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02民初2273号
原告:中科院成都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晖路360号晶科一号大厦18栋1803室。
法定代表人:王晓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川北医学院,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涪江路***号。
法定代表人:杜勇,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强(特别授权),四川维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超,四川维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科院成都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信息公司)与被告川北医学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信息公司诉讼代理人张丽、被告川北医学院诉讼代理人何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信息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施工的丙烯酸球场增加工程款42791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了《川北医学院教育设施设备采购项目合同》后,原告即进场施工中,由于被告场地丈量误差,造成原告在进场后根据实际情况测量,超出合同签订面积,原告按实际面积进行施工,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上述增加工程款。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川北医学院辩称:我们和被告已经完全履行完毕,总价款是210万元,我们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欠原告的工程款。对增加的工程量,原告没提出增加了工程量,我们没要求原告超过8300平方米的工程施工,如果有增加工程,也必须出具增加工程通知书。超过的部分从来没有和原告进行过结算,我们的工程款和设备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违约行为。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川北医学院教育设施设备采购项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采购包括8300平方米丙烯酸球场(单价122.26元/平方米)在内的教育设施设备,总价210万元(实际总价为2099958元);因甲方原因的设计变更引起的项目增加,可参照合同单价的按合同单价,没有合同单价的,甲乙双方按市场价格签证确定,甲方如需设备变更,必须作出正式修改通知书和修改意见,乙方才予实施,重大修改或增加造价时,按合同规定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内容进行施工及采购、安装,施工完成后,原告发现实际丙烯酸球场面积比合同上确定的面积多3500平方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加丙烯酸球场面积的工程款未果,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诉讼中,原、被告对增加的丙烯酸球场面积和单价达成一致意见即增加面积为3200平方米,单价按92元/平方米进行计算。对于违约金,原告自愿放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营业执照、采购合同、技术经济核定单、情况说明、说明及被告提交的采购合同、情况说明、审计处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信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采购合同、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施工的丙烯酸球场面积比合同中确定的面积增加了3500平方米,诉讼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增加面积3200平方米,单价92元/平方米,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增加工程及单价均不持异议,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4400元(3200平方米×92元)。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系当事人自愿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川北医学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科院成都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4400元;
二、驳回原告中科院成都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59元,由原告中科院成都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伟林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江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