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民终157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国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隆丰镇西北村13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乾程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松岭路169号1号楼403房间。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市国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乾程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9)川0182民初2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乾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违背了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诉争金额属于合同期内的偏差考核费的事实并无异议,一审法院却对此事实作出相反的认定。2.四川省电力公司已经认定诉争费用属于偏差考核费,并根据乾程公司提交的分摊材料,扣除了国森公司的预存电费。3.根据双方签订的《购电合同》4.4条,无论乾程公司有无过错,乾程公司均应承担合同期内的偏差考核费,并且乾程公司还利用国森公司的信任,欺骗国森公司在虚假材料上签章,最终导致四川省电力公司以虚假的分摊材料扣取了国森公司的预存电费。4.偏差考核费不考核用电公司,只考核售电公司,而扣除了国森公司的预存电费,实质上是扣取的乾程公司的偏差考核费。
乾程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驳回国森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1.双方均认可案涉争议金额是1-3月偏差考核费用。乾程公司与国森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4月26日,在合同签订时1-3月的实际用电量已实际产生,根据《四川电力中长期交易基本规则》和《2018年四川电力交易指导意见》以及案涉合同的约定,年度1-3月的实际用电量需由国森公司向乾程公司及四川省电力公司报送。2.国森公司向乾程公司报送了1-3月的实际用电量和4-12月的预测用电量,所有的电量都在合同附件3中载明,由国森公司的负责人签字且盖章确认,双方合同才正式签订成立。乾程公司与国森公司签订合同时理论上是不可能产生1-3月偏差考核费,但因国森公司将实际使用的电量填报错误,故偏差考核费应当由国森公司承担。
国森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乾程公司支付国森公司垫付的电力偏差考核费用249208.12元;2.本案诉讼费由乾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8年4月26日,国森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乾程公司签订《售电公司与电力用户购售合同》,约定乾程公司向国森公司供电。合同第1.1.4条对偏差电量的定义是:指实际交割电量与合同成交量之差;第1.1.5条对偏差率的定义是:偏差率=(交割电量—合同成交量)/合同成交量100%;第3.2.2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或电力交易中心提供电力交易容量、电量、负荷曲线及其他生产运行信息。根据实际用电需求,准确预测年度用电量及交易月份用电量;第3.2.5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与履行本合同相关的其他信息。如实提供用户用电信息,配合乙方、电网企业及电力交易中心进行电量交易、电费结算、数据统计等工作;第4.1条约定:本合同交易周期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第4.4条约定:在结算周期内,对甲方偏差率超过有关交易规则规定的免考核范围的,双方约定按以乙方100%承担偏差考核的方式对偏差考核费用进行分摊。
同日,国森公司与乾程公司共同签署《甲乙双方全年协议电量表》,确认了交易周期和含1-3月在内的12个月的交易电量。双方在一审庭审中也确认以此表内容上报四川省电力公司。
2.2019年6月24日,国网四川省都江堰市供电分公司向国森公司开具关于“供电偏差考核电费”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49208.12元,该款已由四川省电力公司在国森公司账户中扣划。
3.乾程公司承担了2018年4月以后产生的偏差考核费用。
4.另查明,四川省电力公司颁布的川电交易司公告2018-01号《2018年年度电力直接交易1号公告》第四条第3款规定:1-3月各电力用户、售电企业应按实际用电量签订交易合同,若出现偏差,全额按未调用上、下调服务标准进行考核,即无偏差免考范围,4月份及以后按正常考核标准执行。
以上事实因国森公司与乾程公司无争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上述无争议的事实,双方也提供了《电力中长期交易基本规则》(暂行)、《2018年四川电力交易指导意见》、《2018年年度电力直接交易1号公告》、2018年4月26日签订的《售电公司与电力用户购售电合同》、《甲乙双方全年协议电量表》、金额为249208.12元的《偏差考核电费发票》、《四川省能源局关于同意第四批售电公司纳入售电侧市场主体目录的函》、国家能源局四川监管办公室关于印发《2018年四川电力交易指导意见》、《国森木业2018年收益汇总表》、四川省发改委、能源局、经信委、能监办《关于印发四川省售电公司运营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等证据为证,一审法院均予以采信。
国森公司与乾程公司有争议的事实为:国森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向乾程公司提供过2018年1-3月的准确的实际用电量。国森公司举出2018年1、2、3月用电量发票(复印件)和用电量清单,证明国森公司向乾程公司提供了2018年1、2、3月的实际用电量。乾程公司质证称对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国森公司并未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向乾程公司提供过用电发票,相关国森公司实际产生的用电量的数据均是由国森公司通过微信方式直接报给乾程公司数据。一审法院认为,因证据材料为复印件,且无法证明国森公司向乾程公司提供过,不能实现国森公司的证明目的,缺乏证明力,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18年1-3月的偏差考核是否符合国森公司、乾程公司签订的《售电公司与电力用户购售合同》约束的范围问题;二、2018年1-3月偏差考核电费的责任主体的问题。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2018年1-3月的偏差考核是否符合国森公司、乾程公司签订的《售电公司与电力用户购售合同》约束的范围问题。乾程公司答辩称2018年度的电力交易始于2018年4月,双方签订合同也于4月26日,故否认1-3月的偏差考核属于合同内容。一审法院认为,在双方4月26日签订的《售电公司与电力用户购售合同》第4.4条明确约定考核周期从201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且双方确认的《甲乙双方全年协议电量表》也载明了1-3月的用电量,故尽管合同于4月才签订,但双方自愿将考核周期扩展至1-3月,此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乾程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不能成立。
二、关于1-3月偏差考核电费的责任主体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及电力交易的规则,偏差考核率是针对预测用电量与实际量产生差异进行考核的手段,具有动态不确定性特点。国森公司、乾程公司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责任分担正是对不确定性存在的风险进行分担,该约定符合电力交易规则,合法有效。且双方对合同签订后的2018年4-12月的偏差考核结果无争议,亦证明双方均守约履行。对于1-3月的偏差考核,在《2018年年度电力直接交易1号公告》中已经明确,1-3月各电力用户、售电企业应按实际用电量签订交易合同,若出现偏差,全额按未调用上、下调服务标准进行考核,即无偏差免考范围。因1-3月用电量已实际产生且按实际用电量签订交易合同,故理论上讲已没有不确定因素产生的风险。
虽然根据国森公司、乾程公司双方的约定,只要产生偏差考核费用,乾程公司就应承担责任。但一审法院认为,尽管我国合同法确定的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一般是严格责任,但也并未排除过错责任原则在违约责任中的适用。根据查明的事实,国森公司负有如实上报用电量的义务,其在《甲乙双方全年协议电量表》上对1-3月的用电量也予以确认,故国森公司诉称因乾程公司工作失误上传数据错误导致偏差考核被罚款,与事实不符,即使现产生的诉争的偏差考核费用是因为2、3月份数据上传顺序颠倒所致,该损害后果也因国森公司过错所致,乾程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另,因1-3月的实际用电量已经发生,是否产生偏差罚款仅是简单的计算问题,即使错报了数据也与客观事实不符,从公平原则讲,错误结果应予实事求是地纠正。故国森公司如果认为罚款主体实施错误,可寻求另外的途径维权。因其与本案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故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此外,认定1-3月是否产生偏差考核费用主体是交易中心,一审法院无权在本案中认定该事实。如果交易中心根据客观数据重新认定并确定仍产生了偏差考核费用,按照1-3月期间的偏差考核受双方合同约束的认定,国森公司可另行依约向乾程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国森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国森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19元,由国森公司负担。
二审中,国森公司提交录音一份,拟证明案涉偏差考核费是电力交易机构对售电企业的考核,乾程公司未经国森公司同意,自行回复分摊方式,导致电力交易机构扣取国森公司预存电费。经质证,乾程公司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录音中交谈对象的身份无法核实。本院认为,上述录音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采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乾程公司对双方于2018年4月26日签订的《售电公司与电力用户购售合同》约定的考核周期从201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并无异议。国森公司上诉主张其并非1-3月偏差考核电费的责任主体,不应承担1-3月偏差考核电费,且按照合同第4.4条的约定乾程公司应100%承担偏差考核费。
根据国森公司与乾程国森签订的《售电公司与电力用户购售合同》第三章3.2.2条、3.2.5条的约定,国森公司负有如实提供用电信息,准确预测年度用电量及交易月份用电量等义务。同时,合同附件3中双方对全年协议电量表予以确认并签字盖章,能够证明国森公司与乾程公司对全年协议电量及每月用电量达成一致合意,并不存在国森公司主张的因乾程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产生2018年1-3月偏差考核电费。且客观事实为签订合同时2018年1-3月的用电量已实际发生,虽合同第四章4.4条有关于偏差考核费用由乾程公司100%承担的约定,但考虑合同签订的时间、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公平原则,乾程公司不应承担2018年1-3月偏差考核电费。国森公司如果认为罚款主体实施错误,可寻求另外的途径维权。
综上所述,国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38元,由上诉人成都市国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