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融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7民终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路58号湖岸观邸1号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五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舜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舜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三明市融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龙岗新村6幢一层102室。 法定代表人:**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三明市融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20)闽0702民初5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和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严重影响判决结果。1.一审法院遗失2017年8月16日庭前会议记录,在司法鉴定前未重新质证,导致合议庭及鉴定部门在移送司法鉴定前,无法全面了***公司对***等人提交的检材的质证意见,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法院未组织各方对***等人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径行将相关检材移送鉴定部门,剥夺永森公司质证、辩论的权利。3.在永森公司对***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后,一审法院仍将未经永森公司及相关人确认的检材移送鉴定部门,程序违法。4.一审法院开展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亦违反法定程序。二、鉴定结论存在以下错误:1.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从未出具施工形象进度划分材料,故该证据不能作为鉴定依据。2.《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定办法》第13条规定,工程进度款申请及支付不能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而应当以原始工程确认文件、签证文件并结合施工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建公司)将工程进度申请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程序违法。3.双方均未提交施工图纸,施工现场照片亦非常模糊,无法准确反映工程现场情况,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5.4条的规定,鉴定部门应通过现场勘测计算工程量,并出具鉴定结论。但顺建公司并未进行现场勘验,直接根据工程款进度表确定工程造价,程序违法。4.在双方对工程造价、工程鉴定材料均存在重大争议的情况下,顺建公司未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5.11条鉴定意见的要求分别作出确定性意见、推断性意见或供选择性意见,而是直接作出确定性意见,程序违法。5.《工程量现场实际确认单》中记载的工程量虽有切割石头的工程量总数,但对于其中可爆破数量与不可爆破数量未予区分,顺建公司直接援引工程款进度表中的数据确定工程造价,依据不足。6.《工程量现场实际确认单》中大量记载施工过程中采用机械开挖或机械开挖与人工辅助的情形,施工合同并未约定该两种方式的工程单价,顺建公司直接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石方开槽单价确定该两种方式的工程单价,依据不足。7.顺建公司未分析项目岩层分布、开挖及分解难度等,据实确定各类工艺的实际工程量,全部认可***等人实施的石方开槽工程量,依据不足。综上,一审法院虽采信《工程量现场确认单》的效力,但未将该证据运用与司法鉴定中,造成司法鉴定结论错误,顺建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永森公司认可的工程造价仅7481711元,一审判决该节事实认定有误。三、鉴***公司无需向***等人支付工程价款,一审法院关于利息部分的处理,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即便永森公司应支付利息,利息亦应从判决确认的有效鉴定报告作出之日起计算。 ***、***、***共同答辩称,1.永森公司恶意拖延诉讼,导致双方纠纷从2013年至今未能解决,该行为严重损害***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在审查一审判决的合法性基础上,尽快判决。2.一审程序严谨,并无不当情形。相关检材本应***公司提交,***公司拒不提交,***等人才提交了检材证据,一审法院亦组织双方对相关检材进行质证。永森公司虽对部分检材提出异议,但该异议不一定被一审法院采纳。故永森公司仅以其提出异议为由,认为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不能成立。***等人提交的单据均有监理单位、永森公司、融城公司的相关人员签字确认,顺建公司根据该原始材料做出的鉴定结论符合客观事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案涉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永森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和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一致。 融城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永森公司向***、***、***、**和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7855549.1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以7855549.1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所欠工程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永森公司按《工程承包协议书》的约定,按总价款的10%即785549.10元向***、***、***、**和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3.融城公司协助永森公司将上述债务支付给***、***、***、**和,协助办理必要的手续;4.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永森公司开发建设南平雅阁酒店、延湖湾项目。***与永森公司项目部总工程师***商谈承接“南平雅阁、延湖湾项目综合管道工程”事宜后,**和与融城公司联系,***、***、***、**和四人合伙以挂靠融城公司方式承包“南平雅阁、延湖湾项目综合管道工程”。2014年2月8日,永森公司与融城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合同编号NP2014002号),主要内容为:1.工程名称:南平雅阁、延湖湾项目综合管道工程,工程地点:福建省南平市***小鸠村段树坑。2.工程范围及内容包括:综合管道沟锯槽开挖,石渣清理、装车外运弃渣,部分沟壁浇筑钢筋砼,预制沟盖(钢筋砼)及面层,排洪管道的施工等,工程量按实结算,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3.合同价款:本合同工程价款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1)石方开槽单价:不可爆破石头综合单价950元/m³(其中切割石头677.00元/m³,分解石头人工费273.00元/m³)、可爆破石头综合单价830元/m³(其中切割石头677.00元/m³,分解石头人工费153.00元/m³);挖装弃石渣按68元/m³包干(含清表)。管理费、税费等综合费用按10%包干使用。(2)预制沟盖板、局部零星浇钢筋砼的工程量按实际发生量计算,单价:按南平造价站开工当月的信息价,***没有信息价,按福州市当月的信息价。若后期价格超过信息价的±3%,则按实调整。按定额计价方法,结算使用定额为:《福建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2005)》《福建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12)》《福建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2005)》等,及其定额所配套的相关造价文件和国家相关规定计价:排洪用钢筋砼管道单价按定牌定价以备忘录方式另行签订。(3)工程量核算确认方式说明:完成合格工作量上报甲方审核报批,并编制工程量报告,上报监理,取得监理、甲方的确认后方可。(4)合同协议一经签字,石方开槽单价不受市场价格变化影响,按合同及协议约定标准进行结算。4.工程款按以下方式支付:(1)前期融城公司垫资施工,工程量完成至经双方核对工程造价达到200万元作为融城公司的垫资款,后续工程按月进度70%支付进度款,融城公司每月25日***公司递交当月完整有效的工程量报表及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永森公司应在七日内完成审核并在审核后七日内按审核后工程量的70%向融城公司支付进度款。待本工程验收合格后永森公司应在七日内再支付给融城公司25%的工程款,余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金期限为一年,到期后永森公司应在7日内一次性付给融城公司。(2)垫款200万元部分待垫款半年后7日***公司一次性支付给融城公司。永森公司委派***担任项目负责人,融城公司委派**和作为现场代表,双方就工程事宜主张权利。违约责任:双方应严格遵守协议,如有违反,按本协议相关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如出现质量问题,以及违反本协议其他约定,融城公司除应赔偿给永森公司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永森公司可视具体情况,要求融城公司按总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和设立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雅阁酒店、延湖湾项目经理部,并刻制一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雅阁酒店、延湖湾项目项目经理部”公章。***、***、***、**和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以《工程量现场实际确认单》确认实际施工工程量,永森公司的项目部总工程师***在“建设单位主管工程领导意见”栏签署“同意”。各《工程量现场实际确认单》均备注:“本单是本工程计算造价时统计工程量的唯一依据、针对不以图纸计算的工程量、不得再从施工(或竣工)图上按市政工程量规则重复计算工程的各项工程量。”融城公司***公司提交《进度款申请表》,要求永森公司按进度支付工程款。永森公司根据《进度款申请表》陆续转入融城公司账户或融城公司驻永森延湖万项目部账户工程款共计8164369.90元。***、***、***、**和共计收到案涉工程款8164369.90元。2016年3月11日的《费用报销单》《收款收据》中载明:“支付融城公司挂靠管理费暂按800万计算8万元。”2016年初,案涉工程结束施工。永森公司未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2018年10月份,雅阁酒店试营业。***、***、***、**和***公司催讨剩余工程款未果,遂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和的申请,依法裁定冻结、查封融城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永森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及房产。***、***、***支付了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一审诉讼过程中,永森公司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融城公司已完成的施工内容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摇号结果选择鉴定机构,依法委托顺健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3月5日,顺健公司作出闽顺审字[2018]字第060号《雅阁酒店、延湾项目综合管道工程已完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雅阁酒店、延湾项目综合管道已完工工程造价为15304755元,未包含签证单-排洪管道工程土石方(013)号和签证单-YSDC-排洪管道工程(安装012号)的造价为715164元。永森公司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7822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和与融城公司、永森公司之间的关系;二、本案是否应当进行重新鉴定,***、***、***、**和已完成的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三、永森公司是否应向***、***、***、**和支付工程价款、违约金、财产保全申请费及赔偿利息损失;四、融城公司对***公司的本案债务是否应当承担协助义务。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和均有陈述案涉工程初始由***与永森公司项目部总工程师***商谈承接案涉工程事宜,**和与融城公司联系,以融城公司名义承包案涉工程。同时本案发包***公司亦认可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签订自始由***、**和一方参与。本案现有的证据体现案涉工程项目工地负责人为***、**和,同时以融城公司项目经理等名义,负责组织人力、财力、物力进行施工,并以融城公司名义***公司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融城公司收到永森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即全部转出给**和、***。***、***、***、**和除向融城公司支付挂靠费8万元外,实际承受了施工合同中施工方的全部权利义务,符合挂靠关系的法律特征。永森公司亦认可***、**和是借用融城公司的名义施工,与其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和挂靠融城公司***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其系《工程承包协议书》的承包人,有权***公司主张支付工程价款。永森公司主张***、***不是适格原告的抗辩意见,与***、***、***、**和及融城公司的陈述以及在案证据均不一致,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案涉工程中排洪管道的施工为隐蔽工程,综合管道沟锯槽开挖,石渣清理、装车外运弃渣项目,现场无实物,故本案无法通过现场查验确定工程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因此建筑施工过程中所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是认定工程量和工程款项的主要依据。《工程量现场实际确认单》中工程量经过建设单位永森公司工程领导的确认签字,《进度款申请表》亦存有永森公司总工程师、总经理或董事长的签字确认。各《工程量现场实际确认单》均备注:“本单是本工程计算造价时统计工程量的唯一依据、针对不以图纸计算的工程量、不得再从施工(或竣工)图上按市政工程量规则重复计算工程的各项工程量。”顺健公司系根据双方当事人摇号选择的鉴定机构,依法接受委托,且具有对本案工程的鉴定资质。在鉴定结论复议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检材进行了核实,并将永森公司补充提供的鉴定材料送交鉴定机构。同时亦通知鉴定人员到庭接受双方的质询。鉴定机构通过比对***、***、***、**和、永森公司提交的送检材料,将双方送检材料中不一致的造价进行单列。因此,顺健公司作出的报告具有法律依据,可以作为案涉工程的造价结论。永森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准许。根据顺健公司作出闽顺审字[2018]字第060号《雅阁酒店、延湾项目综合管道工程已完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记载,雅阁酒店、延湾项目综合管道已完工工程造价为15304755元,未包含签证单-排洪管道工程土石方(013)号和签证单-YSDC-排洪管道工程(安装012号)的造价为715164元。关于单列的工程造价715164元的问题。如前所述,《工程量现场实际确认单》均备注:“本单是本工程计算造价时统计工程量的唯一依据、针对不以图纸计算的工程量、不得再从施工(或竣工)图上按市政工程量规则重复计算工程的各项工程量。”故***、***、***、**和已提供前述排洪管道工程土石方(013)号和排洪管道工程(安装012号)的《工程量现场实际确认单》的情况下,应当对该部分单列造价715164元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认定,确认***、***、***、**和已完成的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6019919元。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和借用融城公司资质承包涉案工程,该承包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发包***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时,即明知***、**和一方借用施工资质,现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实际施工人***、***、***、**和所投入的材料人工已经物化于涉案工程。因此,***、***、***、**和与永森公司之间形成事实承包关系,因借用施工资质,承包关系无效,且涉案工程是实际完工并交付使用,***、***、***、**和可参照合同约定,要求发包人永森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经计算,涉案工程剩余的工程价款为7855549.10元(16019919元-8164369.90元),故对于***、***、***、**和主***公司支付工程价款7855549.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和主***公司支付违约金785549.10元的诉讼请求。因***、***、***、**和挂靠融城公司与永森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系无效合同,《工程承包协议书》所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亦属无效,***、***、***、**和的该项违约金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和主***公司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和申请冻结、查***公司名下账户、房产,并支付了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该费用系***、***、***、**和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合理损失,应当***公司承担,对于***、***、***、**和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和主张的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案涉工程在起诉前未进行结算,故***、***、***、**和主张从2017年1月1日开始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可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13日)起开始计算。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案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和挂靠融城公司与永森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实际承包涉案工程。融城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没有向挂靠人支付工程价款的法律义务,故对于***、***、***、**和主张融城公司协助永森公司履行本案债务的请求不予支持。此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永森公司为鉴定***、***、***、**和已完成的施工内容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公司支付了鉴定费78223元。根据顺健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的工程价款与***、***、***、**和原一审中所主张的工程价款比例,确定鉴定费78223元,由***、***、***、**和负担165元,***公司负担780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永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和支付工程价款7855549.1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2017年6月13日到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永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和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三、驳回***、***、***、**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3722.73元,由***、***、***、**和共同负担8213.73元,***公司负担65509元。鉴定费78223元,由***、***、***、**和负担165元,***公司负担78058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案涉工程的造价问题,与本案争议焦点相关,本院将在下文裁判理由中一并予以分析、认定。2.永森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等人成立案涉工程项目经理部并刻制了项目经理部公章,依据不足,永森公司并不清楚该事实,亦未作出确认。因该节事实主要涉及***等人的行为,***等人对此并无异议,且《工程量现场实际确认单》等证据中均加盖了项目经理部公章,故一审法院该节事实认定,并无不当,永森公司的该异议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永森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其未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有异议,认为***等人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私自退场,永森公司无法组织验收。因永森公司并未对案涉工程的质量提出异议,且各方均确认顺建公司仅对***等人的施工部分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未涉及他人施工部分,故永森公司提出的该异议事实,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确认。4.永森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系实际施工人且向其催讨工程款未果有异议,因***、**和对***、***二人作为共同原告主张案涉工程款并无异议,***、***与***、**和的内部关系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永森公司的该异议事实,本院不予审查。5.融城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等人向该公司支付8万元挂靠费有异议,认为***等人并未支付该笔费用,因***等人与融城公司的内部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的造价是多少。首先,关于《进度款申请表》能否作为鉴定依据的问题。一审法院共向鉴定部门移送十份《进度款申请表》,永森公司对其中只有***签字确认的《进度款申请表》有异议,认为***系***的舅舅,《进度款申请表》系***与***等人恶意串通炮制而成。因相应《进度款申请表》中载明的单价与合同约定相吻合,鉴定部门亦系结合合同约定、原始工程确认文件及签证文件确定单价及工程造价,仅汇总表格式参考工程进度款汇总表格式,故永森公司仅以***与***存在亲戚关系为由,主张二者存在恶意串通,依据不足,该部分《进度款申请表》可作为鉴定依据。其次,关于***等人单方制作的工程量结算表能否作为鉴定检材的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虽向鉴定部门移送了该工程量结算表,但该部分证据并未作为鉴定依据,顺建公司的鉴定结论中亦对工程量结算表中不合理的部分予以核减,故该证据不影响鉴定结论,永森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再次,关于石方开槽项目应如何计价的问题。案涉合同明确约定“石方开槽单价:不可爆破石头综合单价950元/m³(其中切割石头677.00元/m³,分解石头人工费273.00元/m³)、可爆破石头综合单价830元/m³(其中切割石头677.00元/m³,分解石头人工费153.00元/m³)”,对此永森公司提出两点异议:1.合同确定的单价系以人工施工方式为依据,实际施工过程中采用的系机械方式或机械与人工相结合的方式,应根据实际施工方式确定单价。因案涉合同并未约定根据实际施工方式计价,施工方案亦未载明相关工程必须由人工施工,不能采取机械施工方式,永森公司也确认施工方式的选择不影响工程质量,故鉴定部门根据合同约定确定合同单价,并无不当。至***公司提出该合同单价系受***与***等人的欺骗而确定的,永森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订立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故对永森公司的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2.永森公司提出石方开槽应区分可爆破石头和不可爆破石头的工程量,进而确定工程造价。因永森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现场实际确认单》并未对可爆破石头及不可爆破石头的工程量进行区分,载明该部分工程计价方式的《进度款申请表》永森公司的工作人员分别在“总工程师”“财务总监”“总经理”“董事”“董事长”栏中签字,故鉴定部门结合《工程量现场实际确认单》《进度款申请表》确定该部分工程造价,亦无不当。最后,关***公司提及的程序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16日就鉴定的相关事项组织双方进行询问,相关《鉴定询问笔录》附于卷宗,并未遗失。从该笔录内容来看,因***等人不同意鉴定,故未组织当事人选定鉴定机构,一审法院告知双方将对是否同意鉴定进行评议。2018年2月12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摇号选定鉴定机构、对***提交的检材进行质证,并制作《鉴定询问笔录》,永森公司参与该次询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此外,一审法院还于2019年5月14日、2019年10月15日、2019年11月25日、2021年1月28日多次组织双方对鉴定检材进行质证。故一审程序并无不当,永森公司主张一审法院遗失2017年8月16日庭前会议记录,导致其对***等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无法体现,导致鉴定结论有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案涉工程的造价为16019919元,永森公司欠付***等人工程款7855549.1元,并判令永森公司从起诉之日起给付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永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788.84元,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庄淑鸿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 隽 书 记 员 **玫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