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院成都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成都齐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科院成都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武侯民初字第11878号 原告成都齐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良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科院成都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齐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科院成都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成都齐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齐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系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齐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140元,减半收取3570元,由原告成都齐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