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7民终32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启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理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71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身份证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85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身份证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82年4月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身份证号码:XXX。
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深(永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江西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上诉人陈某、刘某、李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2025)赣0729民初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改判增加某公司、陈某、刘某、李某应付***市政工程分包工程款283920.71元;二、本案上诉费等应由某公司、陈某、刘某、李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鉴定机构的无法鉴定造价部分全部都未认定,损害***的合法权益。至少以下属于市政工程范围内的增加工程量,同时又通过了业主单位等和县政府同意的部分应当认定为***的施工工程款。关于施工主体。***向一审法院提交《市政工程承包合同》及招标工程量清单、单项工程招标控制价汇总表、清标核对报告,证明以上争议工程均在其施工范围之内,完全属于市政工程内容。***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竣工图、花池挡墙做法详图、***及合伙人支付的雇请人员完成争议工程的结算清单、农民工工资核算表、支付材料款凭证、现场施工照片及视频、***、黄某、王某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市政工程的挡土墙、暗沟等鉴定机构意见中的无法鉴定造价部分工程均由***施工完成。某公司、陈某、刘某、李某在答辩状和二次开庭中未对以上施工内容进行过反驳或者抗辩,只是对塑胶地面、市政电力线路(实际是后院路灯改造太阳能)、沥青款诉讼费用、围墙进行了抗辩,某公司、陈某、刘某、李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是***所施工,系其所施工。按常理分析判断,如果不是分包人***所施工,双方肯定会对此项目存在正常的沟通或者交流,而事实上双方根本没有变更上述项目施工的任何交流记录,证明这些均是***按照合同约定所完成的。关于无法鉴定部分工程款金额问题。***已经提交了案涉工程的“全南县投资项目工程变更审计表”二次。第一次为施工单位某公司2021年1月23日盖章申请,业主单位2021年4月9日盖章同意,项目挂点县领导也签字同意,县发改委、县财政局、县审计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政府常务副县长均同意并盖章签字,增加工程量金额813056.90元,涉及***的市政工程有:原设计西侧道路南向标高为273.80,北向标高为274.00,根据设计变更要求,现西侧道路南向标高改为272.60,北向标高改为273.90。涉及降坡开挖土方,需增加费用19415.41元。原设计北侧道路与邻近桃江新区学校围墙距离太近,且存在较大高差,考虑施工安全性,保障围墙成品稳定及安全,根据设计变更要求,增设一道钢筋混凝土挡墙,需增加106345.78元。第二次为施工单位某公司盖章申请,业主单位盖章同意,项目挂点县领导也签字同意,县发改委(2023年3月30日)、县财政局、县审计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政府常务副县长均同意并盖章签字,增加工程量金额552026.36元,涉及***的市政工程有:考虑园区使用需要,增加室外操场人行通道、多功能舞台室栏杆、花池挡墙延伸段及次入口宽度变更,需增加费70067.53元。***二审补充提交的全府办抄字【2023】306号可以证明上述二次“全南县投资项目工程变更审计表”的增加工程费用合计1365000元已经通过了全南县人民政府的同意。根据上述材料至少可以确认上述属于***完成而且经过了县政府同意的市政工程的增加工程量(额)为:19415.41元+106345.78元+70067.53元=195828.72元。参照合同约定下浮7%,即195828.72元×(1-7%)=182120.71元。其他***所完成的增加工程量没有经过县政府同意,***也不作要求。二、原审法院所核减***的部分工程款金额不合法。***认可应当核减的项目为:外操场路灯短路重新布线费用4000元、因沥青款产生的诉讼费、诉讼保全费6862元。一审法院错误核减101800元。针对塑胶地面质量问题维修费用90750元,该情况说明没有经办人签字,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规定,不具备合法性,没有施工合同和工程款支付凭证和工程款发票佐证,情况说明里面铺设户外运动场草皮单铺设表层的单价为110元/平方米,而***包括平整、铺设底层、铺设表层等整个程序的招标控制价才120元/平方米,其价格明显不合理。而***分包工程在2022年8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幼儿园投入使用一年多,2023年9月18日才提出塑胶跑道褪色问题,不能排除系业主使用不当等造成。如果是***施工质量不合格原因造成,幼儿园不可能会主动承担50%,尤其是需要财政承担的情况下。针对后院路灯改迁维修费11050元不是维修费用,是改建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安装了路灯(庭院路灯),但是幼儿园在使用过程中自行决定改建为太阳能路灯,见情况说明内容“后院路灯改造(安装太阳能路灯)”该款与***无关。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少判决***总计金额283920.71元,造成***经济损失,恳请二审公正改判。
某公司辩称,一审造价鉴定及庭审过程中***均未能充分举证证实无法鉴定造价部分系由其施工完成,仅凭所谓的照片及视频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提交的所谓变更审计表及审批表等材料反而说明该情况是其直接与业主方对接,更加证明该部分不属于合同的约定范围。关于塑胶跑道部分及路灯改造,从一审某公司提交的全南县教体局工作联系函、检测报告以及幼儿园的情况说明,可以明确塑胶跑道存在质量问题,并由园方自行整改实施完毕,一审法院认定由***承担并无不当。路灯改造部分明确是故障,无法正常通电,进而改造花费11050元,与***上诉所陈述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核减的费用均符合法律规定,但在某公司的上诉意见中还有部分费用未予核减。综上,***的上诉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陈某、刘某、李某辩称,1.***主张的283920.71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从举证责任上来说,目前***并无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中无法鉴定造价部分由其施工完成,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无法鉴定的部分造价的构成,***也未提供充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其所主张的应当增加283920.71元的诉讼上诉请求,应予驳回。2.关于工程款的部分,一审关于应当核减工程款的部分的认定是正确的,但仍然遗漏核减了应当由***所应当承担的费用,在某公司的上诉状中已经有明确列明。3.一审法院遗漏关于税金承担的问题,***一审提交的招标工程量清单是有明确列明市政工程在合同内应当承担201083.92元的税金,增加工程量部分也应当按照相应的比例承担税金,但一审法院仅仅以开具税票为附随义务为由不予支持,处置不当,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明确约定,甲方不承担任何的税费,相应税费的承担的主体就应当是***,因此法院应当在查清工程款事实的情况下,对***应当承担的税金以及因其施工拖延所导致的业主单位延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应当予以核减。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要求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2.判令***、陈某、刘某、李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庭审中,某公司变更上诉请求第一项为: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要求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合同相对方为某公司,属事实认定错误。1.陈某、刘某、李某自认借用某公司资质承揽工程,见《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实际施工、付款、结算均由其三人直接与***对接有微信聊天记录及付款凭证为证,挂靠关系成立。2.合同第九条补充条款明确约定“以甲方(某公司)与业主大合同条约进行,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排除某公司责任,表明某公司仅为名义签约方。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陈某、刘某、李某无资质挂靠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应自行承担权利义务,某公司无需付款。二、一审对清单外工程计价方式错误,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将清单外工程255990.46元直接按招标控制价下浮7%计算,但未按合同第四条“下浮20%”叠加计算,导致***超额获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应结合合同整体条款解释真意。合同第四条明确“市政总工程造价2435000元下浮20%”,而补充条款“以甲方与业主大合同条约进行”指向业主合同中的招标控制价下浮7%。两者应合并适用,即清单外工程需先下浮7%(业主合同条款),再下浮20%(本合同条款)。若仅下浮7%,***实际获利高于合同内工程(合同内工程总价下浮20%),显失公平。因此,清单外的部分造价应为255990.46元×(1-7%)×(1-20%)=190456.9元。选择性鉴定意见清单外部份(61110.9元+40374.98元)×(1-7%)×(1-20%)=34585.6元,因此案涉工程总价款应当为2187327.92元。除一审当中双方认可的已付工程款1537413元,某公司还代***支付了50000元水泥款,应一并予以核减。三、一审未核减检测费4600元,违背证据规则与法律规定。***施工质量不合格系客观事实(见检测报告);检测费系为查明质量问题产生的必要费用,与违约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检测报告已证明质量问题,某公司无需另行证明检测费关联性。未提供支付凭证仅影响金额准确性,但质量问题责任不可免除。四、一审未核减围墙工程款196020元,违反合同约定与诚信原则。一审以“未施工部分未列入工程款范围”为由未核减,但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围墙工程由***施工,其以完全施工会导致亏损仅完成60米构成违约。某公司提交的《围墙施工合同》、付款凭证及验收单证明实际支出1960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赔偿某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施工的合理支出196020元,应在***的应收工程款内予以核减。五、一审未扣减执行费2702.63元及利息50000元,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认定“执行费及利息系因***未支付沥青款导致江西某全南分公司被强制执行产生,与某公司无关”,与事实不符。***与赣州某有限公司的纠纷,***为实际履行主体,因其不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导致被执行产生执行费、利息损失,应当由实际施工人即合同实际主体的***承担。因此,由此产生的52702.63元已由某公司代为支付,应予以核减。六、***未履行开具税务发票的先行义务,某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根据案涉合同第九条补充条款特别约定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即包括开具税务发票所产生的税金,且根据合同的履行,业主单位均需先见到税票后方可支付工程款,无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开具发票是法定义务(发票包括工程款本身以及增加工程量),一审认定开具增值税发票属于附随义务,不能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也与工程款的结算支付习惯不相符,应予以纠正。如果***不能开具发票,也应当直接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予以扣减,并由其承担某公司或者陈某、刘某、李某的税金损失。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庭审中***与陈某、刘某、李某都认可合同相对方是其双方,尤其是***要求陈某、刘某、李某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陈某、刘某、李某也认可其是责任承担主体,该事实是没有任何争议的,一审判决明显错误。八、一审庭审中某公司的代理人多次强调没有参与合同,协议不是某公司盖的,其虽然没有明确说印章是虚假的,但是作为一个不具备法律知识的人,其已经表达对印章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而一审法院在没有作出释明,也未进行任何审查的情况下作出了一审判决,违背了应当鉴定而没有鉴定的程序问题,系认定事实不清。九、一审法院对于***对某公司的诉请明显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起诉状中称要求某公司承担支付义务,但是其庭审中多次表述要求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对该问题没有进行释明或者询问。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有多个司法解释和判例,即使要判决某公司承担责任,也是在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前提下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某公司并非案涉承包合同的实际主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纠正一审错误的认定与判决。
***辩称,1.关于陈某、刘某、李某是否与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问题,***在一审判决前也书面要求该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但一审未支持,对此***在上诉状中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由二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认定。2.某公司提出的所有工程款均应先下浮7%,再下浮20%,其主张明显与双方的合同条款约定及法律规定不符,双方合同只约定了市政总工程造价下浮20%付给乙方,对其他的清单以外的另计算,计算方式按双方约定价计算,所以清单外的,双方应该另外约定,但事后双方并未就清单外的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对价款约定不明确或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合同相关条款并没有对清单外的价格如何计算有过任何约定,所以按交易习惯即参照评估价,但评估机构无权对价格进行下浮,只能对工程款具体的金额进行鉴定,是否下浮多少由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进行认定。3.关于检测费4600元,该费用的支出并没有***的认可,是教育局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某公司自愿承担与***无关,***是按照正常的施工规范进行施工,监理机构对施工过程作出监理记录,是合格的,工程不存在问题。4.围墙工程款的问题。***施工了60米,之后的121米是由某公司另外施工,这个事实***认可,但是鉴定机构并没有将别人施工的121米算到***工程款中,所以不存在是否核减工程款的问题。5.关于执行费2702.63元及利息50000元,该案的产生是由于某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给***,***不能及时付款供货商,由此产生的供货违约责任等后果均应当由某公司承担。6.关于开票义务,***认可一审判决的理由。
陈某、刘某、李某辩称,一、根据双方签订的主合同,可以明确显示合同内都要下浮20%,包含水电费、现场管理人员工资、验收资料的费用和利润、投标费用,合同外按照同等的约定以及习惯,必然也需要下浮20%,***主张鉴定多少算多少,与事实和交易习惯是不相符的。围墙在整个市政工程的范围内,***因为价格低不愿意做,经多次沟通,已向其说明业主如何扣陈某、刘某、李某的钱,陈某、刘某、李某就如何扣***的钱,合同补充协议也约定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因***没有施工,后来就找其他人施工了围墙。2022年9月1日幼儿园投入使用,开学后发生了塑胶跑道质量问题的事件,幼儿园跟陈某、刘某、李某沟通进行了检测,陈某、刘某、李某也与***进行了沟通,也口头答应了负担检测费用,但是因检测结果显示不合格,导致结算拖延和扣款。税金当时双方也口头约定***承担,只是没有写在合同里。二、关于执行费和利息50000元,当时赣州某有限公司起诉某公司以及***的时候,达成调解的是***,给予对方承诺50000元利息的也是***,并不是陈某、刘某、李某同意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沥青的买卖合同的双方是***和永成沥青,因为没有及时支付合同款导致产生执行费及多余的利息,应当由***个人来承担。三、关于某公司主张其不是合同主体,由二审法院依法认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公司支付拖欠***的市政工程工程款1345583.87元及以1345583.87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6日起到2024年5月25日为止按年利率5.175%(2024年5月份LPR3.45%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219540.42元,并承担从2024年5月26日到还清日止按年利率5.175%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等由某公司承担。庭审中,***变更利息起算时间为:以1345583.87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1日至2024年5月25日的利息126676.58元。判令陈某、刘某、李某共同对某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刘某、李某合伙借用某公司的名义中标承建全南县某幼儿园项目。2020年12月3日,***(乙方)与某公司(甲方)签订《市政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承包全南县某幼儿园市政工程。合同约定:“1.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保质量、包进度(包工期)、包文明施工等。2.承包内容及要求:乙方所承包工程内的所有市政工程包括雨水、污水管道、围墙、内部道路等按市政项目为主。3.承包单价及结算方式:以该工程施工图纸施工,单价按市政中标清单为准,市政总工程造价为2435349.74元下浮20%余款付给乙方,清单以外另计算,计算方式按双方约定价计算;进度款按每月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给乙方;本工程项目完工工程质量达到合格以上1个月内付款至总额97%,余款待工程完工后六个月内付清;关于土方工程计算,图纸标高以下属于乙方负责,超过图纸标高的土方另外计算或者甲方自己处理(包括红线以外土方);此承包单价在双方意见达成一致后立即生效,任何一方无任何理由变更承包单价。4.补充条款:以甲方跟业主大合同条约进行,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五天之后必须进厂,保证金五万元整,进厂以后半个月退还保证金。”合同签订后,***依照约定进场施工。2022年8月1日,全南县某幼儿园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
***认可某公司、陈某、刘某、李某已付款为1533630元,其中混凝土款22300元、付农民工资180000元。某公司、陈某、刘某、李某主张通过陈某账户或者指示江西某全南分公司向***及其材料供应商或农民工共计支付1913677元(***认可的1533630元、市政围墙付款196020元、市政路灯付款11050元、市政草皮付款90750元、市政线路重新布线费用12000元、检测费4600元及与赣州某有限公司一案产生货款利息50000元、诉讼费6862元、执行费2702元),其中混凝土款22760元、付农民工资185603元。庭审过程中,***认可混凝土款22760元、付农民工工资183323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所承包施工的全南县某幼儿园项目中的市政工程项目的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西正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鉴定机构,鉴定机构于2025年2月14日出具正隆鉴函[2024]02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确定性鉴定意见部分造价为2144129.33元;2.选择性鉴定意见部分造价为43198.63元;3.无法鉴定造价部分:平整场地(市政)、挖一般土方、余方弃置、增加围挡、次路口变更、园区增加人行道、室外场地标高调整变更、市政工程增加花池挡墙,工程量无计算依据,无法计算。***为此支付鉴定费16123.6元。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江西正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工程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1.确定性鉴定意见。(1)合同范围内市政工程总造价,双方对鉴定机构下浮20%后鉴定金额1895866.26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清标增加工程清单外部分,鉴定机构对清标增加工程清单外部分根据招标控制价的计价方式和收费标准进行重新组价(定额组价)下浮7%再按双方约定下浮20%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市政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以该工程施工图纸施工,单价按市政中标清单为准,市政总工程造价为2435349.74元下浮20%余款付给乙方。清单以外另计算,计算方式按双方约定价计算”,应视为双方对清单以外的部分另有约定,且未明确约定价款如何计算,再根据双方合同中补充条款约定的“以甲方跟业主大合同条约进行”,一审法院认为,清单外的部分可以参照招标控制价的方式下浮7%进行计算。因此,清标增加工程清单外部分造价为255990.46元×(1-7%)=238071.13元。(3)清标增加工程清单内部分,对清标增加工程清单内部分采用要约价的综合单价按《市政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下浮20%,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因此清标增加工程清单内部分造价为72257.71元×(1-20%)=57806.17元。2.选择性鉴定意见。针对不确定性项目及存在争议部分,双方均主张由己方施工,***提交了施工图、现场施工影像资料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某公司、陈某、刘某、李某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该些工程系由***施工,应计入***工程总价款范围内。关于工程价款,参照以上确定性意见计算方式,合同范围内按合同约定下浮20%即10766.24×(1-20%)=8612.99元、清单外部分下浮7%即(6111.09元+40374.98元)×(1-7%)=43232.05元。3.无法鉴定造价部分。无法鉴定造价部分包含:土方工程(签证变更)的平整场地、挖一般土方及余方弃置;设计变更预算清单(签证变更)的增加围挡、次路口变更、园区增加人行道、室外场地标高调整变更以及市政工程增加花池挡墙,***主张系其施工,但现有证据,一审法院无法确认具体施工人是谁,且对于该部分造价,一审法院亦无法计算。
综上,案涉工程总价款,一审法院确定为2243588.6元(1895866.26元+238071.13元+57806.17元+8612.99元+43232.05元)。
二、关于某公司、陈某、刘某、李某主张应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予以扣除的款项。1.塑胶地面质量问题维修费用90750元、后院路灯改迁维修费11050元。根据全南县教育科技体育局出具的《工作联系函》及全南县某幼儿园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塑胶地面存在质量问题并维修花费90750元,电路存在故障无法正常通电并改造花费11050元,因塑胶地面、路灯建设属于***所施工的市政工程范围内,该维修费用应由***承担,应在工程款范围内核减。2.市政线路重新布线费用。某公司、陈某、刘某、李某主张花费30000元,***自愿承担1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实际花费金额,***也不予认可,但***在庭审时陈述当时愿意出4000元解决,故对该费用,可在工程款范围内核减4000元。3.检测费4600元。某公司、陈某、刘某、李某主张由***承担,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未建设围墙的工程款196020元。根据《招标工程量清单》,围墙长180米,单价686.34元/米,庭审中,***自认实际施工60米,某公司、陈某、刘某、李某主张应扣减***未施工部分。事实上,《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对该***施工的围墙部分已在确定性鉴定意见合同范围内予以了认定,对未施工部分未列入工程款范围内,***也未主张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故对某公司、陈某、刘某、李某主张的该196020元,不应核减***的工程款。5.与赣州某有限公司一案被扣划的货款179980元、产生的利息50000元、诉讼费6862元、执行费2702元。赣州某有限公司诉江西某全南分公司、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2022年11月22日作出(2022)赣0729民初131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江西某全南分公司、某公司欠赣州某有限公司沥青款379980元,于2022年12月2日前支付200000元,余款179980元于2023年1月21日前付清,若违约则应支付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065元、保全费2797元。后江西某全南分公司、某公司未按调解书及时履行,赣州某有限公司就剩余未付款179980元、诉讼费406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797元、违约利息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江西某全南分公司支付未付款179980元、诉讼费406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797元、执行费2702.63元、部分利息50000元,该案执行完毕。对于上述费用是否应核减***工程款问题,双方均认可欠付赣州某有限公司沥青款379980元,该款项已在***主张的已付工程款范围内,故不应再核减;诉讼费406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797元,从***与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认可的已付工程款可知,***是明知有沥青款379980元,但其未支付,导致诉讼产生诉讼费、诉讼保全申请费合计6862元,应由***承担,现某公司已支付该费用,应予以核减;执行费2702.63元、利息50000元,江西某全南分公司、某公司与赣州某有限公司达成调解,本应按调解所约定的事项履行支付义务,但其未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由此产生的执行费、利息不应归责于***,故该费用不应予以核减。综上,应核减工程款112662元(90750元+11050元+4000元+6862元)。
三、***认可已付款1533630元中混凝土款为22300元、付农民工资为180000元,但其在庭审中自述混凝土款22760元、付农民工工资183323元,对于差额部分3783元,应认定为某公司、陈某、刘某、李某已付款,即某公司、陈某、刘某、李某已付款为153741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承担付款义务的主体;2.工程价款及剩余工程价款的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虽陈某、刘某、李某认可,三人合伙借用某公司的名义承建全南县某幼儿园项目,但与本案***签订《市政工程承包合同》的是某公司。双方也未提交证据证实签订合同时***明知陈某、刘某、李某系挂靠某公司。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陈某、刘某、李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连带责任的认定应当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在工程挂靠关系中,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挂靠的双方(被挂靠的建筑企业和借用资质的个人或企业)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本案并非因工程质量引发的赔偿纠纷,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即本案***主张陈某、刘某、李某承担连带责任无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上述一审法院对江西正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工程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认定,工程总价款为2243588.6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已支付工程款为1537413元,核减应扣除款项112662元,某公司仍应向***支付剩余工程款593513.6元。
某公司、陈某、刘某、李某抗辩***需履行开具税务发票的先行义务,否则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开具增值税发票属于附随义务,不能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故某公司、陈某、刘某、李某此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双方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作出约定,虽案涉市政工程于2022年8月1日竣工验收,但双方在诉前一直未对案涉工程总造价达成一致意见,案涉工程总造价在审理过程中通过司法鉴定及一审法院审理才得以确认,不能完全将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过错归于某公司、陈某、刘某、李某一方,故本案可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24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LPR)3.45%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593513.6元,并自2024年5月29日起按年利3.45%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5元(***预交9443元,多缴的418元由一审法院退回),由***负担5387元,由某公司负担3638元,***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638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受理费3638元,逾期不缴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鉴定费16123.6元(***已预付),由某公司负担,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全府办抄字[2023]306号《全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拟证明两次施工变更合计的数额1365000元(包括市政工程部分)已经由全南县人民政府以抄告单的形式通过的事实,故可以确定增加工程量的具体价款。
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抄告单并没有***所述的表格清单,文件中也没有案涉争议的市政工程,上面清晰地记录的是控制在1365000元内进行审计,审计的内容不清晰,与***无关,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陈某、刘某、李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增加工程量是要求控制在1365000元之内,而且要经过审计,也就是说1365000元不是最终的数据,增加工程量的部分包含了很多项目,并不仅仅只有所谓的市政。关于合同内的市政工程部分,确实是***施工完成的,陈某、刘某、李某是予以认可的,但是对于合同外的,并不能达到***所主张,也没有证据证明合同外的施工内容是由***完成的。陈某作为长期在工地项目一线负责的人员,一审当中***所提交的两个证人既不认识陈某也没见过财务,因此陈某、刘某、李某对其一审的证言也不予认可。
上诉人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作联系函、账户明细查询结果及检测费发票,拟证明***施工的全南县某幼儿园室外塑胶地面存在严重脱色现象,为明确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特委托精准通检测认证(广东)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花费某公司检测费4600元。并要求在2022年12月15日前维修整改,否则将拒绝拨付工程款,因***拒绝维修整改,导致业主单位拒绝拨付工程款。
证据二、全南县某幼儿园围墙发放工资签名及全南县教育体科技体育局出具的2022年3月至6月农民工工资核算表,拟证明因***拒绝施工其所承包的市政工程当中的围墙,导致业主方要求某公司另行委托他人进行施工,由此产生了费用196020元。其中170000元是通过农民工工资的形式进行发放。
证据三、情况说明及电路改造清单,拟证明***所施工的市政工程经业主方检查存在电路问题需要整改,费用共计12238元,该笔费用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核减。
证据四、电子回单及代理业务全部清单,拟证明除一审中认定的款项外,某公司还代***支付了50000元水泥款,该款通过走民工账40000元,该笔费用应当在总费用中予以核减。
证据五、通知单,拟证明因***未积极配合施工,导致公司被行政处罚,项目竣工验收无法继续推进。由此导致业主单位拒绝支付后续工程款。
证据六、情况说明,拟证明全南县某幼儿园市政工程中由***施工的部分中,围墙建设由于***拒绝施工,全南县教育体育局只得要求某公司与第三方***另行签订合同,相应工程款已在作扣除。另塑胶跑道在开学后发现严重质量问题,是在教体局的要求下由某公司委托第三方检测,确定为不合格,需重新返工至合格为止。另路灯短路、办公楼电路短路、路灯改造等支出均已从工程款中直接予以扣除,上述费用均应从***的工程款中予以核减。且由于***拒绝履行市政工程及返工,导致工程增加工程量审定清标核对造价168万余元至今无法通过财政审计。
***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市政工程在2021年4月15日就已经全面完工,完工之后因第三幼儿园即已投入使用,是使用一年半以后才发现塑胶跑道质量问题,此问题与其无关。对证据二,***施工了60米,60米之外的是某公司委托他人施工的,***不清楚具体施工款项金额,该款也未列入***主张的施工款范围内,鉴定机构也未计算,某公司要求***赔偿,应提起反诉,但其一审并未提起反诉。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一审某公司已提交幼儿园于2023年1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在该说明中并未包含本证据的内容,且一审中某公司还提交了幼儿园于2023年12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在该情况说明中已将2023年1月3日的情况进行了排除。对证据四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水泥款的支付电子回单并非***所收取,也没有***的签字认可,该款项应由其承担,且某公司施工主体工程也需要水泥。对证据五,该通知单不能显示是否因市政工程的原因造成某公司被行政处罚,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于其合法性,根据法律规定,单位出具证明应当由经办人签字确认,故该情况说明不具有合法性。***认可121米围墙由他人完工,该证据提到的塑胶跑道问题是在使用了一年半才发现问题,不在***责任范围内,关于其他问题与***答辩意见一致。1365000元是通过了财政审计的,至于除市政工程以外的主体工程,某公司又增加了工程量,由于增加之前没有经过业主的相关程序审批,可能有一部分批不下来,***不清楚金额,但也不是由于***市政工程的原因造成。
陈某、刘某、李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证据“三性”无异议。虽然在检测之前项目是竣工了,但是竣工并不免除质量问题所带来的支出。该工程使用的主体都是儿童,因此教体局对于跑道质量这一块尤为谨慎。在开学后发现脱色等问题,并经过第三方检测确认是有毒物质,检测费是为了明确责任主体所导致的费用,应当由过错方***来承担。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情况说明所指的是2023年1月3日全南县某幼儿园30000元的范围内,某公司已经提供了明确的详细以及幼儿园的说明,应当扣减的数额是12000元。对证据四、五、六无异议。
被上诉人陈某、刘某、李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陈某与全南县某幼儿园园长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微信聊天记录中所涉照片,拟证明塑胶跑道最后返工完成的时间是在2024年5月,由此导致整个工程的验工审计推后,影响了业主单位支付工程款的进展。
***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没有双方微信头像,无法确定双方主体身份。就内容而言,无法显示塑胶跑道系2024年5月完工,事实上该幼儿园在2022年已进驻使用,无法反映是塑胶跑道唯一原因导致验收和审计延后,该工程在2022年8月1日就已完成竣工验收。
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主张的竣工验收时间在该项目中具有特殊情况,案涉工程是幼儿园,具有特定的时间要求。交付使用后市政工程进行了多次维修也是事实情况。即使竣工验收,也不能免除质量责任和维修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针对***提交的全府办抄字〔2023〕306号《全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陈某、刘某、李某及某公司对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文件明确变更审批后增加的工程量金额最终以结算审计后的价格为准,未明确市政工程变更的工程量及造价,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针对某公司提交的证据,针对证据一,工作联系函、账户明细查询结果及检测费发票能够与精准通检测认证(广东)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相互印证,且陈某已在2022年9月3日、2022年11月1日与***微信沟通塑胶跑道质量维修问题,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二农民工工资核算表无工人及经办人员签章确认,也无转账流水佐证,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三《全南县某幼儿园电路改造清单》并无相关单位签章确认,且《情况说明》亦载明维修费用约12000元,***对维修原因及维修费用12238元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所涉2023年2月15日转账的50000元水泥款及民工工资款40000元,该90000元已计入***及陈某分别书写的已付工程款明细中,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五通知单并未明确行政处罚的具体事由,不足以证实系***施工原因所致行政处罚,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六情况说明加盖了全南县教育体育局签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针对陈某、刘某、李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照片,陈某已出具微信聊天记录原始载体,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微信聊天记录不能充分反映塑胶跑道最后返工完成的时间是2024年5月8日,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9日,某公司与陈某签订《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载明某公司同意陈某以公司与个人合作形式组建全南县某幼儿园项目工程项目部,负责某公司指定项目工程管理和全面履约。该工程由陈某实行大包干施工(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采购和施工组织、包所有税费等),陈某对该工程项目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某公司占股该项目的百分之五(不投资,干股),乙方占股百分之九十五。陈某须向某公司缴纳承包管理费:本工程总造价的2%,项目技术指导费用在第一笔工程款时一次性扣除,如有超过中标价之外的工程量也按2%计算。
陈某、刘某、李某在其一审答辩状中自认陈某、刘某、李某系合伙承建全南县某幼儿园项目。案涉《市政工程承包合同》由陈某、刘某、李某与***协商一致所签订。
另查明,江西正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正隆鉴函[2024]02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关于(五)无法鉴定造价部分说明:包括:三、土方工程(签证变更)的平整场地、挖一般土方及余方弃置;六、设计变更预算清单(签证变更)的增加围挡、次路口变更、园区增加人行道、室外场地标高调整变更以及市政工程增加花池挡墙,因以上内容无图纸大样、无有效的隐蔽工程记录等计算依据,现场已隐蔽或已拆除,无法计算工程量,无法计算造价,也无证明具体施工人的相应依据,故将无法鉴定部分单列。
再查明,2022年10月29日,精准通检测认证(广东)有限公司就案涉塑胶跑道作出《检测报告》,检测结果显示3种邻苯二甲酸酯类化合物(DBP、BBP、EHP)总和、3种邻苯二甲酸酯类化合物(DNOP、DINP、DIDP)总和不符合技术要求,单项评价不合格。2022年10月19日,精准通检测认证(广东)有限公司就全南县某幼儿园项目向江西某全南分公司出具4600元增值税发票。某公司提交账户明细查询结果显示其于2022年10月21日通过网上银行支付精准通检测认证(广东)有限公司4600元,摘要:检测服务费。
2025年7月22日,发包人全南县教育体育局出具《关于全南县某幼儿园市政工程的情况说明》,载明“在建设工程中,因具体承包人认为园区围墙单价过低,拒绝施工。我局于2022年8月8日向某公司下达工作联系函并要求在2022年8月31日前完成建设。但仍无动工迹象,无奈之下,我局只得要求某公司与第三方***完成剩余121m的围墙建设,相应工程款直接由我局扣除。另园区塑胶跑道在开学后发现严重质量问题,并要求尽快处理,为明确责任,我局要求某公司委托第三方检测,证实为不合格产品,我局要求某公司重新施工直至合格为止,相应费用由某公司承担并直接在工程款内扣除。另有部分市政零星工程:外操场的路灯短路,需重新布线;后院路灯改造等支出均直接予以扣除,另由于市政工程操场及围墙建设延期,导致工程验收推迟,增加工程量审定清标核对造价1681660.7元至今无法通过财政审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款的付款主体如何认定的问题;二、无法鉴定造价部分的工程量及清单外工程款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三、质量检测费、围墙工程款、执行费、利息、塑胶地面质量维修费用、后院路灯改迁维修费、税金等争议费用是否应在本案工程款中抵扣的问题。
关于案涉工程款的付款主体如何认定的问题。《市政工程承包合同》已载明甲方为某公司全南第三公办幼儿园工程项目部,并加盖某公司的公章。某公司上诉主张陈某、刘某、李某与***签订《市政工程承包合同》未经其同意,并对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全南县教育科技体育局将全南县某幼儿园项目发包给某公司承建,***施工的市政工程系全南县某幼儿园项目的一部分,属于某公司的承揽范围。《市政工程承包合同》也载明按市政中标清单下浮20%,并将某公司与全南县教育科技体育局之间的合同条约作为补充条款。***进场施工后,某公司亦向***支付农民工工资及部分供应商货款。且某公司与陈某之间的《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载明的合同落款签字时间在案涉《市政工程承包合同》落款签字时间之后,在案证据并不能充分证实***在签约时已知悉陈某、刘某、李某与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某公司上诉主张其无需对***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结合陈某、刘某、李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及其一审答辩意见,陈某、刘某、李某借用某公司的资质承揽案涉工程,陈某对***施工的工程进行指示、管理,陈某、刘某、***与某公司亦应对***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无法鉴定造价部分的工程量及清单外工程款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针对无法鉴定造价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正隆鉴函[2024]02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已明确涉及土方工程(签证变更)的平整场地、挖一般土方及余方弃置、增加围挡、次路口变更、园区增加人行道、室外场地标高调整变更以及市政工程增加花池挡墙等工程量无图纸大样,也无有效的隐蔽工程记录等计算依据,现场已隐蔽或已拆除,无法计算工程量,无法计算造价。《全南县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变更审批表》仅为签证变更施工前的事前审批,全南县发改委在表格中注明“该项目未申请初步设计及概算批复……无法核定是否超出概算”,全南县财政局亦注明“最终以结算审计价为准”,不足以证实变更工程款的金额,***提供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充分证实该部分工程由其施工,***上诉主张某公司应增加支付工程款182120.71元,本院不予支持。其次,针对清单外工程的计价方式。《市政工程承包合同》载明“清单以外另计算,计算方式按双方约定价计算”,某公司、陈某与***均未对清单价以外价格进行约定。一审法院参照《市政工程承包合同》第九条,按某公司招标控制价下浮7%计算清单外工程款价格,处理并无不当。某公司主张下浮27%计算清单外工程款价格,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质量检测费、塑胶地面质量维修费用、围墙工程款、执行费、利息、后院路灯改迁维修费、税金等争议费用是否应在本案工程款中抵扣的问题。一、针对质量检测费4600元、塑胶地面质量维修费用。各方对塑胶跑道系***的施工范围无异议。根据***与陈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陈某已告知***对塑料跑道进行维修处理,结合检测报告、检测报告发票及全南县教育体育局《情况说明》等证据,***应对工程返工承担责任,全南县某幼儿园出具的《情况说明》亦认可由其承担50%维修费用,***主张不应在工程款中扣减质量检测费用4600元及维修费90750元,本院不予支持。二、针对围墙工程款196020元。各方当事人对案外人***施工的121米围墙工程量不在***已鉴定的完工工程量及造价范围内均无异议,且某公司二审中提供的全南县教育体育局《情况说明》明确其扣除的是***的围墙工程款,该费用系某公司依据其与***的合同应支付的款项,某公司主张在***的工程款中扣除196020元,本院不予支持。三、针对沥青款产生的执行费2702.63元及利息50000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赣州某有限公司已与某公司、江西某全南分公司在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执行费2702.63元及利息50000元系某公司未按时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产生,某公司主张由***负担,本院不予支持。四、市政线路重新布线费用。各方当事人对市政线路系***的施工范围无异议,陈某亦自认对市政线路维修与陈某及全南县某幼儿园进行沟通,但某公司、陈某、刘某、李某均未充分举证证实维修原因及维修费用,***对此不予认可,***仅自认承担4000元维修费用,一审判决在工程款中核减4000元,并无不当。五、后院路灯改造维修费。***按照合同约定需要安装庭院路灯,结合全南县教育体育局发送的函件及全南县某幼儿园出具的《情况说明》,后院路灯因维修产生费用11050元,一审判决在工程款中扣除11050元,并无不当。六、税金问题。***按《市政工程承包合同》完成的工程已投入使用,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施工的市政工程税费由其代扣代缴,某公司要求在工程款中代扣代缴税金,本院不予支持。故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金额为588913.6元(593513.6元-4600元)。某公司上诉主张***未依约完工工程导致案涉工程无法通过财政审计,但***仅施工市政工程,在案证据不足以充分证实某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且案涉工程早已投入使用,某公司仍未付清***已完工工程款,一审法院综合双方履行合同的过错大小及损失程度,判决***的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24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LPR)3.45%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因二审期间某公司提交新证据,本院据此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全南县人民法院(2025)赣0729民初2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全南县人民法院(2025)赣0729民初2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江西某乙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陈某、刘某、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58891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88913.6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9日起按年利3.45%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025元(上诉人***预交9443元,多缴的418元由一审法院退回),由上诉人***负担5387元,上诉人江西某乙有限公司负担3638元。鉴定费16123.6元,上诉人***已预付,由上诉人江西某乙有限公司负担,限上诉人江西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二审案件受理费15496元,由上诉人***负担5558元,上诉人江西某乙有限公司负担9938元。上诉人***已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638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3638元。
上诉人江西某乙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3638元,逾期不缴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