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蜀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德阳顺天商品砼有限公司与四川蜀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623民初1183号

原告:德阳顺天商品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南华镇上马村二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23669595886R。

法定代表人:王者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礼发,中江县东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蜀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58241536J。

法定代表人:陈世明,该公司经理。

原告德阳顺天商品砼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蜀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阳顺天商品砼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礼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蜀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阳顺天商品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购货款1135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中江县南山镇中心幼儿园新建园舍、运动场和附属工程,于2019年3月29日与原告签订德阳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9年4月开始陆续向被告所承承建的工程提供混凝土,直至2020年1月14日止,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了金额为468720.00元的混凝土,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55130.00元,下欠11359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蜀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按照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指定谢风波为被告方混凝土收货人,对其他签字人员被告均不认识,未向其授权进行相应混凝土收货、办理结算及签收相应发票,被告对谢风波也无其他授权。因此,不是谢风波签字的混凝土结算单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不能作为被告应付货款的依据。其他在结算单上签字的人员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被告从未委派或委托其在案涉项目从事任何工作,其所签字的结算单等被告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承建中江县南山镇中心幼儿园新建园舍、运动场和附属工程,于2019年3月29日与原告签订《德阳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4月3日开始陆续向被告所承建的中江县南山镇中心幼儿园新建园舍、运动场和附属工程工地上提供混凝土,截止2020年1月14日供货结束。经被告所指定的案涉工地现场混凝土收料人谢风波及谢风波所委托的案涉工地施工代班人员张天奎结算,并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了895㎡的混凝土[其中含:(C15砼等级42㎡,单价505.00元)、(C25砼等级217㎡,单价500.00元)、(C30砼等级562㎡,单位535.00元)、(C25细石砼等级59㎡,单价510.00元)、(C30细石砼等级15㎡,单位550.00元)],共计货款为468720.00元,原告分别于2019年4月24日、5月26日、6月17日、6月30日、7月31日、11月30日及2020年1月14日向被告出具了46872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便分别于2019年5月24日、7月5日、10月16日及2020年5月1日向原告转款126070.00元、141775.00元、62285.00元、25000.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转款355130.00元,下欠11359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结算单、增值税发票开票信息采集表、税务事项通知书、开户许可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支付来账专用凭证、光碟(电话通话录音)等经当庭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履行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地点支付价款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所承揽的案涉工程工地提供了货物,并经被告所指定的案涉工程工地现场混凝土收料人谢风波及谢风波所委托的案涉工程工地现场施工代班人员张天奎结算,对其货物的数量及货款的数额予以签字确认,故原、被告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其合同约定向原告全面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下欠货款1135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指定的案涉工程工地现场混凝土收料人谢风波及案涉工程工地现场施工代班人员张天奎是否有权与原告对其货物的数量及货款的数额进行结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7张结算单,其中谢风波3次(3张结算单)签字确认,价款为264660.00元,张天奎4次(4张结算单)签字确认,价款为204060.00元,共计货款为468720.00元,被告按照此货款总额已向原告支付货款355130.00元,现仅下欠113590.00元,由此可认定被告即认可谢风波、张天奎签字确认的货物数量及价款数额,同时根据原告方与张天奎的电话通话录音可以证实,张天奎系案涉工程工地的现场施工代班人员,并受谢风波的委托代谢风波与原告就部分货物进行结算并签字确认。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德阳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甲方(被告)指派谢风波为现场混凝土收料人负责验收并签字确认乙方(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数量、等级、质量及使用部位,负责及时指挥甲方施工人员浇注。该专员变更甲方(被告)应立即书面通知乙方(原告),否则在乙方(原告)发货单签字确认的任何甲方(被告)实际签收人均视为甲方认可”。故,被告认为被告仅授权谢风波为案涉工程工地的现场混凝土收料人,对案涉工程工地的现场施工代班人员张天奎在结算单上的签字不予认可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蜀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德阳顺天商品砼有限公司货款1135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6.00元,由被告四川蜀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玉木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乙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