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长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范某仔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1002民初1564号 原告: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2月25日出生,瑶族,户籍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某建设公司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7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元,共计493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的主要答辩意见:1.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根据相关规定,涉及月平均工资的参照本退休人员7618元执行,根据湘人社规23号文件相关规定,仲裁委按7618元计算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2.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标准,被告的实际工资为在某建设公司工作期间即32天的工资为10600元,原告主张的对公账户发放的3600元仅为部分工资,原告主张的月工资2511元每月与实际情况不相符,且该标准低于平均工资不能反映被告在建筑行业的平均工资,且平均工资为上一年度平均工资。 查明的事实 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及举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2024年5月10日,被告***入职原告某建设公司从事油漆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某建设公司为被告***参保了工程建设项目的工伤保险,根据湖南省社会保险单位参保人员花名册显示,参保单位名称为:某项目1#、2#、5#、6#及地下室。 二、2024年6月23日,被告***在原告某建设公司承建的某项目吊篮上施工作业时,因钢丝绳脱落,其左脚被钢丝绳缠住,致其受伤。于2024年6月24日被送往郴州市中西医结合老年病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足第2、3跖骨基底部骨折。 三、为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向本院提交银行流水及微信收款凭证,其中,从某建设公司某项目农民工工资账户分别于2024年7月2日、2024年8月30日向***账户支付3000元、600元,某建设公司某项目四期项目工资账户于2024年7月31日向***账户支付5000元。另从微信名为“辻弌”分别于2024年5月16日、5月26日、6月7日、6月22日通过微信向***转账500元,共计2000元。被告***陈述,微信转账的款项系代班发放的工资,某建设公司不予认可,并认为被告***系某建设公司某项目受伤的,应以某项目农民工工资账户支付的款项认定***的工资。 四、2024年8月2日,经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4年10月25日,经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鉴定***的伤残等级为伤残拾级。 五、被告***受伤后,未再向原告某建设公司提供劳动,此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被告***遂向郴州市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事项:1.裁决***与某建设公司劳动关系自2024年11月19日解除;2.裁决某建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177.5元(7882.5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295(7882.5元/月?á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295(7882.5元/月?á6个月);3.裁决某建设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3647元(7882.5元/月?á3个月)、医药费839.5元、交通费1000元。郴州市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5年1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与某建设公司于2024年11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二、某建设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即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7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元,共计49308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某建设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六、庭审中,原、被告对***在某建设公司的工作时间(自2024年5月10日至2024年6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时间(2024年11月19日)及停工留薪期1个月均无异议。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被告***提起仲裁请求申请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某建设公司在诉讼阶段亦未提出异议,且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4年11月19日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建设公司对应承担的***的工伤保险各项待遇的标准如何确定。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自2024年5月10日至2024年6月23日期间在某建设公司工作并无异议,且某建设公司为***参保了某项目的工伤保险,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下列因工伤发生的费用和用于工伤保险的费用,依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八)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九)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十)工伤认定调查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十一)工伤预防宣传和培训费用”之规定,被告***单独诉请的医疗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终止劳动合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某建设公司已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故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医药费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及《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用人单位支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数额,***虽向本院提交了2024年7月、8月工资流水及“代班”微信转账流水以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但微信转账流水不能证明系由某建设公司代发的工资,且某建设公司亦不认可,***入职某建设公司工作期间,从某建设公司两个账户共计向***支付工资8600元,但考虑***在某建设公司工作时间较短,从公司账户亦仅支出三笔款项,并不能真实、客观的反映***持续、稳定的收入水平。且***发生工伤后应按照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湖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的实施意见》(湘政办发〔2020〕55号)主要内容第五项“统一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各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国家、省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标准支付相关待遇费用。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涉及到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统一按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执行;工程建设项目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伤职工本人工资无法核定的,以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相关待遇核发基数。另根据《关于明确2024年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基数的通知》(湘人社发{2024}49号)之规定:“核定2024年工商保险有关待遇时,涉及“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参照我省2024年度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基数7618元执行。”故依照上述规定,本院认定被告***月平均工资为7618元/月。 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之规定,被告***被认定为十级伤残,故原告某建设公司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708元(7618元×6个月)。 关于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停工留薪期间认定为1个月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并未对劳动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作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600元/月,故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600元(3600元/月×1个月)。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4年11月19日解除; 二、原告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7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元,合计49308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九条下列因工伤发生的费用和用于工伤保险的费用,依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七)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八)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九)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十)工伤认定调查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十一)工伤预防宣传和培训费用。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