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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某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9民初3493号 原告:乌鲁木齐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鲁木齐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劳务公司”)与被告新疆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新疆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6,609.55元;2.判令被告某建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0,689.84元(以476,609.55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5年5月2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及2025年5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某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12,226.92元,以上合计629,526.3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某建设公司签订《低温热水地板辐射采暖工程施工合同》,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号写字楼采暖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1,160,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施工到一半时,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30%即350,000元,施工完毕后支付至80%,计930,000元。此后,原告进场施工。被告只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款无果,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建设公司辩称,原告承接案涉工程后,到2023年9月27日之前,从未向某建设公司进行联系,并核对工程量清单。关于原告提出的发票问题,财务只是在得知原告要拿取工程款时,要求原告去开票,而不会管是哪个项目。当时财务有误解,如果财务知道原告做采暖工程,是不会要求原告开票的。导致原告交票后,财务看到是20万元采暖工程费,汇报领导后。就没有给钱。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原告说2017年承包采暖工程。但在2017年至2023年9月发函前,原告并未和我公司任何人沟通此事,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且合同约定工程施工进度一半,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造价的30%,即35万元。原告现已收款205,000元,目前施工进度未达到一半,合同付款条件不成就。同时工程进度未继续进行,就不存在未付工程款情形。原告提供的合同真伪不确认,合同生效需合同相对方具有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未和我公司任何人签订任何形式合同。我公司未授权任何人以我公司名义和原告签订任何形式合同,原告提交的合同来源不明。我公司虽然是案涉写字楼工程总承包单位,但工程项目我公司仅承担土建部分,项目其他子项目(消防、采暖、装修等)系某置业公司单独分包,原告承包的采暖工程是和某置业公司、案外人***约定。采暖工程需要的施工也用于某置业公司开发的写字楼工程,我公司没有实际接受上述工程,接受工程主体是某置业公司。案外人***是该项目施工人,不是我公司员工。案外人***与原告签订合同行为对我公司不属于代理行为。前期采暖工程工程款给付主体是某置业公司和案外人***。原告在施工期间和案外人***、某置业公司对接行为,是对案外人***代理某置业公司行为进一步确认。案外人***对该采暖工程实施的一切行为对某置业公司构成代理,代理行为后果应某置业公司承担。原告和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形式结算、对账单据。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予认可。我公司承接工程施工范围内不存在采暖工程。案涉合同中加盖的是我公司公章,但不知道是由谁加盖。我公司不申请鉴定该公章真伪。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置业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某置业公司不是原告和某建设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中的任何一方,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其双方未确认施工至一半时,某建设公司实质上没有任何付款义务。原告和某建设公司对案涉工程拖延至今已达7年,给某置业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导致某置业公司不得不在2024年6月26日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涉案楼栋至今未交工。在某置业公司和某建设公司另案(2024)新0102民初某案中,某建设公司举证的与案外人***内部承包协议,可以证实***是某建设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内部承包人。由此可证明某建设公司不仅是和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人,也是实质意义施工人。某建设公司是案涉某号楼总承包人,不只是土建。案涉合同是原告某建设公司所签。鉴于原告和某建设公司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不成就,某置业公司作为发包方,不承担未付工程款范围内的任何责任。另外在原告本案诉讼后,某置业公司向某建设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某号楼楼栋工程款150万元,包括庭前与原告协商让某建设公司向原告预付20万元继续施工,避免耽误工程进度。某置业公司了解到该150万元某建设公司只向窗户施工方支付了50万元,剩余100万元在某建设公司账户,未向任何施工方支付。导致本案诉讼的继续进行,以及地暖工程的继续停工状态。我公司做完公证后,已经另行找第三方进场施工。在被告收到征询意见版本之后提出鉴定建立在现场事实的基础之上,鉴定机构对地暖管长度、卡扣间距、套丝、车床切割工作、铁丝网均是按照图纸计算得出,脱离了委托鉴定的要求和实质意义。鉴定机构没有核查确认将无从考证的原告陈述内容列入意见书,并得出无依据的推断性意见,系子虚乌有,脱离了中立客观、公平公正的基础原则,某置业公司在收到征询意见版本之后提交了质量鉴定的申请。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某建设公司(甲方)签订《低温热水地板辐射采暖工程施工合同书》1份,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米东区某#写字楼,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按图纸要求施工。工程范围为施工图纸内容所有采暖工程(不含电路、电器设施的施工);工期45天。合同总价约116万元,结算以工程的蓝图建筑面积以实际发生量为准,变更及签证为结算依据。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施工进度到一半时,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造价的30%,计35万元,在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及内容施工完毕后,甲方支付至乙方工程总造价的80%,计93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至总造价的95%,计110万元。预留5%的保修金6万元,甲方在两个采暖期结束后一次付清。双方分别加盖合同专用章。 关于已付款金额,原告出示银行流水单及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实案外人***2018年9月27日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某转账170,000元,备注为:某地暖。于2022年7月22日向原告转账5,000元。原告认可合计收款185,000元。 原告举证的本院已生效的(2021)新0109民初某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1月23日,乌鲁木齐市某局出具《关于同意办理某#、某#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函》,该函中回复的内容为:米东区某小区于2011年开始建设,按照总体规划,建设内容包括住宅及配套设施(底商住宅、写字楼、商业楼及地下车库),其中某#住宅楼由干部职工集资,企业代建,土地规划挂在企业名下,商铺、底商住宅楼、写字楼、地下车库由企业自筹资金进行建设和销售;米东区某底商住宅楼工程,总建筑面积13908平方米,某#商业写字楼工程,总建筑面积22273.52平方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建字第XXXXXX号,上述两栋楼房由新疆某置业有限公司自筹资金开发建设,土地规划、施工等所有前期手续均按商品房建设手续办理,属于商品房,我区同意米东区某#写字楼、某#底商住宅楼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由新疆某置业有限公司自行面向社会销售。 在本案诉讼中,原告申请对:1、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写字楼第4层至第20层地暖铺设工程工程造价依法鉴定;2、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写字楼地下室至第21层采暖系统工程工程造价依法鉴定。2025年5月33日,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新某鉴【2025】某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案涉工程造价确定性意见为637,030.71元。推断性意见为:1、分水器安装工程费(不含主材费)2,717.56元;2、1-3层地暖材料费(苯板)21,861.28元;3、电费5,273.58元。产生鉴定费12,226.92元。本案中原告原诉讼标的为1,027,736.17元,其中第一次庭审中,原告举证阶段表述已完工工程造价为1,018,910元。待鉴定意见出具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本案诉讼标的降为629,526.31元。 被告某置业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某置业公司为发包人,将案涉某#写字楼工程发包给被告某建设公司施工。工期400天,计划自2016年11月27日开工,于2017年12月31日竣工。 被告某置业公司提交的2016年5月10日《内部承包协议》显示,案外人***与被告某建设公司签订该协议。约定某建设公司将包括案涉某#写字楼工程在内的2栋楼委托***施工。工程范围为中标的全部施工内容。 被告某置业公司提交的(2024)新乌米东证字第某号公证书显示,案涉楼栋水、暖管道安装存在未安装分水器、阀门、热计量表及过滤器,部分水管裸露等情况。关于施工情况,原告在庭审中自认,2018年至2023年期间没施工。并陈述由于工地不具备施工条件,2018年就停止施工了。证人张某某到庭陈述,案涉工程施工中,曾安装了部分分水器,后经原告安排又进行了拆除。 原告营业执照显示,其公司经营范围包含水暖电气安装。 以上事实有《低温热水地板辐射采暖工程施工合同书》、银行流水单、微信转账记录、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发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协议》、公证书、证人证言,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某建设公司签订案涉施工合同,原告具备水暖电气安装资质,双方合同有效。被告某建设公司为原告案涉合同的相对人。本案案涉工程虽未完工,但原告已实际于2018年停工退场,被告某建设公司应支付原告下剩工程款。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对鉴定意见书确认的价格,二被告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鉴定意见:案涉工程造价确定性意见为637,030.71元。推断性意见为:1、分水器安装工程费(不含主材费)2,717.56元;2、1-3层地暖材料费(苯板)21,861.28元;3、电费5,273.58元。本院认为,对于分水器安装工程费(不含主材费)2,717.56元,由于原告自认已拆除,现向被告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1-3层地暖材料费(苯板)21,861.28元,由于原告仅提供照片,无法证实该部分材料退场时是否向被告交接,前述材料是否为被告最终获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对于电费5,273.58元,被告不予认可,辩称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该部分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予以采信。故,本院确认案涉工程已完工工程造价确认为637,030.71元。原告已收到工程款185,000元,下剩452,030.71元(637,030.71元-185,000元),由被告某建设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立案受理时间为2024年6月3日。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某建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0,689.84元(以476,609.55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5年5月2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及2025年5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某建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540.32元(以452,030.71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3日至2025年5月29日,按LPR分段计算),并由被告以452,030.7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原告自2025年5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于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12,226.92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时称已完工工程造价为1,018,910元,经鉴定后,可采信的已完工工程造价为637,030.71元,比例为62.52%,故应由被告某建设公司承担7,644.27元鉴定费。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某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某置业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鉴定,由于本案中被告某置业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且也未提出相应的反诉,故,本院对此申请在本案中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2,030.71元; 二、被告新疆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4,540.32元,并以452,030.7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原告自2025年5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新疆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7,644.27元; 四、驳回原告乌鲁木齐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629,526.31元,核定给付标的474,215.30元,占请求标的的75.33%。案件受理费14,049.63元(原告已预交),本案庭审终结前,原告将诉讼标的降为629,526.31元,应收受理费10,095.26元,由被告新疆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604.76元,原告乌鲁木齐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90.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新疆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3,954.37元,由本院退还原告乌鲁木齐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