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联众华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联众华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7民初3061号
原告:北京联众华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时代花园南路17号6层601。
法定代表人:杨忠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朋,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
原告北京联众华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联众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联众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联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欠款本金112万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1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就该借款事宜签订借款协议,约定2015年7月14日前归还。同年8月17日,案外人魏学津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书,承诺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未能按期归还该借款,亦未支付利息,2018年2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分四期向原告还清342万元借款并约定违约责任等。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案外人魏学津通过不同方式还款17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12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原告北京联众公司向案外人陶冠凤名下转账200万元。2015年6月15日,原告(出借方、甲方)与被告**(借款方、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于2015年2月初向甲方借款200万元,甲方根据乙方要求,于2015年2月16日向以下(收款人:陶冠凤)甲方账户汇入200万元,用于公司购买土地。乙方同意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按照日息千分之七(折合年利率255.5%)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乙方2015年7月14日前归还借款等内容。
2015年8月17日,案外人魏学津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书》,承诺为被告完全履行其与原告订立的借款合同项下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
2018年2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还款协议》,注明乙方欠付甲方款项共计342万元,乙方分四期向甲方还清欠款:2018年3月31日前支付34.2万元、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65.8万元、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142万元。若乙方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则应按未付款项月息3%(折合年利率36%)支付利息等内容。魏学津在还款协议落款下方注明“本人协助甲方履行追偿该欠款并负有担保责任”。
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原告自认收到魏学津偿还的款项共计230万元,并自行扣减该款项后向原告主张剩余借款112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指定收款账户,被告在收到款项后与原告先后签订借款协议、还款协议,对双方最终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明确为342万元,并确定还款期数及日期。被告理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现双方约定的各期还款期限均已经届满,被告拖欠行为不妥。现原告自认收到魏学津偿还的款项共计230万元,并自行扣减该款项后向原告主张剩余借款112万元,且原告自行调减后的利息支付标准,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联众华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1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1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8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立新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天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