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融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702民初5466号 原告:***,男,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五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舜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舜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路58号湖岸观邸1号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三明市融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龙岗新村6幢一层102室。 法定代表人:**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与被告三明市融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城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9日作出(2017)闽0702民初2140号民事判决。被告**公司不服该判决,***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2020)闽07民终85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闽0702民初214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重审期间,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融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和申请变更被告融城公司的诉讼地位为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融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院分别于2021年5月21日、2021年8月20日延长本案审限3个月、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融城公司向***、***、***、**和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7889478.64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以7889478.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融城公司实际还清所欠工程款之日止);2.**公司对融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按《工程承包协议书》的约定,按总价款的10%即788947.86向***、***、***、**和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诉讼过程中,***、***、***、**和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公司向***、***、***、**和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7855549.1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以7855549.1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所欠工程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公司按《工程承包协议书》的约定,按总价款的10%即785549.10元向***、***、***、**和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3.融城公司协助**公司将上述债务支付给***、***、***、**和,协助办理必要的手续;4.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8日,融城公司与**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融城公司承***公司的南平雅阁、延湖湾项目综合管道工程,工程范围及内容包括:综合管道沟锯槽开挖,石渣清理、装车外运弃渣,部分沟壁浇筑钢筋砼,预制沟盖(钢筋砼)及面层,排洪管道的施工等;工程量按实结算;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按照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工程款前期由融城公司垫资200万,后续工程款按月进度70%支付进度款,每月25日***公司递交当月有效工程量报表及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公司应当在七日内完成审核并在审核后七日内支付,待工程款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2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期限为一年,到期后**公司应在7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融城公司。后融城公司将上述工程全部转包***、***、***、**和,***、***、***、**和以合伙挂靠方式承包上述工程,并履行了上述协议书中应由融城公司承担的全部义务。2016年初,该工程已经施工并验收完毕,至今已经超过质保期,且未发现质量问题,但融城公司仅支付8164369.90元,**7855549.10元工程款未支付。***、***、***、**和曾多次分别向融城公司、或根据融城公司的授权***公司催讨工程款,但融城公司、**公司均未能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和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包本案诉争工程,已经全部完成施工任务,工程验收合格,但融城公司拒不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应当依法对上述工程款及***、***、***、**和的损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依据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诉讼过程中,根据法院释明,***、***、***、**和对被告主体地位和诉讼请求进行了相应的调整。 **公司辩称,一、***、***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提供的证据也仅可证实系由***、**和借用融城公司的资质实施本工程,故***、***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应当驳回***、***、***、**和的起诉,由***、**和另起起诉。二、***、***、***、**和在事实确认中自认系通过工程转包形式取得本案工程,但经法庭查明事实,***、***、***、**和系通过挂靠形式通过融城公司取得本案工程,***、***、***、**和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属虚假陈述,应驳回***、***、***、**和的全部诉请。若***、***、***、**和系以挂靠合同关系向融城公司起诉,则**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无需就欠付工程款承担相应责任。三、**和与***之间的诉讼请求是否一致,系为按份债权债务还是共同债权债务,应当予以查明。四、本案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和施工的工程尚未验收合格,其主张工程价款条件不具备。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若认定***、***、***、**和与被告融城公司为挂靠关系,***、***、***、**和为实际施工人,则本案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形,《工程承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2.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和主张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系《工程承包协议书》项下的工程已竣工验收或中间验收合格,现***、***、***、**和施工的管道工程尚未验收合格,***、***、***、**和诉请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不具备,应当驳回***、***、***、**和的起诉,由***、***、***、**和或融城公司与**公司对已完工部分进行工程质量验收。五、原一审委***顺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管道工程造价的定案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对本案工程造价重新实施司法鉴定。(一)鉴定程序严重违法。1.在本案移送司法鉴定前,合议庭组织双方当事人提交鉴定材料时,申请人已向法庭提出异议,认为***、***、***、**和提交的工程进度款申请表等部分鉴定材料不是客观真实、亦不具有合法性,故不能作为鉴定材料,但法庭仍将双方存有异议的、未经质证确认的鉴定材料提交给鉴定人。2.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定办法》第13条的规定,工程进度款申请及支付不能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工程结算应当根据原始的工程确认文件及签证文件结合施工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结算,鉴定人将工程进度款作为鉴定依据,程序违法。3.按照***、***、***、**和所述其在《工程承包协议书》之外,又实施了相应的零星工程,且该部分工程内容无合同依据,现鉴定人将前述工程套用《工程承包协议书》的内容确定该部分零星工程的工程造价,程序违法。4.双方提供的鉴定材料中并未提交相关施工图纸,施工现场照片亦非常模糊,存在非常严重的局限性,更无法准确反映工程现场情况。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5.4条证据欠缺鉴定的规定,在施工图不齐或缺失的情况下,鉴定人应当通过现场勘测计算工程量作出鉴定,鉴定人顺健公司在未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下,直接根据工程款进度表确定工程造价,程序违法。(二)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1.在《工程量现场实际确认单》上记载的建设单位确认的工程量上虽有切割石头的工程量总数,但是对于工程量总数中可爆破石头数量与不可爆破石头数量并未予以区分,在此情况下,鉴定人直接援引工程款进度表中的数据确定工程造价,依据不足。2.在《工程量现场实际确认单》上大量记载施工过程中采用机械开挖、机械开挖与人工辅助的情形,对于机械开挖、机械开挖与人工辅助的工程单价,施工合同并未约定,鉴定人直接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石方开槽单价确定机械开挖、机械开挖与人工辅助的工程单价,依据不足。3.鉴于申请人的总工程师***系***的舅舅,存在互相串通,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鉴定人在未分析项目岩层分布、开挖及分解难度等(可要求申请人提供岩层勘察报告)实际情况下确定所需各类工艺实施的工程量,全部认可***等人实施的石方开槽的工程量,依据不足。六、***、***、***、**和诉请**公司承担《工程承包协议书》项下的违约责任,不成立。1.《工程承包协议书》未约定**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2.***、***、***、**和不是《工程承包协议书》的当事人,无论**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违约,只能由融城公司主张该项违约金,***、***、***、**和不具有该项主张的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和的该项诉请。另外,在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的案件中,**公司仅在欠付的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和诉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不足。3.如上所述,若认定***、***、***、**和为实际实施人,则《工程承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则***、***、***、**和要求援引《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主张违约责任,缺乏依据。七、如果是***、***、***、**和向特定对象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那么融城公司的身份地位就不是第三人,应该是本案被告。***、***、***、**和陈述的事实理由与其诉讼请求是根本矛盾的。综上所述,**公司请求进行重新鉴定本案工程,根据重新鉴定的结果,依法判决。 融城公司述称,一、涉案工程不是融城公司***公司承包,是***、***、***、**和挂靠融城公司承***公司的工程,是挂靠关系不是转包关系。二、融城公司没有参与涉案工程施工及工程款结算的情况。三、融城公司没有拖欠任何工程款,在起诉之前,***、***、***、**和也没有向融城公司催讨工程款。四、融城公司未收取***、***、***、**和任何好处,***、***、***、**和主张的挂靠费八万元,是***内部领取的,该款没有交给融城公司,***、***、***、**和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从***、***、***、**和内部领取的八万元交给了融城公司。五、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被挂靠单位负责协助挂靠人向工程发包方催讨工程款的义务。***、***、***、**和要求融城公司协助其***公司催讨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和提交的《关于“南平雅阁、延湖湾项目综合管道工程”等施工项目已审核确认工程量、价款情况及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函》。该证据系***、***、***单方出具,且其中仅有融城公司**,未经**公司核对确认,无法作为双方结算拖欠工程款的依据,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2.***、***、***、**和提交的《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公司认为《工程进度款申请表》系用于拨付工程进度款的审核依据,并非工程量及工程价格的审核依据。本院认为,《工程进度款申请表》中均有现场负责人、造价审核工程师、总经理、董事长等人签字予以确认,**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另有其他的工程量区分依据,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3.***、***、***、**和提交的《工程结算编制说明》中仅有融城公司**及***、***、***、**和签字,未存有**公司公章,**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4.***、***、***、**和提交的《工程量现场实际确认单》中均有项目经理、建设单位工程部审核意见及建设单位主管工程领导签字确认,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5.**公司提交的《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该证据系复印件,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6.**公司提供的《排洪工程1-1至1-2井段签证量与现场实测工程量的差异》、《福建南平雅阁、延湖湾项目综合管道工程场地土石方工程量计算报告》、《福建南平雅阁、延湖湾项目综合管道工程地形测量报告》各一份。前述证据均系**公司自行制作或者单方委托案外人所制作的报告,***、***、***、**和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公司开发建设南平雅阁酒店、延湖湾项目。***与**公司项目部总工程师***商谈承接“南平雅阁、延湖湾项目综合管道工程”事宜后,**和与融城公司联系,***、***、***、**和四人合伙以挂靠融城公司方式承包“南平雅阁、延湖湾项目综合管道工程”。2014年2月8日,**公司与融城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合同编号NP2014002号),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南平雅阁、延湖湾项目综合管道工程,工程地点:福建省南平市***小鸠村段树坑;工程范围及内容包括:综合管道沟锯槽开挖,石渣清理、装车外运弃渣,部分沟壁浇筑钢筋砼,预制沟盖(钢筋砼)及面层,排洪管道的施工等,工程量按实结算,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本合同工程价款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1)石方开槽单价:不可爆破石头综合单价950元/m³(其中切割石头677.00元/m³,分解石头人工费273.00元/m³)、可爆破石头综合单价830元/m³(其中切割石头677.00元/m³,分解石头人工费153.00元/m³);挖装弃石渣按68元/m³包干(含清表)。管理费、税费等综合费用按10%包干使用;(2)预制沟盖板、局部零星浇钢筋砼的工程量按实际发生量计算,单价:按南平造价站开工当月的信息价,***没有信息价,按福州市当月的信息价。若后期价格超过信息价的±3%,则按实调整。按定额计价方法,结算使用定额为:《福建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2005)》、《福建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12)》、《福建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2005)》等,及其定额所配套的相关造价文件和国家相关规定计价:排洪用钢筋砼管道单价按定牌定价以备忘录方式另行签订。(3)工程量核算确认方式说明:完成合格工作量上报甲方审核报批,并编制工程量报告,上报监理,取得监理、甲方的确认后方可。(4)合同协议一经签字,石方开槽单价不受市场价格变化影响,按合同及协议约定标准进行结算。工程款按以下方式支付:(1)前期融城公司垫资施工,工程量完成至经双方核对工程造价达到200万元作为融城公司的垫资款,后续工程按月进度70%支付进度款,融城公司每月25日***公司递交当月完整有效的工程量报表及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公司应在七日内完成审核并在审核后七日内按审核后工程量的70%向融城公司支付进度款。待本工程验收合格后**公司应在七日内再支付给融城公司25%的工程款,余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金期限为一年,到期后**公司应在7日内一次性付给融城公司。(2)垫款200万元部分待垫款半年后7日内**公司一次性支付给融城公司。**公司委派***担任项目负责人,融城公司委派**和作为现场代表,双方就工程事宜主张权利。违约责任:双方应严格遵守协议,如有违反,按本协议相关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如出现质量问题,以及违反本协议其他约定,融城公司除应赔偿给**公司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公司可视具体情况,要求融城公司按总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和设立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雅阁酒店、延湖湾项目经理部,并刻制一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雅阁酒店、延湖湾项目项目经理部”公章。***、***、***、**和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以《工程量现场实际确认单》确认实际施工工程量,**公司的项目部总工程师***在“建设单位主管工程领导意见”栏签署“同意”。各《工程量现场实际确认单》均备注:“本单是本工程计算造价时统计工程量的唯一依据、针对不以图纸计算的工程量、不得再从施工(或竣工)图上按市政工程量规则重复计算工程的各项工程量。”融城公司***公司提交《工程进度款申请表》,要求**公司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公司根据《进度款申请表》陆续转入融城公司账户或融城公司驻**延湖万项目部账户工程款共计8164369.90元。***、***、***、**和共计收到案涉工程款8164369.90元。2016年3月11日的《费用报销单》、《收款收据》中载明:“支付融城公司挂靠管理费暂按800万计算8万元。”2016年初,案涉工程结束施工。**公司未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2018年10月份,雅阁酒店试营业。***、***、***、**和***公司催讨剩余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一审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和的申请,依法裁定冻结、查封融城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及房产。***、***、***向本院支付了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一审诉讼过程中,**公司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融城公司已完成的施工内容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准许**公司申请后,根据双方当事人摇号选择鉴定机构,依法委***顺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3月5日,***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闽顺审字[2018]字第060号《雅阁酒店、延湾项目综合管道工程已完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雅阁酒店、延湾项目综合管道已完工工程造价为15304755元,未包含签证单-排洪管道工程土石方(013)号和签证单-YSDC-排洪管道工程(安装012号)的造价为715164元。**公司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78223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和与融城公司、**公司之间的关系;二、本案是否应当进行重新鉴定,***、***、***、**和已完成的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三、**公司是否应向***、***、***、**和支付工程价款、违约金、财产保全申请费及赔偿利息损失;四、融城公司对于**公司的本案债务是否应当承担协助义务。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和均有陈述案涉工程初始由***与**公司项目部总工程师***商谈承接案涉工程事宜,**和与融城公司联系,以融城公司名义承包案涉工程。同时本案发包方**公司亦认可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签订自始由***、**和一方参与。本案现有的证据体现案涉工程项目工地负责人为***、**和,同时以融城公司项目经理等名义,负责组织人力、财力、物力进行施工,并以融城公司名义***公司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融城公司收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即全部转出给**和、***。***、***、***、**和除向融城公司支付挂靠费8万元外,实际承受了施工合同中施工方的全部权利义务,符合挂靠关系的法律特征。**公司亦认可***、**和是借用融城公司的名义施工,与其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和挂靠融城公司***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其系《工程承包协议书》的承包人,有权***公司主张支付工程价款。**公司主张***、***不是适格原告的抗辩意见,与***、***、***、**和及融城公司的陈述以及在案证据均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案涉工程中排洪管道的施工为隐蔽工程,综合管道沟锯槽开挖,石渣清理、装车外运弃渣项目,现场无实物,故本案无法通过现场查验确定工程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因此建筑施工过程中所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是认定工程量和工程款项的主要依据。《工程量现场实际确认单》中工程量经过建设单位**公司工程领导的确认签字,《工程进度款申请表》亦存有**公司总工程师、总经理或董事长的签字确认。各《工程量现场实际确认单》均备注:“本单是本工程计算造价时统计工程量的唯一依据、针对不以图纸计算的工程量、不得再从施工(或竣工)图上按市政工程量规则重复计算工程的各项工程量。”***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系根据双方当事人摇号选择的鉴定机构,本院依法委托,且具有对本案工程的鉴定资质。在鉴定结论复议过程中,本院依法要求双方当事人对原检材进行核实,并将**公司补充提供的鉴定材料送交鉴定机构。同时亦通知鉴定人员到庭接受双方的质询。鉴定机构通过比对***、***、***、**和、**公司提交的送检材料,将双方送检材料中不一致的造价进行单列。因此,***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报告具有法律依据,可以作为案涉工程的造价结论。**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根据***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闽顺审字[2018]字第060号《雅阁酒店、延湾项目综合管道工程已完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记载,雅阁酒店、延湾项目综合管道已完工工程造价为15304755元,未包含签证单-排洪管道工程土石方(013)号和签证单-YSDC-排洪管道工程(安装012号)的造价为715164元。关于单列的工程造价715164元的问题。如前所述,《工程量现场实际确认单》均备注:“本单是本工程计算造价时统计工程量的唯一依据、针对不以图纸计算的工程量、不得再从施工(或竣工)图上按市政工程量规则重复计算工程的各项工程量。”故***、***、***、**和已提供前述排洪管道工程土石方(013)号和排洪管道工程(安装012号)的《工程量现场实际确认单》的情况下,应当对该部分单列造价715164元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认定,本院确认***、***、***、**和已完成的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6019919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和借用融城公司资质承包涉案工程,该承包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发包方**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时,即明知***、**和一方借用施工资质,现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实际施工人***、***、***、**和所投入的材料人工已经物化于涉案工程。因此,***、***、***、**和与**公司之间形成事实承包关系,因借用施工资质,承包关系无效,且涉案工程是实际完工并交付使用,***、***、***、**和可参照合同约定,要求发包人**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经计算,涉案工程剩余的工程价款为7855549.10元(16019919元-8164369.90元),故本院对于***、***、***、**和主张**公司支付工程价款7855549.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和主张**公司支付违约金785549.10元的诉讼请求。因***、***、***、**和挂靠融城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系无效合同,《工程承包协议书》所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亦属无效,***、***、***、**和的该项违约金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和主张**公司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和向本院申请冻结、查封**公司名下账户、房产,并支付了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该费用系***、***、***、**和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合理损失,应当***公司承担,本院对于***、***、***、**和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和主张的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案涉工程在起诉前未进行结算,故***、***、***、**和主张从2017年1月1日开始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可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13日)起开始计算。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案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和挂靠融城公司与**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实际承包涉案工程。融城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没有向挂靠人支付工程价款的法律义务,故本院对于***、***、***、**和主张融城公司协助**公司履行本案债务的请求不予支持。 此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司为鉴定***、***、***、**和已完成的施工内容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向***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鉴定费78223元。根据***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的工程价款与***、***、***、**和原一审中所主张的工程价款比例,本院确定鉴定费78223元,由***、***、***、**和负担165元,***公司负担7805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和支付工程价款7855549.1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2017年6月13日到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和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三、驳回***、***、***、**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722.73元,由***、***、***、**和共同负担8213.73元,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5509元。鉴定费78223元,由***、***、***、**和负担165元,***公司负担780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陈 美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刘 欢 一、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 账号:9050××××4965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