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马日晖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与淄博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303民初7794号 原告: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 法定代表人:***,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199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淄博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546142.1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5月6日签订《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位于淄博市张店区旭辉银盛泰·淄博**的门窗供货及安装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现上述工程已验收结算完毕,但被告尚有工程款546142.10元仍未向原告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并支持原告的诉求。 淄博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旭辉银盛泰?淄博星河城项目商业前后门窗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验收及结算材料等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6日,原告(承包方)、被告(发包方)签订《旭辉银盛泰?淄博星河城项目商业前后门窗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旭辉银盛泰?淄博星河城项目商业前后门窗供货及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闭口包干,付款方式约定工程结算完毕后45日内支付至结算款的95%,结算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证金按本协议第10.2条约定支付;合同第10.2条约定,质量保修期满两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保修金的60%,质量保修期满五年后,在保证密封胶无脱胶和门窗洞口无渗漏后,无息退还保修金的40%。关于违约责任,约定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工程进度款支付拖延,甲方按照应付款项的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息补偿,不再另行支付违约金。 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21年8月20日完工,并进行了竣工验收。原告提交的《集团复审确认书》显示,案涉工程最终审定结算金额为2275485.81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83833.9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旭辉银盛泰?淄博星河城项目商业前后门窗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欠付工程款金额的认定,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建设,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被告应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依据合同关于付款方式、节点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款的95%及退还保修金的60%,共计546142.10元。关于利息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由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原告主张以546142.1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淄博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546142.10元以及自2025年5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欠付工程款利息(以546142.1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1元,保全申请费3720元,由被告淄博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