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82民初2237号
原告:成都市国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隆丰镇西北村13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成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乾程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松岭路169号1号楼403房间。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市国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森公司)与被告乾程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乾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乾程公司支付国森公司垫付的电力偏差考核费用249208.12元;2、诉讼费由乾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6日,国森公司与乾程公司签订《售电公司与电力用户购售合同》,约定乾程公司向国森公司供电。2019年3月,国森公司接到供电局通知,由于国森公司在上一结算周期内出现考核偏差,四川省电力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省电力公司)对国森公司处以249208.12元的偏差考核费用。2019年4月四川省电力公司直接从国森公司账户内扣划电力考核偏差费用249208.12元。依《售电公司与电力用户购售合同》对该费用分责进行的风险约定,该费用应当由乾程公司承担。现国森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乾程公司进行追偿。
乾程公司辩称,对四川省电力公司直接从国森公司账户内扣划电力考核偏差费用249208.12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该电力考核偏差费是2018年1—3月份的电力考核偏差费,乾程公司对该电力偏差考核费用的扣划不具有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国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是偏差电量的含义是指预测电量与实际用电之间的差额电量。国森公司与乾程公司是在2018年4月26日签订的《售电公司与电力用户购售合同》,根据合同第4.4条关于偏差考核责任的分责,是对预测用电与实际用电可能产生偏差的分责,即是对未来可能产生风险的责任划分,不应包括签订合同之前1-3月份实际产生的电量的责任承担;二是根据《售电公司与电力用户购售合同》第三章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其中国森公司的义务为如实提供用户用电的信息,此为国森公司的先行义务,然后乾程公司才应承担合同第四章约定的100%偏差考核责任。由于国森公司错误的提供1-3月份的的实际用电数据,乾程公司依据国森公司错误的数据上传至系统,且上传后由国森公司再次点击确认,才因错误数据上传导致罚款,故罚款的原因在于国森公司提供错误的数据。
本院经审理,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1、2018年4月26日,国森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乾程公司签订《售电公司与电力用户购售合同》,约定乾程公司向国森公司供电。合同第1.1.4条对偏差电量的定义是:指实际交割电量与合同成交量之差;第1.1.5条对偏差率的定义是:偏差率=(交割电量—合同成交量)/合同成交量100%;第3.2.2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或电力交易中心提供电力交易容量、电量、负荷曲线及其他生产运行信息。根据实际用电需求,准确预测年度用电量及交易月份用电量;第3.2.5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与履行本合同相关的其他信息。如实提供用户用电信息,配合乙方、电网企业及电力交易中心进行电量交易、电费结算、数据统计等工作;第4.1条约定:本合同交易周期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第4.4条约定:在结算周期内,对甲方偏差率超过有关交易规则规定的免考核范围的,双方约定按以乙方100%承担偏差考核的方式对偏差考核费用进行分摊。
同日,双方共同签署《甲乙双方全年协议电量表》,确认了交易周期和含1-3月在内的12个月的交易电量。双方在庭审中也确认以此表内容上报四川省电力公司。
2、2019年6月24日,国网四川省都江堰市供电分公司向国森公司开具关于“供电偏差考核电费”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49208.12元,该款已由四川省电力公司在国森公司账户中扣划。
3、乾程公司承担了2018年4月以后产生的偏差考核费用。
4、另查明,四川省电力公司颁布的川电交易司公司2018-01号《2018年年度电力直接交易1号公告》第四条第3款规定:1-3月各电力用户、停电企业应按实际用电量签订交易合同,若出现偏差,全额按未调用上、下调服务标准进行考核,即无偏差免考范围,4月份及以后按正常考核标准执行。
以上事实因双方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上述无争议的事实,双方也提供了《电力中长期交易基本规则》(暂行)、《2018年四川电力交易指导意见》、《2018年年度电力直接交易1号公告》、2018年4月26日签订的《售电公司与电力用户购售电合同》、《甲乙双方全年协议电量表》、金额为249208.12元的《偏差考核电费发票》、《四川省能源局关于同意第四批售电公司纳入售电侧市场主体目录的函》、国家能源局四川监管办公室关于印发《2018年四川电力交易指导意见》、《国森木业2018年收益汇总表》、四川省发改委、能源局、经信委、能监办《关于印发四川省售电公司运营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等证据为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国森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向乾程公司提供过2018年1—3月份的准确的实际用电量。国森公司举出2018年1、2、3月用电量发票(复印件)和用电量清单,证明国森公司向乾程公司提供了2018年1、2、3月的实际用电量。乾程公司质证称对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国森公司并未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向乾程公司提供过用电发票,相关国森公司实际产生的用电量的数据均是由国森公司通过微信方式直接报给乾程公司数据。本院认为,因证据材料为复印件,且无法证明国森公司向乾程公司提供过,不能实现国森公司的证明目的,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18年1-3月的偏差考核是否符合国森公司、乾程公司签订的《售电公司与电力用户购售合同》约束的范围问题;二、2018年1-3月偏差考核电费的责任主体的问题。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2018年1-3月的偏差考核是否符合国森公司、乾程公司签订的《售电公司与电力用户购售合同》约束的范围问题。乾程公司答辩称2018年度的电力交易始于2018年4月,双方签订合同也于4月26日,故否认1-3月的偏差考核属于合同内容。本院认为,在双方4月26日签订的《售电公司与电力用户购售合同》第4.4条明确约定考核周期从201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且双方确认的《甲乙双方全年协议电量表》也载明了1-3月的用电量,故尽管合同于4月才签订,但双方自愿将考核周期扩展至1-3月,此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乾程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不能成立。
二、关于1-3月偏差考核电费的责任主体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及电力交易的规则,偏差考核率是针对预测用电量与实际量产生差异进行考核的手段,具有动态不确定性特点。国森公司、乾程公司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责任分担正是对不确定性存在的风险进行分担,该约定符合电力交易规则,合法有效。且双方对合同签订后的2018年4-12月的偏差考核结果无争议,亦证明双方均守约履行。对于1-3月的偏差考核,在《2018年年度电力直接交易1号公告》中已经明确,1-3月各电力用户、停电企业应按实际用电量签订交易合同,若出现偏差,全额按未调用上、下调服务标准进行考核,即无偏差免考范围。因1-3月用电量已实际产生且按实际用电量签订交易合同,故理论上讲已没有不确定因素产生的风险。
虽然根据国森公司、乾程公司双方的约定,只要产生偏差考核费用,乾程公司就应承担责任。但本院认为,尽管我国合同法确定的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一般是严格责任,但也并未排除过错责任原则在违约责任中的适用。根据查明的事实,国森公司负有如实上报用电量的义务,其在《甲乙双方全年协议电量表》上对1-3月的用电量也予以确认,故国森公司诉称因乾程公司工作失误上传数据错误导致偏差考核被罚款,与事实不符,即使现产生的诉争的偏差考核费用是因为2、3月份数据上传顺序颠倒所致,该损害后果也因国森公司过错所致,乾程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另,因1-3月的实际用电量已经发生,是否产生偏差罚款仅是简单的计算问题,即使错报了数据也与客观事实不符,从公平原则讲,错误结果应予实事求是地纠正。故国森公司如果认为罚款主体实施错误,可寻求另外的途径维权。因其与本案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故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此外,认定1-3月是否产生偏差考核费用主体是交易中心,本院无权在本案中认定该事实。如果交易中心根据客观数据重新认定并确定仍产生了偏差考核费用,按照1-3月期间的偏差考核受双方合同约束的认定,国森公司可另行依约向乾程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国森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成都市国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19元,由成都市国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