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鲁1191民初1035号
原告: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淮北泓某某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北泓某某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3日立案。原告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北泓某某玻璃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30日达成和解协议,遂原告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装饰有限公司有权对诉讼权利和民事权益作出处分,申请撤回诉讼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装饰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89元(已减半),由原告某某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