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惠民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清河镇梅集联村村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621民初430号
原告:山东惠民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县孙武街道办事处庆淄路东侧(花园村北邻)。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清河镇梅集联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清河镇梅集社区清馨苑小区对面。
法定代表人:***,主任。
被告:惠民县清河镇梅集联村丁庄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惠民县清河镇梅集社区丁庄自然村。
法定代表人:***,理事长。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民天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民天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惠民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建筑公司)与被告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清河镇梅集联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梅集联村村民委员会)、惠民县清河镇梅集联村丁庄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丁庄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宇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丁庄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两被告梅集联村村民委员会和丁庄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宇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8391.61元及利息118633.21元(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3.85%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后续利息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丁家庄村民委员会将清河镇丁庄村一期建筑装饰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合同总价款约计900万元,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工程款支付时间为基础完成后付工程款10万元,三层完成后,拨付已完工程量的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工作量的80%,结算完成后付款至计算值的95%,剩余5%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14日内返还。2016年底,该工程交付使用。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工程完成后制作结算书,原丁家庄村民委员会对该结算数额不认可。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通过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审计,工程款造价审计委7335550.87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87159.26元,尚余448391.61元工程款未支付。
梅集联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诉我方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从未为我方从事建筑施工,其实际施工受益人为被告丁庄股份经济合作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丁庄股份经济合作社辩称,原告诉求工程款及利息不能完全成立。被告是否仍拖欠原告工程款以及数额问题,因在本案诉讼前双方对涉案工程总价款存在争议,被告并不存在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根据双方所签订合同约定的竣工期限原告实际拖延3个月才交工,原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照每日3000元向被告支付违约金。结合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第2条的约定,原告对涉案工程主体结构质保期50年,其余部分为5、3、2年不等,按照该附件第4条规定,被告有权保留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时至今日原被告双方因工程款、供材及部分工程施工质量存在争议,双方未形成书面的竣工验收协议。综上,参照涉案工程鉴定价格被告在扣留5%的质保金的前提下,加之原告拖延施工应承担的日3000元的违约金,被告已不拖欠原告工程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28日,原告天宇建筑公司和原丁家庄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为原告天宇建筑公司,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清河镇丁庄村一期工程,工程内容为建筑装饰安装,开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1日,合同价款约计900万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基础完成后付工程款10万元,三层完成后拨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5%,主体完成后拨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计算完成后付至计算值的95%,余款5%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14日内无息返还。承包方提报结算资料之后一个月内审核完毕。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之日起算,土建工程主体结构为50年;房屋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电器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3年。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对质量保修金的返还: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第一年返还保修金的1.3%,第二年返还保修金的1.3%,其余五年之后返还。
后原告天宇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12月31日竣工使用。原告主张在2016年年底左右将总价为
8187270.72元的结算资料(无时间)提报给原丁家庄村民委员会和原丁家庄村民委员会委托的造价咨询公司,被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原丁家庄村民委员会委托的造价咨询公司审计的数额为6904317.06元,该数额在2017年1月13日之前已经核算出来了,原告对该数额不予认可,故造价咨询公司才于2021年12月21日出具总价为6904317.06元的结算书。在庭审中,被告认可在2017年1月份按照委托的造价咨询公司审核的数额向本村内的购房者收取房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天宇建筑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山东黄河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2#楼建筑装饰安装工程鉴定值为6885550.87元,室外配套、警卫室工程鉴定值为450000元(扣除原丁家庄村民委员会供材材料费后原被告协商确定的数额),以上合计7335550.87元,其中1#、2#楼建筑装饰安装工程原丁家庄村民委员会供材材料费为496874.26元,已支付工程款1717285元(包括垫付和抵顶工程款),未付工程款为435131.61元。
2017年,原丁家庄村民委员会撤销,成立惠民县清河镇梅集社区村民委员会,2021年5月13日,惠民县清河镇梅集社区村民委员会变更为梅集联村村民委员会。
惠民县清河镇梅集社区丁庄股份经济合作社登记时间为2018年4月20日,2021年6月22日变更为丁庄股份经济合作社。
另查明,各个自然村的账目由清河镇经管站代管,经管站分开给各个村记账。
本院认为,原告天宇建筑公司与丁家庄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天宇建筑公司完成相应的建设工程后,原丁家庄村民委员会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村两委换届时,原丁家庄村民委员会被撤销后,合并至梅集联村村民委员会,故梅集联村村民委员会应作为被告在其管理的丁家庄的资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九和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丁庄股份经济合作社作为管理村集体财产的组织,应对本案涉及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5%的质量保修金何时支付的问题,依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质量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质量保修期是指建设工程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法定最低保修期限,在此期限内承包人对建设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负有保修义务。而缺陷责任期是指质量保证金的预留期限,最长为2年,缺陷责任期满,发包人应当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因二者期限不同,质量保修期长于缺陷责任期。因此,当事人对质量保修金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缺陷责任期满后,发包人应当将质量保修金返还给承包人。本案中对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期限虽然进行了约定,但对具体的返还日期约定前后矛盾,既约定保修期满后14日内无息返还,又约定分年限返还,即对返还的具体的日期约定不明,应视为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七条的规定,本案质量保修金返还期限应为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即2019年1月1日后可以返还质量保修金。同时若按照双方之间约定的土建工程主体结构50年保修期满后支付质量保修金,明显对原告是不公平的,故综合本案情况,确定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可以返还质量保修金更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要求。
根据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结算完成后付至计算值的95%,对于结算完成的时间,原被告的陈述不一致,均无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原丁家庄村民委员会委托的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结算数额不认可,故本案涉及的结算完成时间无法确定,也就是对结算完成后付至计算值95%的付款时间约定不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应付款时间为交付之日,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自愿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的其他答辩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民县清河镇梅集联村丁庄股份经济合作社、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清河镇梅集联村村民委员会(在管理的丁家庄的资产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惠民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5131.61元及利息(其中以
68374.07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66757.5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惠民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6元,减半收取3913元,鉴定费70000元,由原告山东惠民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