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赣1127民初2803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余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为立案、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上诉、进行和解、调解等)。
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61100589218693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惟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提起反诉、上诉等)。
被告:***,男,198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仁县人,住江西省崇仁县,(未到庭)
被告:***,男,198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被告:***,女,199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第三人:***,女,1976年4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余干县,系死者***之妻。
第三人:***,女,200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余干县,系第三人***之女。系死者***之女。
第三人:***,女,200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余干县,系第三人***之女。系死者***之女。
原告***与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及该公司的股东***为被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诉讼中,原告***以***、***曾均是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没有证据证明其两人向该公司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为由,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案涉工程是其公司以内部承包的形式交由***组织施工,***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本案的处理结果可能与***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现***已故(2022年下半年病故)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的妻子***、女儿***、***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经原告***,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分别追加了***、***为共同被告,追加了***、女儿***、***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给付的税收押金及垫付的发票税金共计100359.35元;2.请求判令被告***、***、***在其各自未履行的出资额内对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5日至2019年期间,原告承接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的禾山初中宿舍建设(2011年维修长效机制禾山初中学生宿舍建设工程)。工程发票的税金先由原告垫付,后由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财务将原告垫付的税金退还原告。应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要求,原告支付了完税的押金56143元并垫付了发票税金44216.35元。原告按照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及业主单位的要求完成了工程施工任务后多次要求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返还税收押金及垫付的发票税金未果。被告***、***、***是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之前和现在的股东。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履行了对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全部的出资义务。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工程经招投标程序由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并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后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交由***负责组织施工,***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通过***与其之间的违法转包行为成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既不是该违法转包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
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是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前和现在的股东,原告***以***、***、***三人未履行各自的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三人在各自未履行的出资额内对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三人亦不是适格的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