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沙县恒兴米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427民初902号

原告:福建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明溪县雪峰镇明珠路明珠御苑C1幢30-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056106357E。

法定代表人:晏志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清明,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系福建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福建省沙县恒兴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金古工业开发区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559573213E。

法定代表人:徐发梁。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霞萍,沙县虬城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福建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鑫建设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沙县恒兴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米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0月10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原告和鑫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清明、被告恒兴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发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狄霞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鑫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恒兴米业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1992415元、利息80597元、违约金621903.6元合计:269491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恒兴米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和鑫建设公司与恒兴米业公司签订建设位于沙县琅口村金古工业开发区楼项目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项目于2018年6月取得施工许可证,和鑫建设公司垫资承建“恒兴米业宿舍楼项目”,2018年9月26日完成该楼房的主体建设,并且完成该楼房外墙墙体建设及应恒兴米业公司要求增加的一、二、三层的内墙及分户墙的墙体建设及签证项目。因该工程的进度款,恒兴米业公司一直未支付,本案和鑫建设公司才发现恒兴米业公司根本就没有安排足够的建设资金,无法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项,拖欠和鑫建设公司巨额工程款项,致使工程无法继续施工。经双方协商后,提前终止建设项目,办理撤销建设局系统备案等相关手续。2018年11月8日双方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尚欠工程款项的决算方式、利息的计算方式、付款期限、违约责任、恒兴米业公司未付清工程款项及利息,不得以任何方式占有、使用、添附、转让该楼房等条款,详见“终止合同协议书”。恒兴米业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徐发梁的行为存在严重的欺诈手段,骗取和鑫建设公司的信任,套用和鑫建设公司的资金。现约定的工程款及利息付款期限早己超过,虽经和鑫建设公司多方催讨,恒兴米业公司拒不支付。恒兴米业公司的行为严重践踏国家法律、侵犯和鑫建设公司权益。且恒兴米业公司尚欠和鑫建设公司巨额工程款项,涉及众多农民工权益。恒兴米业公司违法行为极易引发群体性事件,激发众多农民工采取过激行为,影响社会稳定。和鑫建设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和鑫建设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9)闽0427民初9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恒兴米业公司银行存款2694915.6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嗣后,本院已冻结恒兴米业公司银行账户903091001001000138494,查封期限12个月,自2019年5月27日起至2020年5月26日止。和鑫建设公司支出案件申请费5000元。

恒兴米业公司辩称,1.涉案的恒兴米业公司宿舍楼项目未最终决算,未达到支付条件;2.涉案工程至今未交接,恒兴米业公司也没有实际使用,工程是半拉子工程,不具备使用条件,付款条件依然不成就;3.由于工程款没有决算,恒兴米业公司对和鑫建设公司要求的利息计算有异议;4.和鑫建设公司要求支付的30%的违约金过高,超过法律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12月25日,恒兴米业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和鑫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一份《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一、本宿舍楼工程造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300元包干,其中地下室增补200元/每平米造价。二、合同签订后承包人需挂靠建筑施工企业,并承担挂靠所产生旳一切费用。三、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乙方施工范围:(一)承台至主体封顶(含地下消防水池及土建设施)》。(二)屋面防水隔热层及装饰层。(三)按建施图施工(不含二次装修及分户墙施工):内墙面砂浆粉刷,天棚滑石粉刮底。(四)外墙立面粉刷、涂料、窗(含内窗扇)及一层外墙的边门。(五)室外台阶、明沟、散水、坡道。(六)做好上下主线楼管线预埋(水、电、弱电安装、内外排水),各层支线按图施工至开分箱,室内外排水管道按图施工,绐水按图施工接至户内表阀。(七)防雷接地按图施工。四、工程进度款分期支付:工程至水箱顶板支付60万元,至主体完成支付100万元,工程装修完工拆架后支付100万元。工程决算经核审付清尾款,预留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五、乙方按有关规定在建设主管部门施工备案。工程决算按本协议执行。六、乙方在本项目使用的各种建筑材料(包括指定材料品牌机械设等)进场后将无条件接受甲方验收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若有不符合要求的自行退场。未指定品牌的材料应提供样品,待甲方同意后方可使用。七、钢筋三钢闽光,水泥(豪福,万年,金牛)由乙方定,工程主体混凝土为泵送商品混凝土。八、违约责任:甲方若不能及时支付进度款(接收到乙方付款通知10天内)视为违约,超过一个月(30天)经双方协商可终止合同。已完成工程量按最新定额进行决算,主、辅材按实际施工期间信息价计入决算,下浮10%为工程造价,不在执行包干价。合同签订后,和鑫建设公司组织施工力量、机械设备、施工机具等入场施工。

2.2018年7月24日取得恒兴米业宿舍楼项目施工许可证,合同工期2018年7月24日至2019年2月13日。同日,和鑫建设公司致恒兴米业公司开工报审表。

3.2018年11月8日,恒兴米业公司(甲方)与和鑫建设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终止合同协议书》主要约定,2017年12月甲方“沙县恒兴米业有限公司”与乙方“福建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位于沙县琅口村金古工业开发区楼项目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项目于2018年6月取得施工许可证,乙方公司垫资承建“恒兴米业宿舍楼项目”,2018年9月26日完成该楼房的主体建设,现已完成该楼房外墙墙体建设及应甲方要求增加的一、二、三层的内墙及分户墙的墙体建设及签证项目。窗及各楼层分箱均己做好,随时移交。依照协议未完成项目分别为“屋面防水隔热层及装饰层”、“墙体粉刷”、“涂料”。现因甲方“沙县恒兴米业有限公司”无法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凑集工程进度款项,致使工程无法继续施工。现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提前终止合同协议。一、双方一致同意提前终止合同协议,办理撤销建设局系统备案等相关手续;二、乙方已完成工程量依照合同第八条约定,“按最新定额进行决算,主、辅材按实际施工期间信息价计入决算,下浮12%为工程造价”;三、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110万元。由乙方委托有资质造价单位做决算书,决算书造价扣除甲方己支付110万元为甲方实际欠款金额;四、甲方承担欠款期间利息,按月支付1月息一分,从2018年11月8日起计算)。按合同约定甲方第二期进度款经计算差50万元;五、甲方应当在决算书出具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所欠工程款项,甲方如未按时支付所欠工程款项及利息,应承担所欠工程款项及利息百分之三十违约金。决算书中工程量如有出入,经双方现场审核确认;六、现主体已封顶,乙方应做好主体相关检测,甲方予以配合,乙方应将完成主体工程有关资料交存甲方。主体封顶后涉及其他资料及相关检测甲方自行负责;七、甲方未付清工程款项及利息,不得以任何方式占有、使用、添附、转让该楼房。消防设施安装甲方可以先行施工。自此协议签订之曰起,该项目的现场安全及主体质量由甲方自行负责承担。

4.2018年12月26日福建盛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出沙县恒兴米业宿舍楼项目《工程造价决算书》,本工程审核总价为3478251元。按双方终止合同协议约定,和鑫建设公司应委托有资质造价单位做决算书,福建盛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只有施工的资质,并不具备造价决算的资质。

5.恒兴米业公司已支付和鑫建设公司工程款130万元,其中合同终止前支付110万元、2019年2月28日支付20万元。

6.2019年1月4日恒兴米业公司针对福建盛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出决算书,发函和鑫建设公司对该项工程有关决算的资料补充完善,送有关造价单位进行决算审核。

7.和鑫建设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支付案件申请费5000元。

8.恒兴米业公司申请鉴定支付鉴定费15621元。

另审理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9年6月6日恒兴米业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恒兴米业公司厂区宿舍楼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三明天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11月15日三明天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发出《鉴定报告》,鉴定结论: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及收到的施工蓝图的鉴定结论,按定额计价工程总造价2463081元。工程造价鉴定说明:1.我方根据收到的广州博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图纸作为工程量来源依据,根据报告出具时间确定选用的三明信息价及施工机械台班价格为:《三明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信息》沙县2018年8月及9月份组合信息价、定额基期价格及《2018年第2季度福建省施工机械台班单价》;2.双方对该工程的预埋式钢板止水带存在争议,双方提供的资料均无法明确预埋式钢板止水带是否有施工,且无法提供其它证据资料,此次鉴定按施工图纸做出造价金额:17286元;此项列为争议项,需由法院判决;3.双方对该工程的铝合金窗存在争议,根据终止协议签订,且无法提供其它证据资料,此次鉴定按施工图纸仅考虑铝合金窗制作费,做出造价金额:58333元;此项列为争议项,需由法院判决;4.双方对该工程的配电箱内电气元件数量及价格存在争议,且无法提供其它证据资料,争议金额:40319元,此项列为争议项,需由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恒兴米业公司与和鑫建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终止合同协议书》,系签订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和鑫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委托有资质造价单位做决算书,和鑫建设公司出具的工程审核总价为3478251元,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工程总造价问题,经本院委托鉴定工程总造价为2463081元,其中该工程的预埋式钢板止水带、铝合金窗双方存在争议,鉴定部门按施工图纸做出造价金额17286元、58333元,恒兴米业公司未提供其它证据资料,可认定为和鑫建设公司的工程量;对于该工程的配电箱内电气元件数量及价格双方存在争议,恒兴米业公司无法提供其它证据资料,鉴定部门作出造价金额40319元,可认定为和鑫建设公司的工程量。但和鑫建设公司应将涉案工程制作好的铝合金窗及配电箱内电气元件移交恒兴米业公司。恒兴米业公司尚欠和鑫建设公司工程款应为2463081元扣除已支付的130万元应为116308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支付。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按终止合同约定恒兴米业公司还应承担欠款期间利息,以恒兴米业公司尚欠进度款5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按月息1%计算。关于违约金问题,按终止合同约定恒兴米业公司应当在决算书出具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所欠工程款项,恒兴米业公司如未按时支付所欠工程款项及利息,应承担所欠工程款项及利息百分之三十违约金,决算书系2019年11月15日作出,和鑫建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和鑫建设公司要求恒兴米业公司支付1992415元、利息80597元、违约金621903.6元,合计2694915.6元的主张,予以部分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即恒兴米业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163081元;恒兴米业公司应支付利息从2018年11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万元为本金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和鑫建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案件申请费5000元,双方各承担50%;案件鉴定费15621元,双方各承担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沙县恒兴米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福建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63081元;

二、福建省沙县恒兴米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福建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从2018年11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

三、福建省沙县恒兴米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福建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申请费2500元;

四、福建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福建省沙县恒兴米业有限公司鉴定费7810.5元;

五、驳回福建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59元,由福建省沙县恒兴米业有限公司负担14179.5元、福建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179.5元。

福建省沙县恒兴米业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长生

人民陪审员  谢焱儿

人民陪审员  林文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邓雅君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