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长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长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1002民初258号 原告***,男,1978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指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长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五岭大道招商大楼238-539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湖南长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长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判决撤销和解协议;三、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248元(7406元×8个月)、2022年5月2日到9月2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49714元(7406元+21.75天×146天)、护理费20430元(7406元÷21.75天×60天)、鉴定费400元、交通费3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406元(7406元×1个月)、2021年11月1日到2022年11月7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8872元(7406元×12个月)、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580元(1550元×90%×4个月)、医疗费778.7元,合计232728.7元。 被告长信公司的答辩意见:1、协议是双方自愿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存在撤销的情形,原告的劳动报酬平均只有4713.5元,如果按照这个标准就已经达到了协议的补偿标准。在劳动仲裁已经对该协议的合法性进行了确认,原告起诉后没有新的证据能够予以推翻;2、解除劳动关系,本身签订的是劳务合同,实行的是计件工资,不是以考勤来计算条件,根据以前的规定,只是讲被告作为用工主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当然的承担劳动关系,所以在仲裁时该诉请也没有得到支持,其他补偿金或者损失均已在和解协议中双方同意的金额里面予以确认,双方对自己权利和义务进行了处分,解除劳动关系就是在仲裁的时候原告还在被告处工作,起诉解除合同,也是原告自己提出,应该不享有赔偿,即使有赔偿也在协议中予以认定,整个协议金额已经全部履行了,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21年10月20日,原告***入职长信公司承建的嘉禾九老峰首府项目,从事钢筋工,2022年3月签订《建设领域简易劳务合同书》,实行计件工资,按照8元/㎡的标准计算,每月30日前,通过(或者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转账的方式支付上月工资。2022年5月2日,***在长信公司嘉禾九老峰首府4栋13层楼面吊运材料受伤,同年5月3日—25日***在郴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2天,后于2022年6月1日继续在长信公司承建的嘉禾九老峰首府项目务工。 2022年6月30日,***经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2年9月26日经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2022年11月7日,***(乙方)与长信公司(甲方)签订《和解协议》,主要载明:“一、双方一致同意,由甲方负责替乙方申报办理各项工伤手续,乙方自愿配合甲方办理过程中的签字确认手续。乙方自愿同意在本人此次工伤事故中的各项损失125902元整,该损失包括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次事故中工伤部门支付的一次性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伙食补助、营养补助、差旅费、后续治疗费等)……”。 被告长信公司为原告***在嘉禾县工伤保险中心缴纳工伤保险。2021年10月20日至2022年12月9日期间,原告***一直在被告长信公司嘉禾九老峰项目工作,其提出2022年12月10日不再向被告长信公司嘉禾九老峰首府项目提供劳动。 2022年11月11日,***以解除劳动关系、撤销《和解协议》等争议为由向郴州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3年1月13日该委员会作出郴开劳人仲案裁字[2022]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中,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致九级伤残,已被认定为工伤,依法享有相应工伤待遇。关于双方有争议的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问题。 原告***在劳动仲裁时向仲裁委提交的《工伤事故补偿协议暨有关待遇申报事项承诺书》,其载明“一、双方于2022年9月26日起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与郴州市工伤保险待遇审核科核实确认双方于2022年9月30日签订《工伤事故补偿协议暨有关待遇申报事项承诺书》,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故原告第一项诉请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是否撤销《和解协议》。 2022年11月7日,***与长信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确定的工伤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125902元,包含一次性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伙食补助、营养补助、差旅费、后续治疗费等,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诉请撤销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各项费用的问题。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十三条二款的规定:“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和解协议》对赔偿金额确定为125902元,实际上就是郴州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所赔付给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数额,被告实际上并没有给付原告任何赔偿金额,明显属于给付数额不当,鉴于双方确实签订了《和解协议》,故本院酌情变更,被告另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248元。2、2022年5月3日—25日***住院治疗22天,2022年6月1日继续在长信公司承建的嘉禾九老峰首府项目务工。庭审中经本院核实2022年5月—10月的工资原告***已领取。故原告诉请2022年5月2日到9月2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49714元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护理费20430元,原告并未提供需要护理的依据,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鉴定费原告已于庭审过程中当庭撤回该项诉请,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6.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自行提出2022年12月10日不再向被告长信公司嘉禾九老峰提供劳动,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7.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人社部发﹝2022﹞9号第二十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存在前款情形,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之后的第二倍工资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从2021年10月20日入职至2022年12月9日在被告长信公司嘉禾九老峰首府项目工作一年有余,故原告***主张2021年11月1日到2022年11月7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8872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8.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原告***系自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未提交产生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依据,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9.医疗费。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工伤认定前,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经依法认定为工伤的,垫付费用及以后的医疗费用由经办机构核定后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主张的医疗费应由经办机构核定后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十三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长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2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长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十三条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 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湖南省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其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工伤康复费用和辅助器具配置费用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工伤认定前,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经依法认定为工伤的,垫付费用及以后的医疗费用由经办机构核定后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所称“老工伤人员”,是指国有、集体企业在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管理以前确认为工伤或者因工患职业病,仍由企业或者主管部门支付工伤待遇的在职工伤人员、退休退养工伤人员、工亡人员的供养亲属,不包括与原企业解除、终止了劳动关系或者终止了工伤待遇关系的工伤人员和已经享受了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抚恤待遇的工伤人员、供养亲属。 本办法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本办法规定的时效日期,超过10日的为自然日,10日以下的为工作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