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长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长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新田岭钨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湘1002民初3650号 原告:湖南长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五岭大道招商大楼538-539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新田岭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工业小区商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长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新田岭钨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4日立案,原告湖南长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湖南长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