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7民初9591号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新源水务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长青办事处九通路6号(7)。
法定代表人:刘沙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成,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春波,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联众华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时代花园南路17号6层601。
法定代表人:杨忠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朋,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见,男,1980年5月19日出生,该公司经理,住单位宿舍。
被告:杨忠良,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朋,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新源水务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水务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联众华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华禹公司)、杨忠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贾艳杰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新源水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春波,被告(反诉原告)联众华禹公司、杨忠良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新源水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联众华禹公司支付原告合同款项947060元及逾期利息43372.11元(以997060元为基数,按2019年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4.35%上浮50%计算,从2019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997060*8/12*4.35%*1.5=43372.11元),合计990432.11元;2、请求判令联众华禹公司支付质保金256340元及逾期利息 (以256340元为基数,按2019年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4.35%上浮50%计算,从2019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5月19日为256340*6/12*4.35%*1.5=8363.09元),合计264703.09元;1、2项金额总计1255135.2元;3、请求判令杨忠良对第1、2项诉讼请求联众华禹环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担保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05月,原告与北京联众华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LZ-HT-2017-001-GTHG的《92t/h化水站装置反渗透、混合离子交换器及附属设施项目加工合同》,约定合同总额530万元。原告货物于2018年10月19日已按合同要求到达现场全部安装并调试完成,联众华禹公司在到货验收表上签字确认。2019年8月7日,双方签订了《安徽国泰化工有限公司92t/h化工站分包项目竣工结算书》,确认该工程验收完毕, 联众华禹公司还应支付原告除质保金在外的结算价款997060元并承诺于2019年8月31日前付清。剩余质保金256340元则应于2019年11月19日前支付。联众华禹公司与杨忠良混同经营,杨忠良于2020年1月24日向原告还款5万元,余款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联众华禹公司、杨忠良答辩称:第一项诉讼请求剩余合同款项947060元认可,但利息不认可,合同未约定利息,即使应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标准应根据法律,利息应从2019年9月1日起算;第二项诉讼请求质保金数额256340元认可,但利息不认可,合同未约定利息,即使应支付利息,双方约定完成验收才计算质保期,实际完成验收是2019年8月7日,质保期一年,质保金的利息应从2020年8月7日起算;第三项诉讼请求不认可,杨忠良与公司不构成混同经营,且要求杨忠良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
被告(反诉原告)联众华禹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新源水务公司向联众华禹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172万元;2、判令新源水务公司承担本案全部反诉费用。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7年5月签订《92t/h化水站装置反渗透、混合离子交换器及附属设施项目加工合同》,由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提供92t/h化水站装置反渗透、混合离子交换器及附属设施,合同价款为530万元。该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应于土建条件具备后80天(日历天)向反诉人交货,被反诉人要确保按期交货及安装工期,每延期壹天被反诉人付违约金壹万元。联众华禹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 联众华禹公司早在上述合同签订后的2017年8月20日即已做好开工准备工作,涉案工程的业主、监理单位也于同日做出开工批复,但新源水务公司迟至2018年10月19日方完成涉案设施的交付与安装。按照合同约定, 自具备开工条件时的2017年8月20日起, 新源水务公司应于2017年11月10前完成涉案设施的交付,而新源水务公司迟至2018年10月19日完成交付,实际逾期344天。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应向反诉人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即按实际逾期天数向反诉人支付344万元违约金。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在与反诉人就交付期有明确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严重超期交货,且有严重的产品质量问题,给反诉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依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反诉人主张被反诉人按172万元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联众华禹公司的反诉,原告(反诉被告)新源水务公司答辩称:新源水务公司没有逾期交货,不应该承担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新源水务公司(出卖人、乙方)与联众华禹公司(买受人、甲方)签订《92t/h化水站装置反渗透、混合离子交换器及附属设施项目加工合同》,该合同就合同标的、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质量标准、付款时间及地点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价款为人民币530万元,第三条约定质量保证期为运行调试验收合格使用正常之日起质保12个月,第十一条约定待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20日内,买受人第三次支付出卖人合同总价的25%作为设备加工安装验收款,留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12个月后20日内支付给出卖人。
2017年7月28日,新源水务公司(乙方)与联众华禹公司(甲方)签订《关于<安徽国泰化工有限公司92t/h化水站>合同的流量仪表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联众华禹公司与新源水务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签订了《国泰化工有限公司92t/h化水站》分包合同及技术协议,按照合同约定,该项目中流量仪表由乙方负责按照双方技术协议要求向配套厂家采购。该协议下方落款处有甲方签章及甲方代表夏正儒签字。
2018年10月19日,新源水务公司(卖方)与联众华禹公司(买方)签订《武汉新源水务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验收单》,该验收单载明: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技术协议要求,新源水务公司已完成本套装置合同规定的供货、安装、调试等相关内容,现已竣工完毕,设备正常运行、出水水质水量满足合同规定的技术指标,予以验收合格。自签字之日起,设备转入质保期。该验收单验收代表处有夏正儒签字。
2019年8月7日,新源水务公司(乙方)与联众华禹公司(甲方)签订《安徽国泰化工有限公司92t/h化水站分包项目工程》竣工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合同金额530万元,剩余质保金应付款256340元,本次合计应结算款项997060元,甲方承诺在2019年8月31日之前,将除质保金以外的应结算款项997060元支付给乙方,付款之前乙方将剩余总金额的发票开给甲方,质保金根据原合同约定在质保期到期后无问题时一个月内支付给乙方。
2020年1月24日,杨忠良向刘沙河转账5万元,联众华禹公司主张该5万元转账系杨忠良代联众华禹公司向新源水务公司付款。
另查,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25%。2019年10月2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20%。
上述事实,有合同、补充协议、验收单、结算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本案中,案涉结算书已确认联众华禹公司应向新源水务公司支付的剩余款项数额、质保金数额及时间,联众华禹公司应及时足额支付,故对新源水务公司要求联众华禹公司支付剩余款项947060元及质保金2563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联众华禹公司未按时支付,已属违约,亦应赔偿相应逾期付款损失,新源水务公司主张的损失起算时间、标准有误,本院予以调整。
因本案诉讼系因联众华禹公司逾期付款引发,故联众华禹公司亦应承担新源水务公司为本案保全而发生的必要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
新源水务公司主张杨忠良与联众华禹公司混同经营,要求杨忠良承担相应连带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故对该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联众华禹公司抗辩夏正儒签字无法代表该公司,但案涉补充协议以及联众华禹公司提供的其他相应证据均有夏正儒签字,故对联众华禹公司该相应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案涉验收单内容,案涉工程质保期应自2018年10月19日起算。
联众华禹公司主张新源水务公司逾期交货,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就该事宜向新源水务公司主张过权利,且后续与新源水务公司签订了案涉结算书,故对联众华禹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并对其相应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联众华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给付武汉新源水务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剩余款项94706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9970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375%标准,自2019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23日;以9470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375%标准,自2020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北京联众华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给付武汉新源水务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25634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2563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3%标准,自2019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北京联众华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给付武汉新源水务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882.7元;
四、驳回武汉新源水务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北京联众华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8048元,由北京联众华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直接给付武汉新源水务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10140元,由北京联众华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联众华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直接给付武汉新源水务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员贾艳杰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秦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