料品牌、型号、规格、厚度等技术要求,更没有任何条款约定了“保护层”的施工单价或者计价方式。一审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强行为某甲公司创设了一个新的、无偿的合同义务。第三、防水层与保护层是可拆分的独立工序,实际履行亦如此。鉴定人员出庭时明确陈述:“防水层和保护层是两道工序”,从技术上也印证了两者是可分离、可独立发包的施工内容,并且有相关案例印证。第四、一审法院以“行业惯例”替代合同约定,适用法律错误。合同已有“特别约定”:本案合同明确的施工范围描述(仅防水产品与施工)及显著低于市场综合单价的报价,已经构成对施工范围的“特别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也明确规定,只有在合同没有约定或者对合同约定不明时,才可参照交易习惯或行业标准。二、一审判决对维修费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某乙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某甲公司的保修义务以“接到保修通知”为前提。在其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其擅自委托第三方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维修费用证据严重缺失且混乱,一审法院在此情形下,仍酌情判决某甲公司承担8万元,缺乏事实基础。三、一审法院对鉴定费的分担显失公平,对质保金利息处理于法无据。鉴定费分担不公,该鉴定费的产生主要源于某乙公司的诉讼行为,一审判决某甲公司承担70%的责任,未充分考虑诉讼风险的源头及举证责任的归属。某甲公司主张10%的质保金及逾期利息,有明确的合同依据,一审以该笔费用折抵其“酌情认定”的维修费用为由,直接驳回利息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四、一审判决采信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根本性错误,其关于“未见保护层”的认定与报告自身证据相矛盾,依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鉴定报告文字结论与现场照片证据自相矛盾,属于“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并且该鉴定结论直接导致一审对核心事实的认定错误。 某乙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之处。首先,一审判决详细查明的案件事实,其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并结合鉴定结论,认定某甲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并无不当。合同约定的防水工程是一个整体,并无拆分防水层和保护层的明确约定,且合同约定的单价是综合单价,也没有按照定额计价或是分清单计算,所以地下室防水涂料的施工包含了防水层和保护层。某甲公司强行拆分防水层和保护层,曲解合同原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根据地下室防水工程质量验收规范,明确规定防水涂料层完工验收后要及时做保护层,所以不存在某乙公司将两个连贯的另一个隐蔽工程发包给两家公司,这不符合防水工程的常理。二、一审法院对维修费的认定公平公正,本案是因为某甲公司施工的防水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某乙公司多次通知某甲公司过来维修,但其均置之不理,导致某乙公司事后花了很大的人力、财力、物力进行维修。一审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实某乙公司为维修所支付的费用。三、本案的质保金未能支付是因为某甲公司拒不履行保修义务,也不愿意对防水工程质量负责,并且是某甲公司违约在先,所以其主张的利息不应予以支持。四、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错误,整个鉴定过程合法合规,并且双方均就鉴定意见发表了充分的意见,某甲公司并没有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甲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93,686元(总工程款568,763.31元×90%的进度款-已付418,2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11,411.6元(利息以93,686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7日起,按照LPR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4月24日为11,411.6元,实际计算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56,876.33元(10%的质保金)及逾期支付利息2587.56元(利息以56,876.33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17日起,按照LPR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4月24日为2587.56元,实际计算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以上工程结算款及利息合计:164,561.49元;3.判令某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某乙公司一审反诉请求:1、判决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防水工程保修期维修工程款2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某甲公司承担。庭审过程中,某乙公司增加一项反诉请求:3、判决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支出的鉴定费53,1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 (一)2018年7月3日,甲方某乙公司与乙方某甲公司签订一份《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CXJT-GC-2018070301),约定:由乙方提供冠业品牌防水产品给甲方,包含施工和技术指导,包验收,由乙方负责产品到场后保管卸货、辅材及现场施工;施工部位为郴州市某国际商业A区的地下室底板、侧墙、顶板、卫生间、外墙;产品型号为JS聚合物水泥基防水涂料-施工,单价为23元/㎡,桶装到货,施工面积按实际施工面积为准;结算方式为按照甲乙双方确认实际施工数量及表中单价进行结算;价款支付方式为每月月底前支付上月已完成工程量的60%为月进度款,单栋或分段施工的工程验收合格后,根据已验收通过后的工程量付90%,剩余的10%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按相关文件(工程验收单,合同)付清总价款;如产品在使用期间未出现任何工程缺陷,或乙方在接到保修通知后及时采取了有效的保修措施,乙方在约定保修期满后,可向甲方工程管理部申请支付保修金;施工完毕后,甲乙双方组织相关人员共同完成签证验收工作;防水工程完工后,甲方在接到乙方的书面工程结算资料后10天内进行审验确认,逾期未能审验,视同认可乙方的工程结算结果;乙方所做防水工程质量保证期为五年等。 (二)2019年5月15日,双方又签订一份《防水工程合同》(合同编号为CXJT-GC-2019051601),约定施工部位为郴州市某国际商业A区的地下室底板、侧墙、顶板、卫生间、外墙;产品型号为3mm自粘聚合物改性沥青防水卷材,单价为27元/㎡,按实际结算,提供9个点工程发票;其余约定与上述合同内容一致。 (三)2019年7月25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无合同编号,约定:甲乙双方就某集团项目防水工程施工达成本协议;工程类结算单价,其中一道3mm自粘聚合性改性沥青防水卷材(企标)结算单价27元,一道3mm自粘聚合性改性沥青防水卷材(国标)结算单价38元,一道2mm厚JS聚合性水泥防水涂料(国标)结算单价20元;维修类单价;施工完毕后,甲乙双方组织相关人员共同完成签证验收工作等;防水工程完工后,甲方在接到乙方的书面工程结算资料之日起28天内进行审验确认,逾期未能审验,视同认可乙方的工程结算结果;新施工类付款方式为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已完成工程量的60%的月进度款,本防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付至防水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自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6年内无质量问题,由甲方一次性退回乙方所交纳的5%质保金;本防水工程由乙方负责免费保修六年(自本该部位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因乙方责任造成的质量问题,乙方负有免费维修的责任,不在乙方保修范围之列的,乙方同意有偿维修,本防水工程设防水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期限为本防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年等。 (四)合同签订以后,某甲公司如期完成施工。双方于2021年1月16日签署《分部分项工程质量验收单》,载明“某国际商业A区项目防水工程经某甲公司自检达到验收标准,申请项目部予以验收”,某乙公司项目负责人***签署“情况属实”。同日,双方还签署《郴州某国际商业A区防水工程结算单》、《防水工程结算款支付单》、《工程款结算审批单》,载明“案涉工程结算款总金额为568,763.31元,按合同付款比例为工程结算款总金额的90%即511,886.98元,已付进度款318,200元,本次应付结算款193,686.98元(预留10%质保金)”,某乙公司项目负责人***均在三份单据上签名。2021年1月18日,某甲公司分别开具金额为93,686元、1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交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于2021年1月20日签收了两张发票。 (五)庭审中,双方对于竣工验收的日期有异议,某甲公司主张是2021年1月16日竣工验收的,某乙公司主张以2022年1月7日质安部出具验收意见(有漏水情况)或者更晚的时间为准,但双方一致确认案涉防水工程已交付使用,尚在质保期内。 二、关于工程款支付事实 某乙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15日转账175,000元、2019年1月25日转账23,000元、2020年1月16日转账78,200元、2021年2月1日转账65,000元、2021年2月10日转账100,000元,共计支付441,200元工程款给某甲公司,庭审中某甲公司对此无异议,剩余工程款某乙公司至今未付。2021年10月11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出《催款函》,但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某乙公司则认为在防水工程保修期间,因某甲公司承包施工的防水工程出现多处漏水、渗水等质量问题,导致维修费损失,故提起反诉。 三、关于工程质量鉴定事实 (一)本案审理期间即2025年2月13日,某乙公司申请对郴州市某国际城商业A区地下室外墙防水工程质量(不包含材料检测)和A区A3栋商铺(源生堂)屋面防水工程质量(不包含材料检测)进行鉴定。经依法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于2025年10月15日作出仲恒鉴字[2025]HNL0026号《房屋防水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根据提供的材料,结合现场检查、检测结果和现行国家规范规定等要求,对湖南省郴州市某国际城商业A区商铺(源生堂)屋面防水工程质量评述如下:1、鉴定房屋地下室外墙有设置防水涂料层,无涂料保护层,且有渗漏情况,不符合《地下防水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08-2011)第4.4.5条‘涂料防水层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及时做保护层’及第4.3.13条第3点‘侧墙宜采用软质保护材料或铺抹20mm厚1:2.5水泥泥浆’的规定;2、屋面防水卷材厚度为2.80mm-3.20mm,大于《技术交底记录》第(6)点‘铺面在立面(女儿墙,机房层墙面及烟风道等)的卷材高度不小于300mm’的要求。综上所述,某国际城商业A区地下室外墙防水工程质量存在施工质量问题;A区A3栋商铺(源生堂)屋面防水工程质量现状不存在施工质量问题”。 (二)同日,该鉴定中心补充出具仲恒回函[2025]第441号《回复函》,内容为:“我司受理的是对某国际城商业A区地下室外墙防水工程质量(不包含材料检测)进行鉴定,其工程质量原因及责任归属不在我司鉴定范围,故不予回复;我司受理的是对某国际城商业A区地下室外墙防水工程质量(不包含材料检测)进行鉴定,其防水保护层施工划分及产生问题的责任归属不在我司鉴定范围,故不予回复”。为此,鉴定申请方某乙公司支出鉴定费53,100元。 (三)庭审中,根据某甲公司的申请,法院依法通知了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并陈述专业意见,鉴定人员当庭陈述:1、防水层和保护层(即防水涂料层和涂料保护层)是两道工序,至于保护层没有施工是哪一方的责任要看双方合同约定等,不属于鉴定范围,但是防水工程的行业常规一般包含这两道工艺,一般是防水层验收后及时(根据产品型号在24小时和48小时之内以涂料不沾手、涂料固化为主要判断标准)去施工保护层;2、案涉屋面和地下室的涂料防水工艺不同,屋面做的防水卷材,比地下室的防水工艺更好,但是都需要施工保护层,案涉屋面卷材现场有保护层工艺,但是地下室没有保护层工艺;3、地下室的防水质量问题主要有两点,第一是地下室侧壁有渗水情况,这个渗漏和防水工程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第二在现场勘验和钻芯取样时发现只有防水涂料层,没有涂料保护层;都可以通过维修解决;4、地下室打了很多止水钉,对渗漏水有一定改善作用,但是去现场的时候还有一个点在渗漏,现场屋面是没有渗漏现象;5、现场检测时双方都派人到场。 四、关于维修费用的事实 (一)某乙公司主张防水质量存在问题,已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反诉请求某甲公司支付维修费25万元,并提交如下证据:1、维修照片,拟证明案涉防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委托第三方维修的事实;2、《分部项目工程质量验收单》,拟证明2022年1月7日经质安部门验收,地下室仍有渗水;3、工程款结算审批单、防水注浆结算支付单共3张,拟证明截止到2021年12月30日,某乙公司委托第三方某甲对防水工程维修,产生维修费217,964元;4、银行回单,拟证明某乙公司于2024年2月7日向第三方某甲支付维修款25万元;并申请了证人某甲出庭作证,某甲证实:其在长信做了产值500万的工程,其2021年确实维修过某国际商业城A区地下室侧墙和顶板等,顶板是其承包的防水项目并维修,侧墙是帮别人维修的,维修款和工程款都是一起结账的,其也没办法分清哪些是工程款,哪些是维修款,维修款40多万,自己的维修款约20万元,给别人维修约20万元,2024年2月7日长信转给其的25万元是其到某丙公司借的钱,可以折抵其的工程款。 (二)某乙公司主张电话通知过某甲公司维修,某甲公司否认收到维修通知,某乙公司亦无法提交通话记录、短信记录、维修通知单或者工作联系函等佐证。庭审中,某乙公司陈述:1、其主张维修款25万元,都是针对地下室维修的工程款,某甲已出庭证实,其中第一张结算单74392元,某甲公司应承担60,604元;第二张结算单240,120元,某甲公司应承担120,060元;第三张结算单74,580元,某甲公司应承担37,290元,至于如何判断每张结算单中某甲公司应承担的数额,只有亲历事实的人才能区分;2、已支付给第三方的维修款25万元包含了某甲公司需支付的21万多,还包括代付其他维修队伍民工工资,未能明确区分防水公司应承担的具体维修事项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涉《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案涉《房屋防水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应否采信;二、防水保护层是否属于某甲公司的施工范围和责任归属;三、本诉某甲公司诉请的90%工程进度款和10%质保金以及相应逾期支付利息应否支持;四、某乙公司反诉请求的维修费如何认定;五、案涉鉴定费如何承担。 焦点一,案涉《房屋防水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应否采信。 经查,案涉鉴定报告系由某乙公司申请,由法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过程中,双方均派人到场参与现场检测,鉴定人员亦出庭接受质询,就双方争议的问题作出了合理解答。某甲公司虽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推翻。综上,一审法院对案涉鉴定报告依法予以采信。 焦点二,保护层是否属于某甲公司的施工范围和责任归属。经查,鉴定报告确认案涉地下室外墙无保护层,庭审中某甲公司主张合同未明确约定保护层属于某甲公司施工,该部分属于土建范畴等,某乙公司不予认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第510条规定,合同对质量、价款、履行等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从行业标准;根据《地下防水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08-2011)》第4.4.5条规定“涂料防水层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应及时做保护层”,该规范为强制性国家标准,可见行业规范中防水层和保护层通常为防水工程的配套工序,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不能割裂二者的关联性。本案中,某甲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就施工范围作出了排除保护层施工的特别约定或者某乙公司将二道工序分别发包等,也与屋面防水卷材未明确约定保护层施工的情况下,某甲公司仍进行了二道工序(含保护层)施工的客观事实和行为不符。某甲公司作为专业防水施工单位,理应知晓并遵守上述规范要求,且双方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均明确约定某甲公司负责施工并“包验收”,在“包验收”的合同义务下,保护层施工是验收合格标准的必要条件。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保护层属于某甲公司的施工范围和责任归属。 焦点三,某乙公司诉请90%的工程进度款和10%质保金以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应否支持。 (一)关于90%的工程进度款及逾期付款利息。(1)双方于2021年1月16日共同签署了《分部分项目工程质量验收单》、《防水工程结算单》、《防水工程结算款支付单》等结算文件,确认工程结算总金额为568,763.31元,并明确付款比例及应付金额等,某乙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该结算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某乙公司抗辩案涉防水工程尚未结算或以511,886元为结算依据,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双方庭审中一致认可已支付的工程款为441,2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尚欠工程进度款70,686.98元(568,763.31元×90%-441,200元)。(2)关于逾期支付利息,某乙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构成违约,故某甲公司诉请逾期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单栋或分段施工的工程验收合格后,根据已验收通过后的工程量付90%”,庭审中双方对于验收合格时间存在争议,亦未明确具体交付时间,一审法院根据竣工情况、结算单签署情况、付款情况、催讨情况等,结合某甲公司的主张,酌情认定以未付进度款70,686.98元为基数,自发出《催款函》次日即2021年10月12日起以当前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计算逾期支付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6年1月20日,产生利息9075元(70,686.98元×年利率3%÷365天×1562天)。 (二)关于10%的质保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某甲公司依据案涉合同约定“10%质保金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付清”,主张某乙公司支付10%质保金56,876.33元,符合合同约定,但考虑到鉴定报告确认地下室防水工程存在渗漏等质量问题,维修费客观存在,认定该笔质保金56,876.33元先行折抵在焦点四中所认定的维修费,对其基于该笔款项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焦点四,某乙公司反诉请求的维修费25万元如何认定。经查,(1)鉴定报告确认案涉地下室外墙防水工程存在未做保护层及渗漏的质量问题,某甲公司作为施工方负有在质保期内对因其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的责任。但某乙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履行了通知维修义务;其提交的银行回单,结合某甲的证言,仅能证明其向案外人某甲支付了25万元;其提交的维修费用单据中包含代付其他维修队伍等与案涉防水工程无关的支出,亦无法明确区分案涉防水工程具体的维修部位、维修事项、维修费用以及维修的合理性等,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反诉请求维修费25万元均由某甲公司承担,不予支持。(2)但根据鉴定报告意见及现场检测、现场图片以及现场存在维修痕迹(止水钉)以及证人某甲证言等,可以认定某乙公司确已对地下室渗漏进行了维修,基于此,已无维修损失数额等鉴定必要和可能。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程度、防水公司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某乙公司自行维修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维修费用单据的证明力等因素,酌情认定由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合理维修费用8万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焦点五,案涉鉴定费如何承担。本案鉴定费53,100元有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等证实,足以认定。该费用系某乙公司为证明其反诉主张(工程质量问题)而申请鉴定所产生,虽然鉴定结论确认了地下室外墙防水工程存在渗漏及未做保护层的质量问题,但未支持其关于屋面质量问题的部分主张。因此,该鉴定费用的产生,与本案双方争议的查明均有关系,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酌定该鉴定费由某甲公司承担70%即37,170元(53,100元×70%),由某乙公司承担30%即15,930元(53,100元×30%)。综上,某甲公司应支付给某乙公司鉴定费37,17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70,686.98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9075元(暂计至2026年1月20日,以后逾期付款利息以70,686.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56,876.33元;三、原告(反诉被告)某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支付维修费80,000元、鉴定费37,170元;四、上述款项相抵后,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20,874.31元以及自2026年1月21日起以20,874.3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3591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2981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610元;反诉受理费2525元,由反诉被告某甲公司负担980元,反诉原告某乙公司负担1545元。” 二审期间,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拟证明防水工程验收合格,有防水保护,不存在质量问题,鉴定报告有误。 某乙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审时某甲公司提交了该份证据,因此,该份证据不是新证据,另外,该份证据也不能证明地下室防水施工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 本院认证认为,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验收合格不代表质量合格,也不能据此认定鉴定报告错误,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防水工程是否包含保护层的施工;二、某乙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是否应予认定;三、一审关于鉴定费的分摊、质保金及利息的处理是否恰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某甲公司主张案涉防水工程合同明确约定的是只做防水层,一审不能以行业惯例推翻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经查,地下防水工程中的保护层系防水层完成后为保护防水层免受后续施工破坏而必须设置的结构层,仅做防水层而不做保护层,防水层的功能将因外部因素遭到破坏,无法实现防水合同的基本目的。案涉防水工程合同虽未具体约定包括防水层和保护层的施工,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关于“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五百一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之规定,在双方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强制性国家标准。《地下工程防水技术规范》(GB50108-2008)及《地下防水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08-2011)》均是防水工程领域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必须严格执行,上述规范对地下防水工程的构成有明确规定防水层及保护层共同构成完整的地下防水工程体系,正如一审所评述,两道工序不能割裂来看。从双方签订地下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的目的来看,是确保案涉项目地下及屋面具备有效的防水功能,防止渗漏,而保护层的作用就是让防水层得到有效的保护,以防止在后续的施工中防水层被破坏,虽是附属构造,但亦是防水工程中必不可少的工序,某甲公司作为从事防水工程的专业施工单位,理应对此知晓。某甲公司以案涉合同不包括保护层施工,且实际该工程中某乙公司找他人做了保护层,不然不会验收合格,以此主张鉴定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符。但其并未提供证据推翻现有的鉴定结论,而鉴定结论确定案涉地下防水工程并无保护层,导致渗、漏水,且验收合格通常只是已完成工序的表面质量,保护层缺失系隐蔽性缺陷,可能在后续使用过程中才能暴露,且在有国家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不能以此等同于实质性的质量合格。作为专业防水工程的施工单位,案涉合同约定的是整个防水工程,且以综合单价计算,故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排除对保护层的施工,并有国家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视为整个防水工程包含了保护层施工。一审认定保护层属于某甲公司的施工范围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鉴定报告可知,案涉工程的地下室存在质量问题属实,鉴定人员亦陈述案涉工程地下室打了很多止水钉以改善渗漏水,再结合某乙公司提交的维修现场照片、银行交易凭证、证人某甲的证言等证据,足以证实某乙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地下室防水工程进行了维修,因此必然会产生一定的维修费用。考虑到某乙公司支付给第三方的维修款25万元中包含了民工工资等其他款项,仅凭现有证据无法明确区分哪部分金额为维修费用;同时,虽无证据表明某乙公司履行了维修通知义务,但某甲公司未对地下室保护层进行施工,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本身亦具有一定过错,一审法院结合考虑维修的必要性及合理性酌情判决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8万元的维修费用并无不妥。 关于争议焦点三。因某甲公司施工的案涉防水工程经鉴定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据此由其承担70%的鉴定费符合《诉讼费交纳办法》等相关规定。对于质保金及利息的问题,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审基于某乙公司的反诉而将质保金用于抵扣维修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质量有问题,一审未予支持质保金利息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74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