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18民初585号
原告:广州市川鸿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蓝山村下新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亿欣维佳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沙庄建设西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财务主管。
被告:***,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广州市川鸿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亿欣维佳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欣维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川鸿特种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亿欣维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川鸿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74558.74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674558.74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按每日1‰的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担保费15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初,原告与被告亿欣维佳公司签订《玻璃产品2021年年度购销合同》,约定买卖玻璃制品相关事宜。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2021年7月,原告与被告亿欣维佳公司签署《2021年6月对账单》,确认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674558.74元。按合同的约定,被告每天应按应付款总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自行调整为1‰);同时,被告***、***作为债务人承诺共同还款,构成债务加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亿欣维佳公司辩称,确认拖欠原告货款本金674558.74元,但对违约金、律师费、担保费有异议。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请求提交购销合同、发货单、对账单、银行电子回单、欠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汇款凭证作为证据。各被告均未提交证据到庭。证据原件由原告持有,复印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在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亿欣维佳公司存在交易往来。
2021年,原告(供货方/乙方)与被告亿欣维佳公司(采购方/甲方)签订《玻璃产品2021年年度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H20210312002),双方就玻璃制品买卖的数量、交货时间、合同有效期、交货方式及标准、交货地点、运输及包装、货款支付、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进行约定。该购销合同约定:付款周期为月结;甲方未能在合同规定时间内付款,每天按应付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为解决纠纷产生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担保费及保全费等全部由违约方承担,律师费以被违约方与有资质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合同为准。
上述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亿欣维佳公司交付货物,并由被告亿欣维佳公司的人员签收。期间,被告亿欣维佳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2021年7月,经双方对账,被告亿欣维佳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74558.74元未支付。之后,被告***、***作为欠款人共同向原告签署并捺印《欠条》一份。《欠条》主要约定:确认亿欣维佳公司欠原告货款674558.74元,承诺2021年10月25日还清,逾期不支付,承诺按月息2分从2021年6月30日开始计息,诉讼费、律师费、利息全部由欠款人承担;亿欣维佳公司经营不善或其他原因导致不能支付货款,所有的费用将由欠款签名人本人承担。
另查,原告为向被告追讨案涉货款,于2021年10月9日与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20000元。之后,原告于202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21)粤0118民初11301号],因逾期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裁定按其撤诉处理。在提起本案诉讼后,原告向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此有汇款凭证及律师费发票为凭。
庭审中,原告撤回对担保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涉买卖合同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购销合同、发货单、对账单、银行电子回单、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在原告已向被告亿欣维佳公司交付货物的情况下,被告亿欣维佳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鉴于买卖合同双方对应付未付货款本金674558.7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亿欣维佳公司应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
关于违约金问题。被告亿欣维佳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然原告自行将违约金调整降低至每日1‰,但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仍然过高,应予调整。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违约金参照同期(2021年7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原告主张违约金自2021年8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案涉购销合同、欠条均就律师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20000元在合理范围且有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共同向原告签署《欠条》,自愿就被告亿欣维佳公司拖欠的货款、律师费、利息承担清偿责任,系该两被告的自愿行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对被告亿欣维佳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亿欣维佳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川鸿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74558.74元;
二、被告广州亿欣维佳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川鸿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以本金674558.74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至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广州亿欣维佳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川鸿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支付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20000元;
四、被告***、***对上述判项一、判项二、判项三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广州市川鸿特种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8.40元,由被告广州亿欣维佳门窗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