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18民初2669号
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蓝山村下新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曜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已交货货款本金3329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4374元(以欠付的本金332970元,自2020年12月3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23年11月22日止为54374元),合计387344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货款本金金额变更为312969.99元,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变更为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玻璃制造,被告某甲公司委托原告定做玻璃产品,双方于2018年5月3日签订了玻璃产品的承揽合同。双方约定:“公司盖章后,由签约人个人承诺,如若拖欠货款,签约人需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作为签约人在合同上签字。原告就佛山市某医院项目按照被告某甲公司的订单要求完成定制,并送货到指定地点完成交易,截至2020年12月30日结算对账,被告某甲公司尚欠原告玻璃货款422969.99元,被告***也于2021年8月18日出具《佛山某医院项目送货某确认结算》,确认截至2021年8月18日尚欠原告玻璃货款422969.99元。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于2022年3月7日出具了《回复函》给原告,承诺分期支付上述款项。后被告某甲公司分别于2022年4月14日支付货款4万元、2022年6月10日支付货款3万元、2022年10月25日支付货款2万元,2023年1月17日支付货款1万元,合计支付货款10万元,均没有按照《回复函》的时间支付相应的款项。2022年11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关于货款支付工作联系函》,承诺尚未还清的货款332970元先于2022年12月15日支付15万。但是截至起诉之日二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33297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某甲公司已接受原告的货物,其应当按约履行其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六百四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合同未约定支付款项时间,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的对账时间是2020年12月30日,因此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0年12月3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公司盖章后,由签约人个人承诺,如若拖欠货款,签约人需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作为签约人在合同上签字。因此,被告***应对被告某甲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己方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本案尚欠款项金额应该为322969.99元,而非某乙公司主张的332970元。根据双方对账金额及某乙公司在起诉状中所陈述内容可以确定,截至2021年8月18日某甲公司尚欠某乙公司422969.99元款项未支付。根据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2022年至2023年期间,某甲公司共向某乙公司支付100000元款项,因此目前某甲公司尚欠某乙公司322969.99元款项未付。二、本案尚欠款项的逾期利息起算点应当是2022年12月16日。案涉合同并未约定支付款项的时间,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也未就“对账完毕后次日就支付款项”达成一致合意,2020年12月30日仅做对账确认,双方并未确认支付款项的具体时间。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的函件来看,某甲公司最后一次就案涉欠款支付事宜向某乙公司发函称(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九页),某甲公司将在2022年12月15日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15万,剩余的货款尾数将在收到项目结算工程款后的第一时间向某乙公司支付。以目前现有的证据来看,某乙公司并未就某甲公司上述支付期限提出异议,应当视为某乙公司同意某甲公司提出的付款期限,之后某甲公司因资金问题无法在2022年12月15日向某乙公司支付第一笔款项,因此逾期利息应当自2022年12月16日开始起算,而非某乙公司主张的2020年12月31日。三、本案违约利率及违约金过高,恳请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调整本案的违约利率及违约金。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的函件的内容可以看,因疫情原因及项目业主方的原因,业主方未与某甲公司办理完工程款结算及工程款的支付,这才导致某甲公司无力向某乙公司支付剩余的货款。而且某甲公司也在落款时间为2022年11月16日的函件中真诚地表示,将在收到项目业主工程结算款第一时间付清货款,可见某甲公司并非有意违约,因此恳请法院调低本案的违约利率及违约金。另外,根据案涉合同第八条约定,“对于有争议的问题...但甲乙双方承担任何经济损失不得超过该批产品的货款总额”,因此本案的违约金还应当以该批产品的货款总额为限。综上,某乙公司提出的欠款本金金额有误,主张的违约利率及违约金数据过高,恳请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判决。另补充如下:原告当庭提出的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没有双方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基础,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玻璃的生产定制,双方交易特种玻璃以及玻璃安装的配套材料。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于2018年5月3日签订合同,双方的交易期间是2018年7月至2020年12月20日,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原告送货到被告项目处;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交易结束后,双方进行对账结算,截止2021年8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尾数是422969.99元。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玻璃承揽定制合同(以下简称定制合同)、佛山市某医院总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佛山某医院项目送货某确认结算(以下简称确认结算)、回复函、4份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客户电子回单(以下简称电子回单)、关于货款支付工作联系函(以下简称联系函)予以证明。其中,定制合同主要载明,甲方(承揽)某乙公司,乙方(定制)某甲公司。三、货物品种、数量、单价、总价。1、南玻6mm142阳光膜钢化;2、6mm白+1.14PVB+6mm白双钢化夹胶;3、8mm白+1.52PVB+8mm白双钢化夹胶。四、合同条款。3.……乙方应在甲方完成送货十万元时开具60天内支票支付甲方该批货款。六、违约责任。1.甲方未能按合同时间交货,应向乙方按未出货的总额的0.1%支付违约金;乙方未能在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内付款,应向甲方每天支付未按期付款货总额的0.1%作为违约金。落款处盖有原告及某甲公司的公章。对账单显示,尚欠货款422969.99元,日期2020年12月30日,落款处有陈某的签名。确认结算主要载明:截止2021年8月18日结算对账确认尚欠某乙公司玻璃货款尾款422969.99元。落款处有经手人***的签名和捺印。回复函主要记载:致某乙公司,我方于2022年2月28日收到贵司联络函,由于贵司供货的项目已经在结算阶段,之前由于疫情等客观原因,该政府项目的结算给业主推迟,导致我方未能收到工程款及时支付贵司,在此我方承诺,欠贵司的货款结算尾数分三次付清给贵司,具体如下:1、2022年4月15日前支付10万元,2、2022年5月15日前支付15万元,3、2022年6月15日支付172970元。如果在支付该三笔款的过程中我方收到工程结算款,则我方一次性还清所有欠款尾数,请贵司给予谅解及支持。4份电子回单显示,付款人某甲公司,收款人某乙公司,金额合计10万元,用途:材料款,交易日期为2022年4月14日至2023年1月17日期间。联系函主要记载:致某乙公司,我方承接施工的佛山某医院幕墙项目,由于业主原因,未给我方办理完工程款结算并支付工程款,造成我方至今尚未还某丙公司货款尾数332970元,现经建设方及我方共同协调推进,该幕墙专业分包项目的结算已经经第三方审核确认,转入财局最终核准程序,业主及财局确认该笔工程结算款于元旦前后发放我方,故我方向贵司承诺,我方在2022年12月15日支付贵司货款15万,收到项目工程结算款第一时间付清货款尾数182970元,贵司也可直接从业主方处了解情况,感谢贵司对我方的大力支持。落款处有发函人***及项目负责人陈某的签名和捺印。原告称被告***在结算确认上签字并捺印是***的个人行为,即使是代表公司,在后面的两份回复函及联系函均是其个人主体作为回复,也应承担连带责任或债务加入,尤其是工作联系函,明确是***个人进行回复,因为发函人后面由其本人签字;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一小点主张违约金,合同第四条第三小点有约定逾期利息的起算点,原告已经退让一步从双方的总对账时间之日再推迟60天即2021年3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定制合同、对账单、确认结算、回复函、4份电子回单、联系函等证据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定制合同、对账单、确认结算、回复函、4份电子回单、联系函为证,对于被告某甲公司欠原告货款312969.99元的事实,被告某甲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尚欠货款312969.99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某甲公司未付清货款,必然对原告产生资金占用损失,被告某甲公司确认结算的时间是2021年8月18日,因原告主张违约金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显属过高,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案涉具体损失,故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故逾期利息应以312969.99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对于***的还款责任。***在《确认结算》的落款处签名并捺印,故视为***同意加入案涉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请求***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2969.99元及逾期利息(以312969.99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至付清款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8332.44元(原告已预缴7110.16元),由原告负担383.44元,由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79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