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华伟新方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华伟新方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0102民初1293号 原告:***,女,1979年3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华伟新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121号建设广场B座16楼D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山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华伟新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伟新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伟新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伟新方公司、***共同支付材料费680,287元;2.判令华伟新方公司、***共同承担逾期付款利息94,835.77元(本金622,179.9元,月利率4.875‰,自2019年8月6日至2022年2月28日,938天,最终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华伟新方公司、***承担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费用。合计775,122.77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1日本人与华伟新方公司、***签订《乌鲁木齐万山红建材销售合同》,约定由本人向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三纵四横”纬五路市政道路工程建设六标段项目部供应波纹管、PE管等施工材料,欠款至今未付。经本人多次索要,华伟新方公司、***相互推诿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本人诉讼请求,保护合法权益。 华伟新方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一、我公司位于***签订诉争的《乌鲁木齐万山红建材销售合同》,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从合同相对性角度来说,***要求我公司与***共同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与我公司之间是工程转包方与实际施工人的工程转包关系,且***是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的涉案工程,其民事行为与我公司无关。三、***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我公司也没有授权***签订诉争的销售合同,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 ***辩称,如***所诉,2014年4月21日***与本人施工的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三纵四横”纬五路市政道路工程建设六标段签订《乌鲁木齐万山红建材销售合同》后,向该工地提供了波纹管、PE管等建筑材料,截至2015年5月1日工程竣工验收前,***提供的货物价值680,287元未予支付。据此,本人认为,***提供的货物系华伟新方公司为施工本案工程而购买,且货物也用到了华伟新方公司承包的该项工程上,本人仅是代表华伟新方公司在工地上负责施工,期间与***签订合同,签收货物履行的是华伟新方公司的职务行为。故***主张的680,287元货款及利息与本人无关,应由华伟新方公司支付,请求驳回***要求本人给付货款即利息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4日发布的乌鲁木齐高新区“三纵四横”纬五路市政道路工程建设(施工六标段)中标公示中载明:项目招标人为高新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单位为新疆华伟新方建设有限公司。同日,华伟新方公司与乌鲁木齐高新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伟新方公司承包涉诉项目工程负责实施。合同履行过程中,涉诉项目由***具体实施。2014年4月21日***作为供方,华伟新方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乌鲁木齐万山红建材销售合同》,所需货物为聚乙烯(PE)排水管材,其中DN300型号每米单价58元,DN400型号每米单价97元,DN500型号每米单价145元;交货地点约定供方按照需方要求的数量送至需方指定地点,整车运费由供方承担,不够整车时运费由需方自行承担,需方负责卸货;合同签订后,供方支付20%合同款,合同总和按实际到场发生数量为最终合同额。该合同供方处由***签名,需方处加盖华伟新方公司“三纵四横”纬五路市政道路工程建设施工六标段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安排人员将涉案工地所需管材送至工地,销售清单由***、***、***、***、***等人签收。2019年8月5日***出具结算证明,写明:现有万山红管业***为“三纵四横市政路纬五路六标段施工项目”供应波纹管、PE管及管件等,现结算下欠材料费680,287元,以上材料款未支付。落款为华伟新方公司纬五路六标项目部***。 ***提供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对水磨沟区苏州路兴盛祥铸管经销部与华伟新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8)新0105民初614号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的(2019)新01民终57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的(2019)新民申1460号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与其案情相同的案件,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华伟新方公司代理人,***履行职务行为。 上述事实,有《乌鲁木齐万山红建材销售合同》,销售清单,结算证明,(2018)新0105民初614号民事判决书,(2019)新01民终572号民事判决书,(2019)新民申1460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涉案买卖合同成立于2014年4月21日,因华伟新方公司、***未支付货款而发生纠纷,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华伟新方公司应否承担《乌鲁木齐万山红建材销售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华伟新方公司抗辩***系实际施工人,非其公司员工。但根据涉诉工程的具体实施情况及(2018)新0105民初614号民事判决和(2019)新01民终572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内容来看,***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对外签订合同、处理事务。***的主张善意且无过失,华伟新方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因此***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代理行为有效,能够代表华伟新方公司。“三纵四横纬五路市政道路工程建设施工六标段项目部”印章的效力问题。华伟新方公司抗辩该枚印章非其公章,亦非其公司刻制,系***私刻,应由***对此承担责任。根据(2018)新0105民初614号民事判决和(2019)新01民终572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内容,该枚项目章在施工中对外使用,故即使该印章非公章,但在涉诉工程对外施工过程中经常使用,亦应当对华伟新方公司产生约束力,对此承担相应责任。因此,***作为合同相对方有权向被代理人华伟新方公司主张合同权利,华伟新方公司应当承担合同义务。 关于***要求华伟新方公司与***共同支付货款及利息问题。根据涉诉工程的施工情况及涉诉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本案***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华伟新方公司系本案《乌鲁木齐万山红建材销售合同》的相对方。故华伟新方公司应当向***给付剩余货款及利息。对***要求***承担合同义务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华伟新方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680,287元; 二、被告新疆华伟新方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利息94,835.77元(本金622,179.9元,月利率4.875‰,自2019年8月6日至2022年2月28日); 三、被告新疆华伟新方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利息,自2022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4.875‰计算;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告新疆华伟新方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51.23元(***预交5,775.61元,尚需补缴5,775.62元),由新疆华伟新方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