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川鸿特种玻璃有限公司

广州某有限公司、广州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18民初2536号 原告: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蓝山村下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葆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葆真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市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员工。 原告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63364.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3364.84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1月9日为2974.58元);2.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原告已经实际履行向被告提供货物的义务。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确认三个案件所欠货款本金。付款时原告没有提供给我方13%的发票税点230万元。项目产品玻璃出现自爆情况,原告不给予更换,原告同意赔偿但没有及时赔偿,要扣5%的质保金。我方欠原告三个案的货款被告是同意用房抵扣,抵扣后原告还倒欠我方一百多万元,我方不欠原告任何货款。我方要求原告撤销对三个案件的财产保全及撤回对三个案件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有长期合作关系。2024年4月期间,被告某乙公司的采购人员在“某从化惠仁医院_川某”微信工作中向原告下单“广中医观察窗玻璃”,并沟通付款方式、生产等问题。之后,原告按被告某乙公司的要求送货。2024年5月5日,被告某乙公司经对账在《广州市某乙有限公司-PGY(广州中医药大学城校区)-2024年4月对账单》客户确认签名栏签名、盖章,确认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4年4月26日以及尚欠货款63364.84元。 另查,原告与被告之间除本案纠纷外,还有另外两个案件,案号为(2025)粤0118民初2534号、2535号,三案均为买卖合同纠纷。 又查,某丁有限公司(甲方)、某丙有限公司(乙方)、某乙公司(丙方)签订《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约定乙方对甲方债权1953163元,三方为解决债务问题,乙方将对甲方所享有的1953163元债权转让给丙方,丙方接收乙方之债权转让。三方确认,丙方接收乙方的债权转让后,同意甲丙双方以商品房抵工程款,抵偿方式为由甲方出资为“丙方或丙方指定购房人”购买广州某某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开发建设的中建岭南悦府项目楼盘15-3205号房。甲乙丙确认标的物业的购房款1953163元,由甲方代丙方/丙方指定购房人支付,甲方将于本协议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向某支付上述标的物购房款。甲方应敦促某于甲方支付全部标的物业购房款后20个工作日内最晚不晚于本协议签订后30日,与丙方指定购房人签订正式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向丙方出具指定购房人对应的房屋购房款届已结清的付款凭证。甲方负责协调督促某办理标的房屋合同签订及权证办理事实。若甲方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向某支付标的房屋价款或未能敦促某在约定的时间范围内与丙方指定的购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完成权属登记出具价款结清收据的,丙方有权随时单方面通知甲乙两方解除本协议书。丙方通知解除本协议书的,甲乙丙三方之间对应债权债务不发生抵消,乙方有权继续按照双方签订的原工程合同向甲方索要未抵消部分的工程款;丙方有权继续按照双方签订的原工程合同向乙方索要未抵消部分的工程款。落款时间是2024年5月28日的《工程抵款购房确认函》以及《代付款确认书》显示房屋指定购房人系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2024年9月12日,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与被告某乙公司的***签订《货款抵房补充说明》,约定某乙公司***及亲属所欠某甲公司王某老板货款将中建三局岭南悦府王总认购的15#3205房进行抵扣等内容。 庭审中,双方确认:1.案涉抵债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办理网签手续,房屋不具备办理网签和过户的条件。2.关于利息的起诉时间,双方同意参照(2025)粤0118民初2534号、2535号两案的书面合同约定处理。经查,(2025)粤0118民初2534号、2535号两案的合同均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日期为送货单签收当日。另,被告明确其认为原告提供玻璃质量有问题的是(2025)粤0118民初2535号案件,本案及另案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 原告因本案纠纷申请财产保全,并由某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提供保单保函作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25)粤0118民初253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冻结被告某乙公司、***所有的价值66339.42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买卖行为已经实际发生,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生效,双方均应依法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某乙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对账单显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364.84元,被告对此予以确认,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抗辩以房抵债后被告不欠原告货款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用于抵债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具有网签以及过户的条件,《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也明确约定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在期限内完成权属登记的,被告有权单方面通知解除,某丁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被告某乙公司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不发生抵消。故因案涉房屋不具备网签、过户的条件,也即案涉房屋不具备抵债的条件,故被告以房抵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63364.84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双方明确利息起算时间参照(2025)粤0118民初2534号、2535号两案的书面合同约定,前两案书面合同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日期为送货单签收当日,因最后一次送货日期是2024年4月26日,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从2024年4月26日起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3364.84元; 二、被告广州市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3364.84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8.48元、财产保全费683.4元,合计2141.88元,由被告广州市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