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联众华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武汉新源水务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联众华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7民初9592号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新源水务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长青办事处九通路6号(7)。

法定代表人:刘沙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成,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春波,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联众华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时代花园南路17号6层601。

法定代表人:杨忠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朋,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见,男,1980年5月19日出生,该公司经理,住单位宿舍。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新源水务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水务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联众华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华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贾艳杰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新源水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春波,被告(反诉原告)联众华禹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新源水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项404500元及利息19795.22元(以4045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上浮50%计算,从2019年8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5月7日,404500*9/12*4.35%*1.5=19795.22元);合计424295.22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质保金135000元;1、2项金额共计559295.22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03月0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LZ-HT-2018-001-TLRJ的《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额135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设备采购及安装义务并于2019年4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8月7日该项目竣工结算,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竣工结算书,被告确认除质保金和已付款项外还应支付原告结算价款404500元。根据《采购合同》的第七条结算及期限的约定,设备安装调试运行验收合格后并生产运行三个月内未发生质量故障事宜付合同价款30%。2019年4月25日设备安装调试运行验收合格,3个月期满为7月25日,双方于2019年8月7日结算,结算当日应付款。质保金则应于2020年4月25日后支付。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联众华禹公司答辩称:对合同款项金额404500元认可,利息不认可。质保金数额认可,利息不认可。

被告(反诉原告)联众华禹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人民币135000元;2、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全部反诉费用。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8年3月5日签订《北京联众华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合同编号:LZ-HT-CG-2018-001-TLRJ)(以下简称合同),由反诉人向被反诉人采购脱盐水系统。合同总金额为1350000元,交货期为60个日历天(5月30日前)。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被反诉人不能按合同规定的质量、数量和时间交货,应承担反诉人另寻供货渠道采购而由此超出本合同价格的一切费用,同时向反诉人偿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货款总值的10%,合同签订后,反诉人积极配合项目业主方及监理方开展各项准备工作,业主方确认的开工日期为2018年12月17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应于2018年5月30日前完成涉案脱盐水系统的交付;即使按照开工日期2018年12月17日起算,被反诉人也应在60个日历天内,即2019年2月14前完成涉案脱盐水系统的交付,但被反诉人未能依约按时完成交付。在此期间,反诉人多次敦促被反诉人及时发货,并就其部分已发货提出整改要求,至2019年2月21日反诉人仍在敦促被反诉人完成全部发货,同年2月26日被反诉人也确认尚未完成交付,直至2019年4月24日被反诉人方完成涉案设施的交付与安装,已构成严重逾期交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应向反诉人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即按货款总值的10%向反诉人支付135000元违约金。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在与反诉人就交付期有明确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严重超期交货,给反诉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依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联众华禹公司的反诉,原告(反诉被告)新源水务公司答辩称:新源水务公司没有逾期交货,不应该承担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5日,新源水务公司(乙方)与联众华禹公司(甲方)签订《采购合同》,该合同就合同标的名称、商标、型号、厂家、数量、金额、供货时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一条约定合同总金额1350000元,第二条约定质保期为设备调试验收合格正常投产后12个月。

2019年4月25日,新源水务公司(卖方)与联众华禹公司(买方)签订《工程项目验收单》,该验收单载明: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技术协议要求,新源水务公司已完成本套装置合同规定的供货、安装、调试等相关内容,现已竣工完毕,设备正常运行、出水水质水量满足合同规定的技术指标,予以验收合格。自签字之日起,设备转入质保期。该验收单验收代表处有夏正儒签字。

2019年8月7日,新源水务公司(乙方)与联众华禹公司(甲方)签订竣工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合同金额135万元,剩余质保金应付款135000元,合计应结算款项404500元。

另查,2020年5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验收单、结算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本案中,案涉结算书已确认联众华禹公司应向新源水务公司支付的剩余款项数额及质保金数额,联众华禹公司应及时足额支付,故对新源水务公司要求联众华禹公司支付剩余款项404500元及质保金1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案涉结算书未明确404500元剩余款项支付时间,联众华禹公司亦应及时给付相应款项,但直至新源水务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2020年5月21日),联众华禹公司亦未履行给付义务,故本院以该日为起算点计算联众华禹公司相应逾期付款损失,新源水务公司主张的标准有误,本院予以调整。

因本案诉讼系因联众华禹公司逾期付款引发,故联众华禹公司亦应承担新源水务公司为本案保全而发生的必要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

联众华禹公司抗辩夏正儒签字无法代表该公司,但联众华禹公司提供的其他相应证据能够体现出夏正儒为案涉项目代表或项目经理,故对联众华禹公司该相应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联众华禹公司主张新源水务公司逾期交货,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就该事宜向新源水务公司主张过权利,且后续与新源水务公司签订了案涉结算书,故对联众华禹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并对其相应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联众华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给付武汉新源水务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剩余款项4045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404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标准,自2020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北京联众华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给付武汉新源水务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135000元;

三、北京联众华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给付武汉新源水务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118.59元。

四、驳回武汉新源水务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北京联众华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4696.5元,由北京联众华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直接给付武汉新源水务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北京联众华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保全费1658.24元,由北京联众华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武汉新源水务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贾艳杰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秦进