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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琼9006民初1728号 原告***,男,196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现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现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至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海南万宁分公司,住所地:万宁市万城镇望海大道***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06MAA8YEXR7L。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法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秀江中路原宜春地委大院内2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071818790X。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现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公司项目经理。 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海南万宁分公司(以下简称“铭宏分公司”)、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宏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铭宏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铭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46.75元、误工费51600元、护理费144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2669.51元、住宿费552元、辅助器具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遭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暂计77968.26元(部分内容具体数额以***定结果为准)。 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20日,原告受雇于***,到铭宏分公司山海广场小区工地干活,原告是从事木工工种。2021年8月24日原告正常上班期间被吊车脱钩木板掉落砸伤原告左脚,导致左胫骨下段骨折。2021年8月26日包工头***将申请人送回江西老家治疗。经治疗共计花费2746.75元。原告因在工地受伤,在家休养4月余,***未支付任何赔偿。铭宏分公司作为工地施工方对工地管理不善,施工期间吊车脱钩,致使原告身体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铭宏公司作为铭宏分公司的总公司,在被告生未履行赔偿责任时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地干工期间受伤,造成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2746.75元、误工费51600元、护理费144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2669.51元、住宿费552元、辅助器具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遭受的经济损失),暂计人民币77968.26元(部分内容具体数额以***定结果为准)。三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均有责任向原告赔偿。原告上述物质损失,特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审判。 被告***辩称,一、原告受伤是因吊车吊装木板过程中脱落被木板掉落砸伤,与答辩人雇请其从事相应的工作无关,原告是帮助吊车方固定挂钩而出现的意外导致其受伤,责任在于吊车方及原告自身需注意安全,吊车属于特种工程车辆,需要具备专业资质的人员方可上车操作,原告应认识到这点并对此出现的意外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原告的赔偿清单各项赔偿金额过高,且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医疗费原告已垫付2500元;2、误工费依据不足,原告并未住院,并未有相应的医嘱证明需要休息,误工工资标准过高,无事实依据;3、护理费依据不足,原告并未住院,依法不需要护理,事实上也未发生护理的相关证据;4、营养费依据不足,原告未住院,不具备主张营养费的依据。5、交通费依据不足,原告受伤之后从万宁市回新余市的交通费答辩人已经支付,之后产生的交通费并非因治病产生的必要费用,且无需人员陪同往返新余至万宁市,与受伤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6、住宿费依据不足,原告并非去治病而产生的住宿,属于非必要发生的,与受伤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7、原告所受伤害属于轻微伤害,其并未住院治疗且未进行手术,原告无法达到需要进行伤残鉴定的条件,其主张进行鉴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同意原告申请鉴定,也无需进行鉴定。 被告铭宏公司、铭宏分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已61岁,属于劳动法规定的退休年龄,对于年满61岁的人对于自身身体的灵敏度和体力有所限制,在工作过程中应比一般人更加注重自身安全,在本案中原告受伤自己存在重大过错;2、被告铭宏分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劳动及雇佣关系,被告铭宏分公司及铭宏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被告铭宏分公司及铭宏公司对原告及被告***进场的当日即2021年8月10日进行了安全教育考试,在随后的工作期间被告铭宏分公司购买了劳保用品发给原告和被告***,被告分公司已尽到安全管理职责;4、铭宏公司及铭宏分公司之间财产已经完全独立,且签订木工合同的主体并非被告铭宏分公司及铭宏公司,原告主***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原告受伤仅花费医疗费2746.75元,未进行住院治疗,误工费的标准没有证据证明连续半年的收入,亦没有进行伤残鉴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万宁市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证据2、新余一脉阳光医学影像诊断中心CR、DR检查报告单,证据1和证据2共同证明原告受雇于***,在工地干工受伤导致左胫骨下段骨折。证据3、江西省医疗机构门诊通用病历以及新余市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公受伤导致左胫骨下段骨折,医院需在家静养4个月。证据4、***、***证人证言,证明2021年8月24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因吊车挂钩脱钩被木板砸到脚。证据5、江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和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2746.75元。证据6、交通住宿发票,证明原告因往返产生路费2669.51元,住宿费552元。证据7、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向原告赔偿金额。证据8、木工班组木工合同,证明***与江***建设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存在木工劳务分包关系。证据9、交通住宿费用1576.89元,证明原告因本次受伤住院治疗产生1576.89元交通住宿费用。 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不是在工地干活受伤,而是帮吊车吊挂钩没有吊牢掉下来而受伤。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原告是因帮吊车吊挂钩没有吊牢掉下来而受伤。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主要想证明其受伤后需要休息的必要性,但是没有按照医院的诊疗规范作出相应的医嘱,原告并没有住院治疗,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不产生相应的证明效力,因此该证明不足以证实其需要静养四个月。对证据4,其应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经过法庭询问,方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其想要证明原告是因帮吊车吊挂钩没有吊牢,木板掉下来而受伤,与其工作没有直接关系。对证据5,医疗费被告已经全部支付给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交通费并不是原告因治疗所产生的必要的路费及住宿费,而且票据的人员并非原告一人,且原告所受伤害不影响其一个人往返海南至江西新余。对证据7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恰好印证了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746.75元,并不是赔偿金。对证据8的三性有异议,因未看到证据原件。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机票的发票我方认为没有必要。对于80.01元、两张滴滴的发票,无法看出是原告产生的。对原告2022年7月21住宿费的发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火车票,认可对原告的火车票,对**的火车票不予认可,对滴滴两张电子发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未有显示起始点,对两张机票,不认可**所花费的费用,鉴定由原告自行前往即可。 被告铭宏分公司、铭宏公司为反驳原告主张,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不能证明是在工地干工受伤,可能是其他原因,可能是无偿帮助进行吊装而受伤。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质证意见与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疾病诊断证明书表明四个月内勿从事劳动,没有标明在家静养四个月,且原告并未进行住院治疗。对证据4的三性均无异议,恰好说明原告是因帮助吊车司机下货,因吊车挂钩掉落导致受伤,原告应向吊车司机主张赔偿责任。对证据5的三性没有异议,医疗费2746.75元被告已经全部支付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动车票以及飞机票有原告和其陪护人员两人,而且并不是从原告的住所往返医院之间的交通费用。对证据7的三性没有异议,恰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所有医疗费用。对证据8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与江***建设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之间存在木工劳务分包关系。 被告铭宏分公司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新工人入场三级安全教育登记表,证明被告铭宏分公司对原告及***宣讲了木模施工时应注意安全事项,进行安全教育,履行了发包方监管义务;证据2、建筑安全知识测试题,证明被告***在被告铭宏分公司组织下开展了安全教育,履行了安全监管责任。证据3、节前(节后)安全教育表,证明被告铭宏分公司对被告***进行节前安全教育,所有班组工人均有签字,被告铭宏分公司履行了安全监督管理责任。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铭宏分公司对原告及***进行安全施工提醒,并购买劳保用品提供给原告及***,进行安全施工。 原告***为反驳被告铭宏公司主张,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这四组证据只能证明在施工过程中有进行安全教育,按照法律规定,总包单位需对工程整个过程中负责安全责任,原告是在工地干活期间受伤,因此不能证明被告可以免除安全责任,在聊天记录中有说明被告很多地方没有管理到位,因此总包方是负有责任的。 被告***、铭宏公司对铭宏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铭宏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琼省医司【2022】临鉴字第130号《***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一张,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左侧胫骨下段骨折并踝关节功能轻度丧失,未构成残疾等级。2、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约需2000元。3、被鉴定人***“三期”综合评定为:误工(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原告对上述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和客观性,称该鉴定法院在选定鉴定机构过程中程序不合法,未通知被告共同选定,不符合程序。该鉴定意见所使用的鉴定材料,其在提出质证时提出异议,认为未提供完整的相关病例材料,不能作为鉴定材料提交。对于鉴定结果,不具有合法性,鉴定依据明显不足,对该鉴定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其当庭提出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费的发票,其在鉴定前就清楚自己受伤没有构成伤残,因此该鉴定费应由自己承担;被告铭宏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的三性均有异议,对鉴定费发票的三性没有异议。被告铭宏公司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鉴定意见进行综合认证如下:(一)原告***、被告铭宏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二)被告***对本院选定鉴定机构程序上存在异议,认为未通知被告共同选定,不符合程序。需要指出的是,在第一次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由法院随机抽选确定鉴定机构,无需法院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故本院采取随机抽选确定鉴定机构的方式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14日,铭宏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将位于万宁市万城镇望海大道北侧山海广场木工项目发包给***,承包内容为1#-7#木工模板安装,拆卸所有工作;承包方式为采用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施工,承包方自带所有根据需要的设备机械,所有辅材,钉子,铁丝,螺杆,等材料。安全责任条款载明:乙方必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及职工安全教育,加强日常生产安全检查,并形成检查验收记录。乙方在施工过程中,遵守安全操作规范,杜绝违章作业,乙方所雇佣工作人员发生事故由乙方自行负责。同时约定了安全文明施工、奖惩制度等事宜。原告受雇于***,在案涉项目从事木工工种。2021年8月24日上午9时许,原告***上班期间协助吊车司机挂吊装木板,在吊装木板货物过程中,因吊车挂钩脱落木板掉落砸伤原告左脚。同日,原告前往万宁市人民医院就诊,经万宁市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诊断为左胫骨下段骨折;2021年8月26日,原告***返回江西老家进一步治疗,经新余市中医院CR、DR检查报告单诊断为胫骨中下段骨折。共花费医疗费2746.75元。2021年8月29日,***通过微信向***转账2500元。2022年2月20日至2022年2月23日期间,原告及其家属从江西省新余市往返万宁市共花费交通费2669.51元,住宿费552元。后,原告***认为三被告对其受伤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遂于2022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46.75元、误工费51600元、护理费144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2669.51元、住宿费552元、辅助器具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遭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暂计77968.26元。2022年6月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的护理人数、护理天数、后期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琼省医鉴【2022】临鉴字第130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定为:1、被鉴定人***左侧胫骨下段骨折并踝关节功能轻度丧失,未构成残疾等级。2、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约需2000元。3、被鉴定人***“三期”综合评定为:误工(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原告先行垫付鉴定费2900元,2022年7月20日至2022年7月21日原告从江西省新余市返海口市做鉴定花费交通费、住宿费共1561.37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关于本案民事责任认定问题。2、关于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如何认定和计算及赔偿问题。 关于本案民事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铭宏分公司将木工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雇佣原告***为其提供木工模板安装、拆卸工作,此时***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尽到劳动安全教育、组织监督施工、提供安全场地及安全防护措施等义务,而在本事故发生时存在管理不到位、未确保工作环境安全等问题,导致损害发生,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工作环境存在安全隐患,却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自身受伤具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此外,铭宏分公司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被告铭宏分公司应与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铭宏分公司和***在合同中约定,施工中造成安全事故,由***承担,但该约定条款,免除了被告铭宏分公司的责任,加重了***的责任,应属无效条款。另,被告铭宏分公司应在自己管理的财产范围内先履行对原告的赔偿义务,不足以承担的部分,由被告铭宏公司承担。综合考虑双方过错大小,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责任份额为70%,原告***应承担责任份额为30%。 关于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如何认定和计算及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参照海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21年度统计数据,根据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本院认定各项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共计2746.75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经鉴定后续治疗费2000元,本院确定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3、营养费:原告经鉴定营养期为90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4500元(50元/天×90天)。4、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性质及收入情况,参照《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按每天100元计算。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80天,误工费为18000元(100元/天×180天)。5、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情况,参照《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按每天120元计算,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90天,护理费为10800元(120元/天×90天)。6、交通费:异地交通费应以火车硬卧标准为限,原告主张交通费4113.88元中含有2张机票,超出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0元。7、住宿费:住宿费标准应不超过150元/天,原告主张住宿费669元超出上述标准,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住宿费应为450元为宜。8、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鉴定费2900元,属于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应计算在原告的损失范围内,由各方按责任分担。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3396.75元,被告方的侵权主体应承担27877.72元(43396.75元×70%-被告***已付的2500元)。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7877.72元。 二、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海南万宁分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海南万宁分公司应在自己管理的财产范围内先履行对原告的赔偿义务,不足以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373元,由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海南万宁分公司、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XXX。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