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7民终19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汇德(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汇德(南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明市融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龙岗新村6幢一层1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平雅阁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路56号。
法定代表人: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平永森雅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路58号湖岸观邸1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舜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明市融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城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平雅阁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阁国际大酒店)、南平永森雅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森置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21)闽0702民初4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雅阁国际大酒店、永森置业公司、融城建设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18857.81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雅阁国际大酒店、永森置业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不足。***跌落致伤的道路系雅阁国际大酒店范围内,雅阁国际大酒店作为经营者及场地承租者,对该地点负有管理义务,由于其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理应对***受伤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而永森置业公司系该土地使用权人,同样属于管理人,亦负有管理义务。二、一审法院认定***自身具有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酌定融城建设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有失公平。首先,从***提交的照片可以看出,事故发生时该路段没有任何围栏及警示标志显示该路段为施工路段,也未有行人及车辆不得入内的标志,***并不知晓该路段处于施工状态。实际上,事发路段属公共通行路段,并非私人场所,***为了安全没有行走在机动车道上,而是行走在雅阁国际大酒店范围内的人行道上,故***并无过错。其次,***系因身体不适需要如厕才将车辆停靠在人行道上寻找厕所,***只是希望能寻找离其最近的厕所,并非故意不选择更优的路径。再次,案涉窨井仅用一片薄木板遮盖,且薄木板上面布满碎石,与周围的路面情况一致,***根本无法察觉。若地面有明显的木板,***没有理由拿自己的生命冒险。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以维护***的合法权益。
融城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对融城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暨答辩意见: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具体如下:(一)雅阁国际大酒店的侧面路段虽有工程处于施工状态,但从***提交的照片看,处于施工状态的工程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森房地产公司)承包给另一施工单位的地面建筑施工工程,并非是地下管道工程。(二)一审法院仅凭***的单方**认定雅阁国际大酒店侧面路段有一处窨井用木板遮盖,是错误的。(三)***在一审中提交用以证明事发窨井属于南平雅阁、延湖湾项目综合管道工程的一部分的证据只有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和一张图纸,但不论从《工程承包协议书》的文字表述,还是图纸的描绘,均无法证明事发窨井属于南平雅阁、延湖湾项目综合管道工程的一部分。且雅阁国际大酒店、永森置业公司均不是《工程承包协议书》的合同主体,也没有参与该项目,二者无权予以确认。即便永森置业公司是永森房地产公司的关联单位,但在永森房地产公司未参与本案诉讼的情况下,永森置业公司无权确认。(四)南平雅阁、延湖湾项目综合管道工程于2016年初结束施工,2018年10月份雅阁国际大酒店开始营业,至少从2018年10月开始,南平雅阁、延湖湾项目综合管道已由雅阁国际大酒店投入使用。一审判决认定***受伤时南平雅阁、延湖湾项目综合管道工程还处于施工状态,属事实认定错误。1.融城建设公司一审提交的(2017)闽0702民初2140号(以下简称2140号案)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该项目实际上在2016年初时已经由案外人***、***、***、**和结束施工。该案中,法院判决永森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正是案涉管道工程已被永森房地产公司投入使用。虽该案被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发回重审,但实际施工人与永森房地产公司对于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施工结束时间以及工程投入使用等事实没有争议。因此,若本案认定案涉管道工程未被开发建设单位投入使用,仍处于施工状态,日后将会与另案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2.案涉管道施工结束至***受伤之日将近5年,该管道早已由雅阁国际大酒店投入使用。况且案涉管道本身属雅阁国际大酒店的配套工程,用于排放雅阁国际大酒店周边的洪水。3.***一审提交的现场照片恰能证明案涉综合管道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否则不可能将管道工程封闭并铺满碎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案涉窨井受伤,则应由管道工程的管理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案外人***、***、***、**和系案涉管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施工现场只有***、***、***、**和清楚。若融城建设公司需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也应由***、***、***、**和承担。同时,为便于查清事实、厘清责任,***、***、***、**和必须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融城建设公司在一审时已申请依法追加***、***、***、**和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四、一审法院对***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与赔偿金额认定错误。(一)医疗矫正器械费。***购买胸腰骶矫形器没有医院证明是其伤情所需,购买胸腰骶矫形器完全是***的自行决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胸腰骶矫形器是其伤情的必要开支。(二)后续治疗费。***在一审提交的《出院小结》载明:“术后一年半到两年视复查情况决定是否行内固定物取出治疗”,根据医院的这一表述可以证明存在根据复查情况不需要行内固定物取出治疗的情况,故仅依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必然需要二次手术。(三)误工费。1.***提交的《***定意见书》可以证实,***的定残日为2020年12月4日,从***受伤到定残日,***的误工时间共计95天。2.***提交的《平安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可以证实,***受伤的当月(2020年8月)以及次月(2020年9月),***的工作单位还有向***发放工资,即***在2020年8月至9月是没有损失的,所以,***主张该期间的误工费于法无据。***的实际误工时间只有64天。一审按160天计算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护理费。《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附录A第A.10十级残疾的划分依据b)规定:“无医疗依赖或者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故十级残疾属于无护理依赖。一审判决在未考虑***是否需要护理的情况下,认定***有护理费损失,亦属不当。(五)营养费。***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关于营养费的意见,鉴定机构虽评定***的营养期为90日,但并没有评定***是否需要营养。而且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才能作为认定营养费的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营养费的依据,所以一审判决支持***2700元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同样错误。
***辩称,一、融城建设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存在多处错误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1.融城建设公司提出案涉事故路段并非其施工,与事实不符。雅阁国际大酒店一审提交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及施工图,可以证***房地产公司将案涉管道工程承包给融城建设公司施工。永森置业公司及雅阁国际大酒店也确认***跌落的位置系融城建设公司承包范围。若融城建设公司认为并非其施工范围,应提交证据予以反驳。2.从***一审提交的现场照片看,***根本无法察觉该地段有窨井,若地面上是明显的木板,***作为成年人明知踩踏木板有危险,其没有理由拿生命去冒险。3.融城建设公司提出《工程承包协议书》及图纸均无法证明案涉管道工程系其施工,然《工程承包协议书》第二项“工程范围及内容”中明确载明该合同包含排洪管道施工。因此,融城建设公司的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4.融城建设公司以2140号案判决书载明的内容证明案涉管道工程于2016年初结束施工并投入使用,但该份判决书并未生效,未生效的判决书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是否正确无法确定。融城建设公司以未生效的判决书作为其主张的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融城建设公司作为本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其施工的管道工程并未经业主单位验收。在工程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其作为施工人的身份并不因酒店营业而改变。根据法律规定,施工人在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一审法院并未存在程序违法问题。***等4名案外人与融城建设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而融城建设公司在案涉工程中是施工单位,其与永森房地产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二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融城建设公司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中作为施工单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至于其与***等4名案外人之间的挂靠关系,是其内部关系,应由双方另行处理。一审法院驳回其追加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四、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项目与金额正确。1.医疗矫正器械费,由于***跌落窨井造成椎体爆裂性骨折,胸腰椎受伤后,医嘱要求术后4-6周以卧床休息为主,3个月内在胸腰部支具保护下适当起床活动。因此,***购买胸腰骶矫形器是遵医嘱,该器械也是必要的医疗器械。2.后续治疗费,该部分费用有医院出具的估价单可证实,且***于2021年9月26日做了取钢板的手术。3.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以及营养费,福建闽北***定中心根据***的伤情作出相应的认定,融城建设公司虽对该部分天数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融城建设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五、融城建设公司补充提交的永森房地产公司不服(2017)闽0702民初2140号判决的上诉状,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永森房地产公司在另案的上诉请求,与本案无关。
雅阁国际大酒店针对***、融城建设公司的上诉一并答辩称,一、雅阁国际大酒店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依法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跌落的地点是排洪管道的窨井,是公共设施,雅阁国际大酒店并非排洪管道窨井所有权人和管理人,该地点亦非雅阁国际大酒店经营场所,故雅阁国际大酒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事发路段属于融城建设公司施工范围,应当由融城建设公司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1.虽然融城建设公司提交了2140号案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但鉴于2140号案已被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并发回重审。因此,融城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案外人***等四人提起诉讼,即便***等四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该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本案并非属同一法律关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融城建设公司作为出借资质方亦应当对***的损害承担责任。2.案涉窨井周边还铺满碎石子,窨井也只是用木板遮盖,融城建设公司也未提交完工材料及竣工验收的材料。可见,案涉排洪管道等工程尚未完工,也未交付验收。融城建设公司仅根据2140号案查明的事实主张工程于2016年完工,显然不能成立。三、***应当对其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1.***跌落的时间是在白天,其完全可以看清路口及窨井情况,***明知**上有木板盖住,其作为成年人应知道踩在**上有跌落的危险,仍往**上走,故其应对自己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2.***开车到事发地点下车是为了找厕所才跌落至井中。***跌落处明显没有公共厕所,而雅阁国际大酒店大堂有公共卫生间,***完全可以选择雅阁国际大酒店大堂的公共卫生间。此外,***停车的位置也不是雅阁国际大酒店公共停车场。四、关于***提出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问题。关于误工费。***有固定单位和收入,***无证据证明其因误工而被单位扣罚工资的事实,其主张61540.8元误工费于法无据。其余异议部分,意见同融城建设公司。
永森置业公司针对***、融城建设公司的上诉一并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发窨井属于南平雅阁、延湖湾项目综合管道工程的一部分,融城公司是案涉工程施工单位的事实清楚。二、本案损害发生于窨井工程施工的过程中,一审对此认定亦是正确的。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融城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雅阁国际大酒店、永森置业公司、融城建设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219905.15元(包括医疗费52564.65元、残疾赔偿金94320元、护理费14644元、误工费29288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器械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6208.5元、鉴定费1800元);2.由雅阁国际大酒店、永森置业公司、融城建设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雅阁国际大酒店的侧面路段坐落于南平市延平区××镇××村段树坑地段,土地使用权人为永森置业公司。前述路段正处于施工状态,工程项目名称为:南平雅阁、延湖湾项目综合管道工程。永森房地产公司与融城建设公司于2014年2月8日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前述工程***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由融城建设公司施工。雅阁国际大酒店侧面路段有一处窨井用木板遮盖,但附近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2020年8月30日,***步行此处寻找公共卫生间时不慎跌落受伤。当日晚20时许,***被送入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南平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南平第一医院)就诊并办理入院手续,于同年9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1.L1椎体爆裂性骨折;2.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3.左下肢皮肤挫伤。诊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52564.65元(门诊收费1495.03元、住院收费51069.62元)、购买胸腰骶矫形器费用2400元。出院当日,南平第一医院出具《事故伤员再次手术费用估价清单》及《事故伤员再次手术费用估价清单附表》,主要载明:...现就腰椎骨折内固定物取出项目需要进行再次手术预计约需住院拾陆天整,估价金额合计16208.5元(1066元+15142.5元)。之后,***委托福建闽北***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12月4日,福建闽北***定中心出具《***定意见书》{闽北司鉴[2020]临鉴字第358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意外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因意外伤,评定为误工160日、护理80日、营养90日。***支付鉴定费1800元。***向雅阁国际大酒店、永森置业公司、融城建设公司主张赔偿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8年11月21日,***与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南平滨江中路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系该公司员工。该公司每月20日向***支付不定额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侵权事故的责任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事发窨井属于南平雅阁、延湖湾项目综合管道工程的一部分,融城建设公司作为该项目施工单位,其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安全标志并采取安全措施,仅用木板遮盖窨井,存在过错,应对***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融城建设公司辩称该项目已于2016年完工,但未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可以证明项目完工的证据,结合本案现场照片所反映出来的实际施工环境,一审法院对融城建设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事发地点所属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永森置业公司是否应作为涉案窨井的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因本案损害发生于工程施工过程中,而不是发生在工程交付使用后,故本案侵权责任应由施工单位承担,而不应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主张事发地点系雅阁国际大酒店的经营场所范围,该地点属***置业公司名下的地块,不在雅阁国际大酒店的经营场所范围内,雅阁国际大酒店对事发路段不负有管理义务,故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同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窨井仅用木板遮盖的情况下,结合周围环境是施工状态,其应当对现场环境有所辨识,且在可以选择更优路径情况下,却选择到还是施工状态的现场附近寻找公共卫生间,不符合常识判断,其自身亦具有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过错及原因力大小,酌定融城建设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融城建设公司应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经常居住地位于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故计算赔偿标准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确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52564.65元及医疗矫正器械费2400元,有医疗相关票据为证,予以支持。2.关于后续治疗费16208.5元,有专业机构即南平第一医院出具的再次手术费用估价清单证明后续治疗费是将来确定必然发生的,为避免诉累,可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故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融城建设公司对该项费用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其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3.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提供的工资支付凭证及其与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南平滨江中路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可以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系金融行业。根据《2021年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金融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177525元/年计算每日工资为486.37元,现***主张按其近一年的平均工资即每日183.05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机构评定的误工期160日,故认定***的误工费为29288元(183.05元/天×160天)。4.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参照《2021年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64316元/年计算,结合鉴定机构评定的护理期80日,护理费为14096.66元(64316元/年÷365天×80天)。***的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5.关于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结合鉴定机构评定的营养期90日,认定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地区相关规定,南平市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住院16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30元/天×16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7.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参照《2021年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60元/年,结合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的残疾赔偿金为94320元(47160元/年×20年×1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8.关于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因***未提供交通费用的实际支出票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9.关于鉴定费,有福建闽北***定中心出具的正式发票为证,故***主张鉴定费用1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构成十级伤残,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遭受的损失共计218857.81元,融城建设公司应向***赔偿损失65657.34元(218857.81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融城建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医疗费、医疗矫正器械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5657.3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98.58元,减半收取计2299.29元,由***负担1578.57元,由融城建设公司负担720.7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即本案事故发生地点是否是融城建设公司施工范围、案涉工程是否已交付使用及***因本次事故而遭受的各项损失数额问题,均与本案争议焦点相关,本院在下文裁判理由部分结合二审证据一并予以分析、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因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及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正确;二、***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数额是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本案中,融城建设公司系案涉南平雅阁、延湖湾项目综合管道工程的施工单位。事发窨井属南平雅阁、延湖湾项目综合管道工程的一部分,融城建设公司提出案涉窨井路段属另一施工方施工范围,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融城建设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其次,融城建设公司提出案涉排洪管道工程已于2016年初完工并交付雅阁国际大酒店使用,但其提交的***等四人诉融城建设公司、永森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判决尚未生效,永森房地产公司在上诉状中的***无法推定其认可案涉管道工程已交付,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该工程尚未交付,融城建设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永森置业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但融城建设公司作为施工方,停工过程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亦未设置有效的警示标志,可见其对案涉窨井未尽到足够的管理、维护义务,从而导致***在行经该路段时发生坠井事故,一审法院认定融城建设公司仅承担次要责任,显然不当。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融城建设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另,***还主***国际大酒店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因事发路段并不属于雅阁国际大酒店的经营场所范围,故***的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各方当事人对以下费用存在争议:1.医疗矫正器械费。***购买的医疗矫正器械与其伤情有关,且有《福建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予以证实,可以证明该笔费用实际产生。2.后续治疗费。因二审时该笔费用也实际产生,故后续治疗费的计算应当以***二审提交的《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上载明的7994.80元为准。3.误工费。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虽然***鉴定的误工期限是160天,但***从受伤入院至定残日(2020年12月4日)前一天的期限为95天,一审法院按160天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融城建设公司主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南平滨江中路分公司仍有向***发放2020年8月至9月份的工资,故该期间不应计算在误工期限内。***称该部分工资系用人单位发放的上个月工资,*****与其一审提交的《劳动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标准附件”第九条约定:“甲方发薪日期按主合同的约定(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乙方上月的薪酬,不无故扣减或拖欠”的内容相吻合。故融城建设公司的主张,依据不足。4.护理费和营养费。根据福建闽北***定中心出具的《***定意见书》,其中对于护理时限和营养时限等方面均有体现,结合***的伤残情况,一审法院予以确定两项费用,并无不当。综上,***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52564.65元及医疗矫正器械费2400元;2.后续治疗费7994.80元;3.误工费17389.75元;4.护理费14096.66元;5.营养费27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7.残疾赔偿金94320元;8.鉴定费1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98745.86元。融城建设公司应向***赔偿的各项损失共计99372.93元(198745.86元×50%),对于***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融城建设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因本案系健康权纠纷,融城建设公司与***等四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与本案审理无关,一审法院未追加***等四人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融城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21)闽0702民初4212号民事判决;
二、三明市融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99372.93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98.58元,减半收取计2299.29元,由***负担1231.04元,***市融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8.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98.58元,由***负担2462.08元,***市融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3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庄淑鸿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航
书 记 员 **玫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