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302民初16300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4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顺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7年7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金马日晖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110016837775XN,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开发区上海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5年4月22日出生,系公司员工,住员工宿舍。
原告***与被告***、金马日晖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日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马日晖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人工费126697元及利息(利息以126697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9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后原告诉讼请求金额变更至96697元,其中被告金马日晖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支付57887元,剩余38810元由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约定,被告***将临沂市兰山区国金中心售楼处幕墙工程发包给原告***。现幕墙工程施工完毕,被告***尚欠原告***劳务人工费137887元。另被告***尚欠原告***城投沿街楼幕墙工程劳务费750元、齐鲁元银行处工程劳务人工费38060元。截止到2018年10月19日,被告***共欠原告***劳务人工费176697元。经查,被告***挂靠在金马日晖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名下。2021年6月1日、2021年10月29日,被告金马日晖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转账2万元、3万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126697元劳务人工费。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清偿。
被告金马日晖公司辩称,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金额96697元无异议,但不应由我方承担,我方同意为被告***临时垫付57887元。
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临沂市北城新区××路××路××路东的临沂国金中心售楼处幕墙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劳务承包,承包内容为玻璃幕墙安装。另外,原告***还为被告***在××街楼××银行两处提供劳务。2018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劳务进行对账,并共同出具《对账清单》一份,其中载明:“①河东城投沿街楼幕墙314平方米314㎡*110元/㎡减去***提供的IFC***玻璃欠款33795元还剩750元。②……齐鲁园共计58060元-已付20000=38060元。③……国金中心人工费共计237887元减去已付100000元还剩137887元。齐鲁元广场及国金中心截止到2018年10月19日还欠***劳务人工费176697元。项目负责人签字:***2018.12.30”。后被告金马日晖公司向原告***支付案涉劳务费8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金马日晖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应承担的57877元不再主张利息,对被告***应承担的38810元主张利息,利息以3881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计算。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报酬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所承包的多处幕墙工程提供劳务,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报酬。原告***提交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对账清单,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劳务费。鉴于金马日晖公司庭审中表示自愿承担57887元的劳务费,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被告***的权益,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金马日晖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评判。同时,原告***放弃上述57887元劳务费的利息也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故原告***主张被告金马日晖公司给付劳务费57887元、被告***给付劳务费3881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事实及证据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8810元及利息(利息以3881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金马日晖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578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09元,由被告***负担385元,由被告金马日晖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负担7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