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55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联众华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时代花园南路17号12层1206。
法定代表人:杨忠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朋,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新源水务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长青办事处九通路6号。
法定代表人:刘沙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娜,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春波,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联众华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华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新源水务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水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7民初9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众华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部分,改判驳回新源水务公司该项诉讼请求;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新源水务公司关于财产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3.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支持联众华禹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支持的利率标准不明确,应当按照LPR利率计算,即使要加算,最多加算30%,新源水务公司只存在利息损失。在本案新源水务公司自身存在严重迟延交付的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同期市场贷款利率加算30%。2.新源水务公司主张财产保全保险费缺乏合同依据,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是申请人的法定义务,新源水务公司不是必须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方式提供担保,保险费不是新源水务公司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保险费应由其自行承担。3.一审法院以联众华禹公司未就新源水务公司逾期交货主张过权利、并与其签订结算书为由驳回联众华禹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认定事实错误。迟延交货违约金是合同中独立的条款,联众华禹公司主张违约金不附有条件,也不需要在签署竣工结算书的时候特别保留。尽管结算书中因新源水务公司有其他违约行为而扣减了联众华禹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也不意味着联众华禹公司仅要求新源水务公司承担其他违约责任而免除了新源水务公司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更不意味着放弃向新源水务公司主张迟延履行违约金的权利,一审法院无权剥夺联众华禹公司行使该项法定权利,更不应任意驳回联众华禹公司的相关请求。
新源水务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联众华禹公司的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的逾期付款损失利率标准是合适的。2.因联众华禹公司逾期付款引起本案诉讼,新源水务公司申请保全产生的保险费属于新源水务公司的损失,应当由联众华禹公司承担。3.新源水务公司不存在迟延交货的行为,即使新源水务公司存在迟延交货,但是联众华禹公司从未就迟延交货的问题主张权利,且双方签署了竣工结算书,该结算书具有终局性,说明对包括违约责任在内的所有责任都进行了清算。签署结算书后联众华禹公司无权再向新源水务公司主张违约责任。
新源水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联众华禹公司支付新源水务公司合同款项404500元及利息19795.22元(以4045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上浮50%计算,从2019年8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5月7日,404500*9/12*4.35%*1.5=19795.22元);合计424295.22元;2.请求判令联众华禹公司支付质保金135000元;1、2项金额共计559295.22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担保费由联众华禹公司承担。
联众华禹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新源水务公司向联众华禹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人民币135000元;2.判令新源水务公司承担本案全部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5日,新源水务公司(乙方)与联众华禹公司(甲方)签订《采购合同》,该合同就合同标的名称、商标、型号、厂家、数量、金额、供货时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一条约定合同总金额1350000元,第二条约定质保期为设备调试验收合格正常投产后12个月。
2019年4月25日,新源水务公司(卖方)与联众华禹公司(买方)签订《工程项目验收单》,该验收单载明: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技术协议要求,新源水务公司已完成本套装置合同规定的供货、安装、调试等相关内容,现已竣工完毕,设备正常运行、出水水质水量满足合同规定的技术指标,予以验收合格。自签字之日起,设备转入质保期。该验收单验收代表处有夏正儒签字。
2019年8月7日,新源水务公司(乙方)与联众华禹公司(甲方)签订竣工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合同金额135万元,剩余质保金应付款135000元,合计应结算款项404500元。
另查,2020年5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本案中,案涉结算书已确认联众华禹公司应向新源水务公司支付的剩余款项数额及质保金数额,联众华禹公司应及时足额支付,故对新源水务公司要求联众华禹公司支付剩余款项404500元及质保金135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虽然案涉结算书未明确404500元剩余款项支付时间,联众华禹公司亦应及时给付相应款项,但直至新源水务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2020年5月21日),联众华禹公司亦未履行给付义务,故法院以该日为起算点计算联众华禹公司相应逾期付款损失,新源水务公司主张的标准有误,法院予以调整。
因本案诉讼系因联众华禹公司逾期付款引发,故联众华禹公司亦应承担新源水务公司为本案保全而发生的必要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
联众华禹公司抗辩夏正儒签字无法代表该公司,但联众华禹公司提供的其他相应证据能够体现出夏正儒为案涉项目代表或项目经理,故对联众华禹公司该相应抗辩,法院不予支持。
联众华禹公司主张新源水务公司逾期交货,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就该事宜向新源水务公司主张过权利,且后续与新源水务公司签订了案涉结算书,故对联众华禹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并对其相应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联众华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给付武汉新源水务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剩余款项4045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404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标准,自2020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北京联众华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给付武汉新源水务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135000元;三、北京联众华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给付武汉新源水务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118.59元。四、驳回武汉新源水务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北京联众华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新源水务公司与联众华禹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进行竣工结算并签署竣工结算书对于联众华禹公司应付款项金额等进行确认,该竣工结算书对于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新源水务公司依据结算书向联众华禹公司主张欠付款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结算书虽未明确404500元剩余款项支付时间,但联众华禹公司亦应及时给付,但直至新源水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联众华禹公司仍未履行给付义务,故新源水务公司有权要求联众华禹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规定,在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计算方法时,法院可以根据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根据付款逾期时点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作为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联众华禹公司上诉主张新源水务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要求将此情形作为确定联众华禹公司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影响因素。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采购合同》中的约定交货时间并不等同于安装调试验收时间。其次,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8月7日签订竣工结算书,竣工结算的文字即包含最终确定合同价款的含义;竣工结算书第四条“结算编制依据”明确,双方结算编制依据为有关工程的协商变更、工程增加减少量,以及“合同内其他约定”,依据该表述应当理解为可能存在的迟延交货违约责任亦在双方结算确定价款的考虑范围之内。再次,联众华禹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提起本案反诉前的近三年时间内,曾就新源水务公司的迟延交货问题向新源水务公司主张权利,上述事实亦可在一定程度上证明联众华禹公司对于新源水务公司可能存在的逾期交货行为的主观态度。综上,联众华禹公司所持新源水务公司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其接受履行并签署竣工结算书后仍可向新源水务公司主张迟延交货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联众华禹公司在本案中提出要求新源水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因本院对于联众华禹公司对新源水务公司主张的违约责任不予认定,故联众华禹公司依据新源水务公司违约而要求调整其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标准的上诉请求,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关于新源水务公司主张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问题。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的法定权利,以保险公司出具担保函的方式提供担保亦属于常见且合理的担保形式。新源水务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而支出保险费,属于因联众华禹公司逾期付款而造成的实际损失,该项损失亦未超出联众华禹公司的预见范围,故一审法院判令联众华禹公司给付新源水务公司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联众华禹公司上诉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约定,保险费用并非必然发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对抗因其违约行为产生的法定赔偿责任,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亦无属于法律、司法解释另外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联众华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北京联众华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冰
审
判 员 张 静
审
判 员 刘 婷
二〇二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助 理
王 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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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 员 侯顺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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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 员 李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