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55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联众华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时代花园南路17号12层1206。
法定代表人:杨忠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朋,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新源水务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长青办事处九通路6号。
法定代表人:刘沙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娜,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春波,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忠良,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朋,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联众华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华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新源水务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水务公司)、原审被告杨忠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7民初9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众华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内容,改判驳回新源水务公司一审中关于合同款及质保金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新源水务公司一审提出的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3.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支持联众华禹公司一审的全部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一审判决未说明支持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标准的依据,应当按照当时的LPR利率4.25%计算,最多以此为基础加算30%,即5.525%,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6.375%。双方加工合同及竣工结算书中均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在新源水务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有其他的损失的情况下,其只存在利息损失。法院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3条规定,罚息为借款合同载明贷款利率加收30%-50%,即最高为50%。在本案新源水务公司自身存在严重迟延交付的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同期市场贷款利率加算30%。二、关于质保金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新源水务公司交付货物存在不符合约定标准的情况,双方在2019年8月7日才就验收问题达成最终一致意见,此时才完成验收,故质保期应当自2019年8月7日起算,截止于2020年8月6日,质保金利息应当自2020年9月7日起算。1.一审法院以2018年10月19日验收单的时间作为起算质保期的时间是错误的,该验收单上只有夏正儒签字,并无联众华禹公司盖章,夏正儒的签字不能代表联众华禹公司,不能将验收单作为起算质保期的依据。2.夏正儒在到货验收表中注明,以甲方国泰化工签字验收为准,故不能以验收单的时间起算质保期。3.双方在竣工结算书中约定,质保金根据原合同规定在质保期到期后无问题时一个月内支付,这是双方真实意愿,且是最终结算文件,应当作为确定质保金相关内容的依据。三、关于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双方不存在关于保险费的约定,新源水务公司要求联众华禹公司支付保险费缺乏合同依据。提供担保是财产保全申请人的法定义务,新源水务公司不是必须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方式提供担保,保险费不是新源水务公司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应当由新源水务公司自行负担。四、新源水务公司迟延交货构成违约,应当向联众华禹公司支付迟延交货的违约金。1.加工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土建条件具备后80天,并约定了迟延交货的违约金为每日1万元。土建条件具备的时间应为甲方国泰化工给联众华禹公司开具开工许可的时间,即2017年8月20日,开工许可能够说明土建条件已具备。新源水务公司实际在2018年10月19日才完成安装,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2.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守约方即可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也可以同时要求支付违约金,接受继续履行不能视为放弃违约金。因此联众华禹公司接受履行并签订竣工结算书同意支付货款后,也可以通过诉讼方式主张迟延履行违约金。3.迟延交货违约金是合同中独立的条款,联众华禹公司主张违约金不附有条件,也不需要在签署竣工结算书的时候特别保留。尽管双方签署了结算书,但是联众华禹公司并没有放弃追究新源水务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4.即使结算书中针对新源水务公司的其他违约责任扣减了联众华禹公司的应付款项,也不意味着同时与新源水务公司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抵销,更不意味着联众华禹公司放弃主张迟延履行违约金。
新源水务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联众华禹公司的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的逾期付款损失利率标准是合适的。2.验收单中载明2018年10月19日转入质保期,故质保金应当从2019年11月19日起算利息。3.因联众华禹公司逾期付款引起本案诉讼,新源水务公司申请保全产生的保险费属于新源水务公司的损失,应当由联众华禹公司承担。4.新源水务公司不存在迟延交货的行为。合同约定在土建完成80天内交货,该时间是开始交货的时间,新源水务公司自2017年10月开始交货,符合约定。即使新源水务公司存在迟延交货,但是联众华禹公司从未就迟延交货的问题主张权利,且双方签署了竣工结算书,该结算书具有终局性,说明对包括违约责任在内的所有责任都进行了清算。签署结算书后联众华禹公司无权再向新源水务公司主张违约责任。
杨忠良述称,同意联众华禹公司的上诉意见。
新源水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联众华禹公司支付合同款项947060元及逾期利息43372.11元(以997060元为基数,按2019年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4.35%上浮50%计算,从2019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为997060*8/12*4.35%*1.5=43372.11元),合计990432.11元;2.判令联众华禹公司支付质保金256340元及逾期利息 (以256340元为基数,按2019年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4.35%上浮50%计算,从2019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5月19日为256340*6/12*4.35%*1.5=8363.09元),合计264703.09元;1、2项金额总计1255135.2元;3.判令杨忠良对第1、2项诉讼请求联众华禹环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联众华禹公司、杨忠良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担保费。
联众华禹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新源水务公司向联众华禹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172万元;2.判令新源水务公司承担本案全部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新源水务公司(出卖人、乙方)与联众华禹公司(买受人、甲方)签订《92t/h化水站装置反渗透、混合离子交换器及附属设施项目加工合同》(以下简称《加工合同》),该合同就合同标的、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质量标准、付款时间及地点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价款为人民币530万元,第三条约定质量保证期为运行调试验收合格使用正常之日起质保12个月,第十一条约定待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20日内,买受人第三次支付出卖人合同总价的25%作为设备加工安装验收款,留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12个月后20日内支付给出卖人。
2017年7月28日,新源水务公司(乙方)与联众华禹公司(甲方)签订《关于<安徽国泰化工有限公司92t/h化水站>合同的流量仪表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联众华禹公司与新源水务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签订了《国泰化工有限公司92t/h化水站》分包合同及技术协议,按照合同约定,该项目中流量仪表由乙方负责按照双方技术协议要求向配套厂家采购。该协议下方落款处有甲方签章及甲方代表夏正儒签字。
2018年10月19日,新源水务公司(卖方)与联众华禹公司(买方)签订《武汉新源水务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验收单》,该验收单载明: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技术协议要求,新源水务公司已完成本套装置合同规定的供货、安装、调试等相关内容,现已竣工完毕,设备正常运行、出水水质水量满足合同规定的技术指标,予以验收合格。自签字之日起,设备转入质保期。该验收单验收代表处有夏正儒签字。
2019年8月7日,新源水务公司(乙方)与联众华禹公司(甲方)签订《安徽国泰化工有限公司92t/h化水站分包项目工程》竣工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合同金额530万元,剩余质保金应付款256340元,本次合计应结算款项997060元,甲方承诺在2019年8月31日之前,将除质保金以外的应结算款项997060元支付给乙方,付款之前乙方将剩余总金额的发票开给甲方,质保金根据原合同约定在质保期到期后无问题时一个月内支付给乙方。
2020年1月24日,杨忠良向刘沙河转账5万元,联众华禹公司主张该5万元转账系杨忠良代联众华禹公司向新源水务公司付款。
另查,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25%。2019年10月2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20%。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本案中,案涉结算书已确认联众华禹公司应向新源水务公司支付的剩余款项数额、质保金数额及时间,联众华禹公司应及时足额支付,故对新源水务公司要求联众华禹公司支付剩余款项947060元及质保金25634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联众华禹公司未按时支付,已属违约,亦应赔偿相应逾期付款损失,新源水务公司主张的损失起算时间、标准有误,法院予以调整。
因本案诉讼系因联众华禹公司逾期付款引发,故联众华禹公司亦应承担新源水务公司为本案保全而发生的必要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
新源水务公司主张杨忠良与联众华禹公司混同经营,要求杨忠良承担相应连带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故对该相应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联众华禹公司抗辩夏正儒签字无法代表该公司,但案涉补充协议以及联众华禹公司提供的其他相应证据均有夏正儒签字,故对联众华禹公司该相应抗辩,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案涉验收单内容,案涉工程质保期应自2018年10月19日起算。
联众华禹公司主张新源水务公司逾期交货,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就该事宜向新源水务公司主张过权利,且后续与新源水务公司签订了案涉结算书,故对联众华禹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并对其相应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联众华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给付武汉新源水务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剩余款项94706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9970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375%标准,自2019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23日;以9470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375%标准,自2020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北京联众华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给付武汉新源水务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25634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2563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3%标准,自2019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北京联众华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给付武汉新源水务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882.7元;四、驳回武汉新源水务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北京联众华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新源水务公司与联众华禹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进行竣工结算并签署竣工结算书对于联众华禹公司应付款项金额及付款期限进行确认,该竣工结算书对于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新源水务公司依据结算书向联众华禹公司主张欠付款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联众华禹公司未按照竣工结算书约定时间付款构成违约,新源水务公司有权据此要求联众华禹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规定,在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计算方法时,法院可以根据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根据付款逾期时点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作为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联众华禹公司上诉对于质量保证金的应付款时间提出异议,主张以双方签订竣工结算书的时间作为起算质保期的时间。但双方在2018年10月19日签订了工程项目验收单,其上载明设备验收合格,该日起转入质保期。联众华禹公司虽不认可该验收单系其公司意思表示,但验收单上有联众华禹公司夏正儒签字,且夏正儒在2017年7月28日代表联众华禹公司签署补充协议,在2018年10月19日代表联众华禹公司签署到货验收表,联众华禹公司提供的2018年12月25日的签到表中夏正儒亦代表联众华禹公司签字。基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新源水务公司有理由相信夏正儒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验收单的法律效力及于联众华禹公司。对于联众华禹公司以验收单上没有公司盖章为由主张夏正儒签字不能代表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到货验收表上虽载有以国泰化工签字验收为准的内容,但到货验收表的主要内容涉及具体设备名称、参数及到货时间等事项,系双方对于具体设备情况及到达现场并安装调试的确认;而工程项目验收单的签署目的即在于对项目的安装运行调试进行验收,验收单对于验收合格、转入质保期的意思表示明确具体,联众华禹公司关于涉案项目验收的意见,应当以工程项目验收单为准。联众华禹公司另提出应以竣工结算书中的质保金付款约定作为起算质保金利息的依据,但竣工结算书中关于质保期的约定指向了《加工合同》的内容,即质保金应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到期后一个月内支付,故工程项目验收单关于质保期起算时间的确认,与《加工合同》关于质保期的约定,以及竣工结算书关于质保金付款时间的约定均不存在矛盾。竣工结算书的内容不能支持联众华禹公司所持应当自竣工结算书签订之日起算质保期的上诉主张,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联众华禹公司上诉主张新源水务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要求将此情形作为确定联众华禹公司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影响因素。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加工合同》中约定交货时间为土建条件具备后80天,同时对于安装调试、验收另行作出约定,故约定交货时间并不等同于安装调试验收时间。根据到货验收表及工程项目验收单记载,新源水务公司于2017年10月开始送货,2018年10月19日系涉案设备完成调试通过验收的时间。联众华禹公司主张新源水务公司于2018年10月19日完成交付与事实不符。其次,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8月7日签订竣工结算书,竣工结算的文字即包含最终确定合同价款的含义;竣工结算书第五条“工程费用结算表”及附表显示,双方在结算时考虑了新源水务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的不符合约定的情形,表明双方在结算合同价款时,抵扣了新源水务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而竣工结算书第四条“结算编制依据”明确,双方结算编制依据为施工合同、协商变更、工程增加减少量,以及“合同内其他约定”,依据该表述应当理解为可能存在的迟延交货违约责任亦在双方结算确定价款的考虑范围之内。再次,依联众华禹公司主张,新源水务公司应当在2017年11月10日前完成交货,而新源水务公司存在344日迟延,但联众华禹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提起本案反诉前的近三年时间内,曾就新源水务公司的迟延交货问题向新源水务公司主张权利,上述事实亦可在一定程度上证明联众华禹公司对于新源水务公司可能存在的逾期交货行为的主观态度。综上,联众华禹公司所持新源水务公司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其接受履行并签署竣工结算书后仍可向新源水务公司主张迟延交货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联众华禹公司在本案中提出要求新源水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因本院对于联众华禹公司对新源水务公司主张的违约责任不予认定,故联众华禹公司依据新源水务公司违约而要求调整其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标准的上诉请求,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关于新源水务公司主张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问题。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的法定权利,以保险公司出具担保函的方式提供担保亦属于常见且合理的担保形式。新源水务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而支出保险费,属于因联众华禹公司逾期付款而造成的实际损失,该项损失亦未超出联众华禹公司的预见范围,故一审法院判令联众华禹公司给付新源水务公司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联众华禹公司上诉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约定,保险费用并非必然发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对抗因其违约行为产生的法定赔偿责任,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亦无属于法律、司法解释另外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联众华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40元,由北京联众华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冰
审 判 员 张 静
审 判 员 刘 婷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唐静静
书 记 员 侯顺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