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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宜春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周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902民初6240号 原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某某,某甲公司经理。 被告:宜春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被告:周某某,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黄某某,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易某某,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原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宜春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某某公司)、被告周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宜春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周某某、被告黄某某和被告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和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违约金20000元和逾期利息(以借款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23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2024年9月10日),以上合计14045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某某、易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6月,被告某某公司和周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时该两名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日期2023年7月30日前归还,是实。”被告黄某某、易某某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后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归还。2024年6月19日,因被告迟迟未还任何款项,原告与周某某、黄某某、易某某又补充签订《借款违约协议》,约定将还款期限延长至7月30日,并约定自逾期之日起,借款利息为每月1.5%,且违约方应当出借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现上述借款早已过还款期,被告每次均是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长期催讨未果,时至今日仍分文未付。为此,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宜春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周某某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黄某某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易某某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23年6月21日,被告某某公司和周某某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某乙公司借款100000元。被告某某公司和周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日期2023年7月30日前归还,是实。身份证362201196907****周某某。宜春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2023.6.1。”并写明账号3605********,宜春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宜春某某支行等内容,被告黄某某、易某某在借条下方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并捺印。借条出具当日,原告某乙公司向被告某某公司转账100000元,并注明往来款。后被告未按借条约定的日期归还。 因被告迟迟未还任何款项,2024年6月19日,原告某乙公司与周某某、黄某某、易某某又补充签订《借款违约协议》,约定:1、还款期限延长至7月30日。2、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借款利息为每月1.5%。违约方应按照未偿还本金余额的逾期利率向出借方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3、违约赔偿:违约方应向出借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整,作为对出借方因违约所遭受的补偿。该借款违约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本息。原告催促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以上事实,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记录、借款违约协议,和原告陈述、庭审笔录等为证。 因原告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24年9月20日作出(2024)赣0902民初62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宜春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周某某、黄某某、易某某的银行存款1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和周某某向原告某乙公司借款,原告按约定出借了资金,被告某某公司和周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借款违约协议,借贷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借贷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现期限已满,原告有权催告还款,故对原告某乙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和周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2023年6月21日签订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2024年6月19日签订的借款违约协议也未约定借期内利息。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故对原告主张2023年7月31起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借款违约协议约定“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借款利息为每月1.5%。违约方应按照未偿还本金余额的逾期利率向出借方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该约定明确自2024年7月30日逾期还款之日起,应当支付利息。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一年期LPR的四倍,2024年7月22日开始,一年期LPR为3.1%,折合年利率12.4%,故原告主张每月1.5%超过规定上限,本院予以调整。 原告主张违约金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张的利息已经超过LPR的四倍,故违约金本院不再支持。 被告黄某某、易某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捺印,表明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黄某某、易某某对借款本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某、易某某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宜春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24年7月30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4%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黄某某、易某某对第一判项中被告宜春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周某某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黄某某、易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宜春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周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0元,减半收取计1555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2825元(原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已全部预交),由被告宜春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周某某、被告黄某某和被告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法律规定缴纳上诉费(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38********)。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主动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