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惠民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621民初3072号 原告:***,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雍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雍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忠县,现住惠民县。 被告:山东惠民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孙武街道办事处庆淄路东侧(花园村北邻)。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如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惠民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天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惠民天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2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0日,***与***签订《工程内部协议》,约定***对惠民天宇公司承包的凤凰城住宅楼9#、36#楼高层工程进行施工。协议约定***将工程整体转包给***,由***自主进行施工,自负盈亏。协议签订后***对工程施工并已经完工且经过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而被告尚未全额支付工程款。 ***辩称,我不欠原告钱,尚余367879.4元是质保金,因为建设方没给我,所以我就没有给原告,其他的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了。 惠民天宇公司辩称,该工程我方已经分包给***,***与***具体如何协商的我方不清楚,***将该工程又转包给本案原告,根据我方了解的情况我公司除了质保金之外,已经付清了全部款项,并且根据相关证据可以看出***和***之间也没有任何争议,只是因为***与本案原告之间因为管理费的计算问题有出入,才产生本案争议。故我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拖欠***的款项,与原告之间也没有任何关系,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滨州市朗润置业有限公司惠民分公司与被告惠民天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由惠民天宇公司承建凤凰城住宅楼9#36#楼高层工程,并在第七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条款中约定“留5%的质量保修金,从向发包人委托的物业公司(或客户)交钥匙交房之日起(如因承包方原因导致工程备案时间延后的,执行备案时间),分两年、五年两阶段(满两年50%,满五年50%)按保修条款规定扣除发包人代修等有关费用后返还”。后惠民天宇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承建凤凰城住宅楼9#36#楼高层工程,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 2017年4月30日,原告***与***签订《工程内部协议》,约定由***将凤凰城9#、36#楼转包给***。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由***自主进行施工,自负盈亏,***只收取管理费和税金(税金代扣代缴)。第五条约定,管理费收取按总造价的10%收取管理费(含3.86%税金)。涉案工程最终由***施工建设。 2018年9月30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两份《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分别载明惠民凤凰城居住区9#楼、36#楼验收合格。 2019年1月14日,经发包方委托,山东振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凤凰城西大门工程出具《竣工结算审核书》,审核结果为“扣除甲供材60958.67元,工程结算值(不含甲供)为77875.84元”。 2020年12月25日,经发包方委托,山东振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凤凰城36#楼出具《竣工结算审核书》,审核结果为“扣除甲供材造价2405863.68元,扣除甲供管件造价15276.21元,扣除超供造价122733.26元,不含甲供材、超供造价3907646.19元”。 2021年1月26日,经发包方委托,山东黄河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凤凰城9#住宅楼工程出具《报告书》,认定扣除甲方供材及超供后3444833.22元。 另查明,截至目前,通过银行转账原告实际收到的工程款以及对原告施工过程中管理费、电费、塔吊租金、罚款等已扣款项,***认可收到的工程款数额总计588444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内部协议》,系***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该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与***签订的《工程内部协议》约定的10%管理费是否包含甲供材部分;二、谁应向***支付到期应支付的质保金以及质保金数额是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内部协议》,该协议约定管理费收取按总造价的10%收取管理费(含3.86%税金),***在庭审中称虽然该工程内部协议无效,但根据诚信原则认可***参照协议的约定收取10%的管理费,但对管理费的提取应按照原告施工总造价7430355.25元的10%计算,被告在庭审中认为管理费的提取应按照原告施工总造价加上甲供材部分提取10%管理费,本院经审查认为,***与***签订的《工程内部协议》无效,***在庭审中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管理,但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按照其施工总造价的10%收取管理费,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根据公平原则对本案管理费的收取应按照原告施工总造价的10%计算,不应包含甲供材部分,即***应付给***的工程款项总数为6687319.725元(7430355.25元—7430355.25元×10%)。 关于争议焦点二:质保金实际为工程款的一部分,对于质保金的支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向***支付。庭审中***要求总包方惠民天宇公司在未付质保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质保金数额的计算,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为工程款的5%,质保金分两年、五年两阶段(满两年50%,满五年50%)支付,故对于应付给原告的质保金数额应为原告工程款的5%,即334365.99元(6687319.725元×5%),本案中涉案工程第一期质保期已过,故***应支付给***的第一期质保金数额应为167183元(334365.99元÷2)。第二期质保期尚未到期,***无权要求***支付第二期的质保金,可待质保期到期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635690.74元及利息(6687319.725元—334365.99元—5884446元+1671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5690.74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68507.7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2022年7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6718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0元,减半收取计6000元,由原告***负担1320元,被告***负担4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