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04民初3104号
原告:****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开发区上海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7年12月20日生,汉族,审计法务主任,住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泗国,男,1969年6月2日生,汉族,财务经理,住公司宿舍。
被告:潍坊元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九龙街道府前街99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潍坊元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泗国、被告元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459091.27元及欠款银行利息,以上本息共计150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协商一致于2019年5月27日签订合同,原告承建了被告发包的潍坊九龙润、**美墅1至6#楼铝合金隔热断桥门窗工程,合同总价款为2590000元。2020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因甲方原因,经协商,约定乙方配合甲方后期工程验收等工作,该地块住宅楼进行结算并交付被告,双方共同认可的工程结算金额为1919091.27元,但被告仅拨付工程款460000元,仍欠工程款1459091.27元及欠款银行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判处。
被告元坤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在为被告施工的工程中违反合同约定,没有使用双方约定的建筑材料,且施工质量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国家规定是三玻门窗要求二十年不能透气,但原告为被告施工的门窗现在已经有很多透气的。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用的密封胶也是假冒伪劣产品,且这一部分不属于维修保修的范围,是故意违反合同,如要更换原告使用的钢管不仅仅是拆下来换,而是要把整个窗子全部拆除,玻璃全部作废,才可以完成,实际是重新施工的内容,不属于维修的范围,质检站对玻璃透气也不能通过。门的安装设计尺寸不合理,导致二楼的房间无法继续施工,也不是简单的维修,而是要重新加工制作门,工程量很大。被告要求原告按照设计要求国家标准重新施工,如果原告拒绝履行义务,被告将提出反诉要求原告予以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7日,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元坤公司(甲方)签订《潍坊九龙涧、**美墅一期铝合金隔热断桥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为元坤公司建设潍坊九龙涧、**美墅一期铝合金隔热断桥门窗安装工程,付款方式为窗框进场付合同价款的20%,固定玻璃完成付合同价款的20%,完成付至合同价款的70%,经验收合格结算完成(一个月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7%,3%的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满一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2020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潍坊九龙涧、**美墅一期铝合金隔热断桥门窗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1、乙方在2020年12月20日前将原合同内容全部完成。2、甲方在2021年2月1日前将工程款付至合同总价(259万元)的50%,即129.5万元(可分批次支付),工程完成按实核算工程量后,按结算值2021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工程款(可分批次支付)。3、质保期约定:本工程不再保留质保金,在付最后款项时全额付清。4、潍坊九龙涧、**美墅一期铝合金隔热断桥门窗由乙方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施工完成。5、如甲方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任意一期、任意一笔付款义务,乙方可以要求支付合同全部款项,甲方并支付乙方利息,以未支付款项的金额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21年12月15日,原、被告对案涉工程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919091.27元,被告在对账单中备注部分“原合同中内容未全部完成,本工程量为止,2021年止工程量”字样处加盖其工程专用章。被告元坤公司分别于2020年7月6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2020年9月30日给付原告工程款250000元、2020年12月8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2022年1月31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合计460000元。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公司主张以1459091.27元为基数,从最后一笔收款2022年1月31日开始计算利息,按照年利率5%计算至被告付款为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公司提供的合同、对账单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凭证,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元坤公司拖欠原告****公司工程款1459091.27元(1919091.27元-460000元)未付是形成纠纷的原因,依法应当承担偿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公司主张被告元坤公司给付工程款1459091.2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元坤公司提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主张原告****公司重新施工的抗辩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对案涉工程完工后的工程量已进行了竣工结算,被告元坤公司应当依据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对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被告可待证据充分后依法另行主张。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被告于2021年9月8日结算后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以1459091.2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1日开始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元坤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1459091.27元及利息(以1459091.2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31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计9150元,由原告****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潍坊元坤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